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1民终5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奋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文武砂镇八站文新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潭头镇朱熹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省奋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2民初3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福建省奋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未获准,经法院通知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福建省奋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智远
审判员陈雯
审判员谢芬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