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鑫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延安市志丹县颐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5-18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626民初1142号
原告乌审旗鑫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4169741—1,地址乌审旗图克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乌审旗分所律师。
被告延安市志丹县颐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57738382435,地址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乌审旗鑫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安市志丹县颐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乌审旗人民法院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原告乌审旗鑫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安市志丹县颐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审旗鑫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延安市志丹县颐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乌审旗2013年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SG-5合同段工程,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乌审旗鑫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经双方结算商品砼量,被告欠原告商品砼款378155元,后被告用车、现金等方式偿还原告商品砼款25万元,下欠商品砼款128155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混凝土款1281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情况及被告质证情况:
证据1,乌审旗鑫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合同总标的额1378155元,截止2013年11月4日已付混凝土款100万元,截止2013年11月9日下欠混凝土款378155元。证明2,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被告方应于2013年11月下旬付清所有欠款。
证据2,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28155元的事实。
被告延安市志丹县颐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方所提供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乌审旗鑫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截止2013年11月9日被告下欠混凝土款378155元,后被告用两辆二手车作价10万元顶给原告,又支付现金15万元,合计25万元。因此被告实际欠原告的混凝土款为128155元。
本院认为,被告延安市志丹县颐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乌审旗鑫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延安市志丹县颐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履行了给付部分混凝土款的义务,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延安市志丹县颐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剩余混凝土款的给付义务。被告延安市志丹县颐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延安市志丹县颐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乌审旗鑫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28155元。
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被告延安市志丹县颐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239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乌审旗鑫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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