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0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62099-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彦才,男,该公司企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东亚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世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根苗,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合***一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新蒲公司(发包人,合同甲方)与合肥市东亚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承包人,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彩色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产五车间彩铝门窗的制作和安装,彩铝门窗综合均价为249元/平方米;门窗框安装完毕付总款额的30%,门窗扇安装完毕付总款额的80%,验收合格后付到总款额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等质保一年期满后一周一次付清。
2011年7月22日,新蒲公司(发包人,合同甲方)与东亚公司(承包人,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5#生产车间幕墙门窗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5#生产车间明框幕墙的制作安装,幕墙及幕墙门窗综合均价为675元/平方米;预付订金30000元,明框安装完毕付该工程总额的40%款,各项工程施工完毕后付到总工程款的80%款,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合同总款的95%,5%留作质保金,待质保一年期满后一周一次付清。该合同落款处发包方处加盖了“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车间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2011年7月29日,新蒲公司(发包人、合同甲方)与东亚公司(承包人,合同乙方)又签订了一份《保温卷闸门和防火门门窗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公司生产五车间保温卷闸门和防火门的制作和安装,保温卷闸门综合均价为355元/平方米,防火门综合均价为370元/平方米;门窗框安装完毕付该工程总款额的30%,门窗扇安装完毕后付至总款额的80%,验收合格后付到总款额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等质保一年期满后一周一次付清。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东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门窗制作安装。后**公司(甲方)、新蒲公司(乙方)、东亚公司(丙方)达成一份《三方付款协议》,内容为:根据乙方、丙方签订的《****(合肥)工业园生产车间五土建工程中的门窗幕墙工程》合同和乙方于9月23日提交的《委托付款函》的内容,三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现委托甲方代付首期工程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5、丙方承诺2011年10月20日前完成车间五所有铝合金窗、2011年10月25日前完成车间五室内外全玻门,2011年10月25日前完成车间五四周玻璃幕墙。**公司、新蒲公司、东亚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东亚公司依约于2011年10月全部施工完毕前述三份施工合同的内容,于2011年11月交付使用至今,但是一直未经双方验收。
此后,东亚公司制作了《****(合肥)工业园生产五车间门窗工程量》和《合肥**制冷有限公司5#生产车间卷闸门工程量》各一份,要求新蒲公司给予确认。2011年12月29日,新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公司的**、监理单位的纪开元在《****(合肥)工业园生产五车间门窗工程量》上签字“工程量属实”。2011年12月30日,***、**、纪开元又在《合肥**制冷有限公司5#生产车间卷闸门工程量》上签写“工程量核实。”截止目前,新蒲公司向东亚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公司代新蒲公司向东亚公司支付300000元。
2012年11月26日,东亚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新蒲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601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0103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时止);2、**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其欠付新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新蒲公司和**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东亚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新蒲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4313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3133.2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时止)。
另查明:2011年12月16日,东亚公司向新蒲公司**5#生产车间项目部报送《**5#生产车间门窗损毁联系单》一份,提出5#厂房南立面东第九个铝合金玻璃窗安装结束后被损毁,要求给予确认,监理单位的纪开元签写“情况属实,建议同意增补此费用”。此后,东亚公司对被损毁的门窗重新制作、安装。
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合肥)工业园生产五车间门窗工程量》和《合肥**制冷有限公司5#生产车间卷闸门工程量》中所列工程量的价款进行结算,东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新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彦才均认可:《****(合肥)工业园生产五车间门窗工程量》中所列工程量的价款为696496.81元,《合肥**制冷有限公司5#生产车间卷闸门工程量》中所列工程量的价款为46636.35元,合计743133.1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东亚公司按照其与新蒲公司签订的《彩色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5#生产车间幕墙门窗施工合同》和《保温卷闸门和防火门门窗施工合同》,完成合同约定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该工程也已实际交付使用,新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东亚公司工程款项。东亚公司起诉要求新蒲公司支付工程款243133.2元,由于双方认可案涉《****(合肥)工业园生产五车间门窗工程量》、《合肥**制冷有限公司5#生产车间卷闸门工程量》中所列工程量的价款合计为743133.16元,也认可已付款为500000元,故该院依法支持243133.16元。东亚公司要求新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3133.2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时止),由于双方诉前并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故该院依法判令新蒲公司自东亚公司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东亚公司要求**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其欠付新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案涉工程并不存在转包与违法分包情形,故其该项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新蒲公司辩称“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生产车间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但其既未申请法院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委托司法鉴定,又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该院依法不予采信。新蒲公司又称***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新蒲公司,但**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当庭确认***系新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且新蒲公司对此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其该项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该院依法亦不采信。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合肥市东亚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3133.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3133.16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时止);二、驳回合肥市东亚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6元,减半收取为2733元,由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新蒲公司上诉称:东亚公司提交的2011年7月22日的《****5#生产车间幕墙门窗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生产车间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我公司从未刻制或授权他人刻制过该印章,且该印章为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另外,东亚公司提交的三份施工合同及门窗工程量、卷闸门工程量上的签字人员***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也从未授权***与东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等民事法律活动,***亦不是我公司的代理人。在本案诉讼前,我公司对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和履行等并不知情。即使东亚公司在工地上施工过,但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不能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东亚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新蒲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这可以从《三方付款协议》中予以反映,新蒲公司已在《三方付款协议》上加盖了该公司公章予以确认。三份涉案施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虽然我公司提供的2011年7月22日的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但我公司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新蒲公司也予以确认并交付给了**公司使用,新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我公司涉案工程价款。人民法院有相关生效判决确认***是新蒲公司当时施工的现场负责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新蒲公司上诉否认印章不是其公司、否认***非其公司工作人员无依据。新蒲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施工的工程是由该公司自己施工完成或委托其他人完成。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东亚公司提供的2011年7月22日的《****5#生产车间幕墙门窗施工合同》上虽加盖是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生产车间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该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以及2011年7月19日、7月29日另外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均在新蒲公司承接的****工业园生产车间五土建工程的范围之内,而东亚公司提供的三方付款协议上也加盖了新蒲公司的公章。新蒲公司对于东亚公司实际承建并完成涉案工程虽不予认可,但其二审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由其自己施工完成或委托他人完成。目前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东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新蒲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东亚公司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新蒲公司上诉称***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不能代表新蒲公司,但**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已当庭确认***系新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且新蒲公司二审中对此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66元,由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颖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