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681民初385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启东支行)与被告**、***、南通市宏邦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通市宏邦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出具的借款凭证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农行启东支行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应当依约享有向债务人追索贷款本息的权利。**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农行启东支行根据**的违约情况,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南通市宏邦置业有限公司的担保合法有效,其应对该债务承担阶段性保证。案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贷款面谈笔录签名,证明其对案涉借款知晓并认可,案涉债务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南通市宏邦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作为借款人,南通市宏邦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作为抵押人,农行启东支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为向南通市宏邦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房产而向农行启东支行借款60万元。**、***向南通市宏邦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并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坐落于启东市雍和嘉园8幢502室,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动一定比例后确定执行年利率。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本合同中的抵押物是指**借款所购买的住房及其全部权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南通市宏邦置业有限公司为**的债务提供阶段性保证,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南通市宏邦置业有限公司对**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原告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和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有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同日,农行启东支行向**发放了贷款60万元,**向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明确借款金额60万,贷款用途为购买住房,年利率为7.4025%,逾期利率11.10375%。事后,**支付了部分本息。截止2020年5月14日,**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35375.25元、利息5572.13元。
另查明,为购买案涉房屋,被告**、***与南通市宏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然其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约定的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原告信贷管理系统群贷款信息截图、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个人购房贷款面谈笔录、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授权委托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借款本金435375.25元、利息5572.13元。并支付原告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35375.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为执行利率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及复利。
二、被告南通市宏邦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通市宏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14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6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市宏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1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 判 长 万菊英
人民陪审员 朱镟瑜
人民陪审员 黄 辉
书 记 员 梅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