茌平中宏轻钢材料加工厂与茌平县东宏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9-26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5民终1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茌平县东宏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西关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茌平中宏轻钢材料加工厂。住所地:茌平县工交路西首(皮肤病医院向北200米路东)。
经营者:***,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茌平县东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钢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茌平中宏轻钢材料加工厂(以下简称中宏轻钢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4)茌商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某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宏轻钢加工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某钢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沈某现下落不明。沈某非我公司职工,借用我公司的建筑资质,与山东信通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公司)签订合同,为信通公司承建车间。沈某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我公司的钢梁等,以个人名义买的被上诉人的镀锌檩条等,所欠货款应由实际施工人支付,不应判决我公司支付。我公司曾提供账薄、证人证言,工资发放单,电业公司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沈某非我公司职工,系借用资质承建车间。但法院都未予认定。在质证时,对方没意见的法院也未认定。如证据九,原告无异议,法院认为证据九仅能证明其曾介绍沈某借用被告资质,但不能证明本案被告承建信通公司的钢结构厂房系沈某借用被告资质。原告无异议,说明沈某系借用资质,从而说明沈某不是我公司职工,只要不是我公司职工,使我公司的资质干哪里的工程也是借用资质。总之,对我公司的举证,法院一概没有采信。对原告的举证全部采信,让人对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印象。二、沈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沈某向原告出示被告与信通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书,从该合同书中可以看出沈某是被告的信通建设工程工地负责人,代表被告与信通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书,那么沈某代表被告去原告处购买镀锌檩条和采光板,属于超越代理权。但沈某称其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其向原告出示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中被告方的代表正是沈某,沈某也要求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正在承建的信通工程工地,且购买后的镀锌檩条也已经用在被告承建的信通公司的车间上,可见原告有理由相信沈某有代理权,且原告是善意无过失的。另外,本案沈某是以被告名义向原告购买货物。综上,沈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沈某的代理行为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既然法院认定沈某是我公司的信通建设工程工地负责人,那么代表我公司去购买镀锌檩条和采光板用于工程是正常的职务行为,怎么法院又认定为超越代理权呢?让人费解。我公司认为,沈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主要就是两个,一是合同的复印件,二是购买镀锌檩条和采光板的销货条。是沈某、周某购买了被上诉人的镀锌檩条和采光板。上面没有我公司的字样及公章。认定表见代理,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这些证据太单薄。2.被上诉人疏于审查,轻信沈某,存有过失。沈某拿着合同去买货,就认为是我公司的职工,也没有向我公司电话核实其身份,仔细询问等,被上诉人从未表态说查看其身份证和合同上名字一致。沈某跑了以后,被上诉人要不到钱就又向我公司要。3.被上诉人作为从事建材销售的业主,应该知道现在建筑市场混乱,有的人会借用资质干工程,却不认真审查。4.购买被上诉人的镀锌檩条和采光板,签字的是沈某、周某(沈某雇佣的人),是以个人名义,而不是以我公司的名义,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概念。销货单上连我公司的字样也没有。5、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我公司认为,沈某经常借用资质干工程,买建材,和本案经营户***很熟,所以才赊货。沈某跑了,货款泡汤,以表见代理的方式向我公司索要货款,主观上存在恶意。换一种思路,如果来一个和***完全陌生的采购者,即使手持建筑合同,看合同上负责人的名字和采购者的身份证完全一致,又自称是我公司的人员,承建信通车间,让把货送到工地,并且先交一部分定金,剩余赊欠。**广会赊欠吗?如果赊欠的话,也会核实采购者的身份,向公司打电话,到公司询问一下,采购者是什么人,提供的合同是否属实,考虑一下这个帐到时给谁要。如果任何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我们说的上述情况下都会轻易相信合同和工地的话,法院认定表见代理我们不冤。但即使智商再低的人也不会赊欠。由此可见,法院认定表见代理是错误的。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宏轻钢加工厂辩称:第一,上诉人从原审至今两年多的时间里,多次开庭,每次开庭都不断改变对本案事实部分的陈述,包括这次上诉状所说,以及在每次开庭针对法庭调查都不配合,导致本案从2014年一直迁延至今。一审期间,审判人员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在被上诉人的申请下多次以职权调取本案的相关证据,包括在信通公司调取施工合同,证明了上诉人与信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在市检察院调取了被上诉人及信通公司企业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上诉人与信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工商局调取了上诉人公章的使用情况,证明上诉人曾使用过。而且本次合同中使用的公章是其一直在宣称未使用过的公章进行了业务往来,因此上诉人的陈述可信性非常低,而且一直只是在无谓的拖延时间,而被上诉人的陈述有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并得到了一审判决的认定,因此,被上诉人陈述是真实的;第二,对于沈某的行为定性为职务行为还是构成表见代理对于被上诉人来说都不影响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主张给付货款的责任与义务。也就是说,无论上诉人认为沈某到底是构成哪种行为,其最终都会承担责任,而一审审判人员也是依据上诉人的主张,认为沈某超越代理权构成的表见代理,因此一审判决是合法合理的。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宏轻钢加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与信通公司签订合同,由被告为信通公司承建车间,被告在此工程中购买原告生产的镀锌檩条价值115053元,后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5053元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50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1月20日,被告与信通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书》,沈某作为该工程负责人代表被告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并且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其公章。