东营新东方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24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503民初1506号
原告:东营新东方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四号桩工业园区孤东采油厂综合大队东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337346951123。
法定代表人:尹拥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丁丁,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龙,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波,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新东方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新东方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丁丁、被告刘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新东方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4000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184000元为本金,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8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到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以365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塔式起重机1台。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塔机,但被告迟迟未按照协议约定付款。2016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向原告承诺按期付款,但却没有实际履行。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184000元款项未支付。被告之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且该损失因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正在不断增大,为及时止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本案之诉,望判若所请。
被告刘金龙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184000元没有异议并愿意在十八个月之内分十八次向原告支付。由于被告经营困难,希望原告理解,达成以上协议;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本庭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购买塔机达成的协议内容,其中交易的价格、付款的方式及时间如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被告亲笔书写的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2016年11月13日被告就欠付原告的款项做出还款承诺,但却并未如约履行。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184000元现在立即支付有异议,根据被告的承诺,2017年5月份是每月还5000元至10000元,按照最高10000元计算,被告主张的184000元应该有104000元没有到期,没有到期的款项是不能主张的。
被告刘金龙在庭审中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分析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对《产品购销合同》及《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东营新东方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金龙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金龙以365000元的价格向原告东营新东方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塔式起重机一台。双方还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刘金龙先付定金150000元,余款由被告按月支付,月最少还款20000元,2013年10月25日前全部付清。原告东营新东方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金龙提供了起重机,被告刘金龙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金龙于2016年11月13日给原告东营新东方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刘金龙承诺2016年12月15日前还新东方公司现金贰万元整。2017年元月27日前还壹万元整。2017年5月份后每月还伍仟元整—壹万元,直至还完为止。特此承诺承诺人:刘金龙37063219650629841X2016.11.13号”。被告刘金龙没有按承诺向原告东营新东方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付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刘金龙欠原告货款18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证据,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东营新东方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金龙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亦没有按后来的《还款承诺书》支付货款,被告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按照月最高10000元计算,被告主张的184000元应该有104000元没有到期,没有到期的款项是不能主张的”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原告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计算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付清款项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原告没有按该时间付清款项,在此后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被告刘金龙也没有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提交,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东营新东方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4000元;
二、被告刘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东营新东方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以18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6%年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东营新东方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刘金龙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鹏飞

东营新东方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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