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811民初2257号
原告:安徽欧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积,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俊惠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安徽欧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艺公司”)与被告安徽俊惠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俊惠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俊惠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99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2日,被告与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外墙真石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将承建的位于安庆市元山路与顺安路交口处安庆市东部新城综合写字楼的外墙真石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13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价20万元,工程款在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打到被告账户后五个工作日内扣除1%的管理费后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4万元,但被告仅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14万元,尚欠工程款10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俊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工商登记信息、外墙真石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协议、银行电子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扣除1%的管理费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4万元,但原告不能确定工程款到达被告账户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本院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开始计算;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利率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俊惠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欧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9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款自2015年3月19日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欧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7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076元,由被告安徽俊惠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卓胜龙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祁义霞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