2012年12月份,沈某、周某等人到原告处,沈某称被告承建了信通公司的车间,需要购买镀锌檩条和采光板,沈某是被告信通工地的负责人,负责具体施工。同时,沈某为了证明其身份向原告经营者***出示被告与信通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书》,并将该合同的最后一页复印件放置原告处。后原告经营者***与沈某就所需购买货物进行口头协商,沈某让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正在施工的信通工地。2012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承运人XX向被告承建的信通建设工程工地送了1车2.5厚的140镀锌檩条(200支、每支长度为5.99米某,该货物由周某签收。2013年1月6日,原告通过承运人XX向被告承建的信通建设工程工地送了1车2.0厚140镀锌檩条(240支、每支长度为5.99米某,该车货物由沈某签收。2013年1月7日,原告通过承运人XX由向被告承建的信通建设工程工地送了2车2.3厚140镀锌檩条(每支长度为5.99米,共400支),该2车货物均由沈某签收。2013年1月8日,原告通过承运人XX向被告承建的信通建设工程工地送了1车140镀锌檩条,其中2.3厚的80支(60支长度为5.99米的、20支长度为6.26米的)、2.0厚的30支(每支长度为6.26米某,这车货物由沈某签收。2013年3月15日,原告通过承运人刘某乙向被告承建的信通建设工程工地送了1车970采光板(12块、每块长度为6米某,该车货物由沈某签收。上述货物中的140镀锌檩条全部用在被告承建的信通公司的钢结构厂房上。原告称上述货物均未支付货款,但原告认可已经收到定金20000元。
另查明,被告已经收到过信通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支付的工程款。2013年1月份,原告生产的2.5厚的140镀锌檩条每米的市场价格是21.5元,2012年12月份-2013年1月份,原告生产的2.3厚的140镀锌檩条每米的市场价格是20元-20.5元,2013年1月份-3月份,原告生产的2.0厚的140镀锌檩条每米的市场价格是18元-19元,2013年3月份,原告生产的970采光板每米市场价格25元。本案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9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与信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关系。《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书》上明确载明承包方系被告,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且信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过工程款,被告收取工程款却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被告在庭审中和2015年2月1日提交的代理词中认可被告承建信通公司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工程,故应认定被告与信通公司之间存在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沈某向原告出示被告与信通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书,从该合同书中可以看出沈某是被告的信通建设工程工地负责人,代表被告与信通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书,那么沈某代表被告去原告处购买镀锌檩条和采光板,属于超越代理权。但沈某称其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其向原告出示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中被告方的代表正是沈某,沈某也要求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正在承建的信通工程工地,且购买后的镀锌檩条也已经用在被告承建的信通公司的车间上,可见原告有理由相信沈某有代理权,且原告是善意无过失的。另外,本案沈某是以被告名义向原告购买货物。综上,沈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沈某的代理行为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关于货物价格如何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原告送货时发定货清单上未注明货物单价,原告自行添加的单价,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货物价格的约定,故本案视为双方对价款没有约定。本案原告出卖的货物系原告自己生产的,且原、被告对货物价格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产品依法可按照双方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原告产品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的合同订立时间为2012年12月份,合同履行时间也均在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3月份,上面我们已经查明原告货物在该期间内在本案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按照该期间内每种货物的最低市场价格计算本案货物的价格为:970采光板价值共计为1800元(6米×12块×25元/米某、2.3厚的140镀锌檩条价值共计为57612元(5.99米×460支×20元/米+6.26米×20支×20元/米某、2.5厚的140镀锌檩条价值共计25757元(5.99米×200支×21.5元/米某、2.0厚的140镀锌檩条价值共计为28444.5元(虽然市场价是18-19元/米,原告订货单上载明按17.5元/米,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予以尊重:5.99米×240支×17.5元/米+6.26米×30支×17.5元/米某,上述货款价值合计113613.5元,因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定金20000元,故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货款93613.5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茌平县东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茌平县中宏轻钢材料加工厂货款93613.5元。二、驳回原告茌平县中宏轻钢材料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原告茌平县中宏轻钢材料加工厂承担33元,被告茌平县东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14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93613.5元
上诉人在2012年11月20日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且信通公司亦是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据此应认定该工程的施工方为上诉人。沈某在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书中上诉人代表签字处签名,故应认定沈某为该工程的工地负责人。沈某向被上诉人联系购买镀锌檩条和采光板是以信通公司工地负责人的身份出面,购买时亦表示是信通公司工地所需,被上诉人实际也是将涉案的镀锌檩条及采光板送至信通公司的工地,且涉案镀锌檩条已用于施工信通公司的钢结构厂房。上诉人主张沈某借用其资质进行了施工,但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书中未显示上诉人所称沈某借用该公司资质施工的内容,被上诉人依据该合同有理由相信上诉人系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沈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沈某的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93613.5元。
综上所述,东某钢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7元,由上诉人茌平县东宏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茌平县东宏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