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82民初3460号
原告:福建省奋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文武砂镇八站文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587523758N。
法定代表人:林利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潭头镇朱熹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6765097712。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丰夏,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梓燊,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奋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发公司)与被告福建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奋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双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丰夏、邱梓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奋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双安公司支付工程款5161335元及利息620208.69元(按年利率6%从2014年7月15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15日,之后付至实际付款日止);2.奋发公司对长乐市德成望郡•华侨城项目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双安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本金516133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双安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4.双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奋发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双安公司支付工程款516133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安公司将位于长乐市的德成望郡•华侨城地面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奋发公司,合同总造价450万元,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变化,增减工程款结算以签证为准,双方并就其他条款达成协议。2014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付款方式作出新的约定,双安公司同意将德成望郡•华侨城7号楼201a、201b、302a、302b、401a、401b、402a、402b、501a、501b房屋抵偿上述450万元工程,奋发公司施工完工后,双安公司应将上述房屋备案登记到奋发公司名下。奋发公司依约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并按期保质完成讼争工程。双安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潭头工程量签证单》,确认工程保证金为30万元,增加工程量金额为661335元,但双安公司至今拒不支付讼争工程款,亦未按约将房产登记到奋发公司名下。
双安公司辩称:1.原被告及案外人林若超已经就工程款达成协议,工程款仅剩余941500元;2.奋发公司要求双安公司返还保证30万元没有依据,双安公司没有收到30万元保证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双安公司(甲方)与奋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长乐市的德成望郡•华侨城地面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施工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工程总造价为包干价450万元,此造价不含税;在乙方施工至总工程量的三分之一时,甲方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100万元,在乙方施工至总工程量的三分之二时,甲方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100万元,景观工程全部竣工,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205万元,余款45万元作为保修金,于景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及设计变更而引起的工程量变化时,增减工程款结算单间套用《福建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FJYD-101-2005)、《福建省建筑装修装饰概念股城消耗量定额》(FJYD-101-2005),材料参照施工期间《长乐市建筑工程材料信息价格》,上述变更结算时均应当以签证单为准。次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包干价450万元,乙方同意以甲方开发的德成望郡•华侨城7号楼201a、201b、302a、302b、401a、401b、402a、402b、501a、501b房屋抵偿乙方全部工程款450万元;在乙方工程施工完工后,甲方将上述房屋备案登记至乙方指定人员名下;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冲突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上述合同签订后,奋发公司按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价款等事项重新进行协商,并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将工程总造价变更为包干价410万元。后因场地平整等项目存在工程增量,双方于2014年12月20日在奋发公司制作的《潭头工程量签证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工程增量661335元(不含工程保证金30万元)。
2015年10月10日,双安公司(甲方)、案外人林若超(乙方)与奋发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2014年,丙方承包施工甲方开发的德成望郡•华侨城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410万元,后又增加工程量为961335元,一期景观绿化工程已完成,余二期1#、6#、7#、8#楼部分景观及绿化工程未完工,现丙方要求退场,甲、丙方在结算后确认已完成总工程款为370万元,截至协议签订当日,甲方已支付给丙方工程款1958500元(该款由丙方指定人林若超领取),甲方以德成望郡•华侨城7#楼1202a、1202b抵偿上述其中工程款80万元……;二、德成望郡•华侨城8#601a、601b、701a、701b、801a、801b和7#201a、201b、301a、301b、302a、302b、401a、401b、402a、402b、501a、502b、701a、701b、702a、702b共22套房屋,目前登记在福州企联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甲方认为福州企联贸易有限公司未支付购房款,要求收回房屋,正在法院诉讼中,如甲方收回,则甲方将前述房屋以买卖名义登记在乙方指定人名下,王惠明及双安公司与奋发公司、林若超、吴小凤、陈玉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结清,前述房屋抵偿941500元……。协议签订后,奋发公司退场,并将已完成的工程交付双安公司,双安公司未将上述约定的7#楼1202a、1202b(抵偿工程款80万元)及8#601a、601b、701a、701b、801a、801b和7#201a、201b、301a、301b、302a、302b、401a、401b、402a、402b、501a、502b、701a、701b、702a、702b(部分用于抵偿工程款941500元)登记在奋发公司指定人员名下(上述24套房屋现预告登记于案外人福州企联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也未通过其他方式支付剩余工程款1741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二份、《潭头工程量签证单》、《协议书》,本院调取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奋发公司与双安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均系适格主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安公司拖欠的工程款金额;2.奋发公司是否已经支付工程保证金30万元;3.奋发公司能否就德成望郡•华侨城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双安公司拖欠的工程款金额的问题。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潭头工程量签证单》约定的价款分别为450万元、661335元(不包含工程保证金30万元),奋发公司主张其已按上述合同和签证单完成全部工程量,但双安公司予以否认,奋发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完成全部工程量,奋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安公司辩称奋发公司仅完成部分工程,并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佐证,奋发公司对《协议书》中奋发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奋发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奋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本院确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其相应的证明力。根据《协议书》记载,奋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仅为370万元,且双安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958500元,现奋发公司主张其已完成工程量5161335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协议书》虽然约定剩余的工程款1741500元以房屋抵偿,但约定的房屋现均预告登记于案外人福州企联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双安公司至今未能按照协议履行其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奋发公司主张要求双安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双安公司应当向奋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741500元。双方在《协议书》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问题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协议书》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奋发公司主张要求双安公司自2014年7月15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自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予以支持。
二、关于奋发公司是否实际支付工程保证金的问题。
奋发公司主张其曾向双安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30万元,并提供《潭头工程量签证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签证单虽然约定工程保证金为30万元,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对工程保证金的金额达成合意,无法证实奋发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且双安公司亦抗辩未收到奋发公司支付的工程保证金,现奋发公司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证实该项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奋发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奋发公司能否就德成望郡•华侨城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奋发公司施工的内容为德成望郡•华侨城项目的景观绿化工程,其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仅限于景观绿化工程,不能及于德成望郡•华侨城的其他工程,现奋发公司要求就整个德成望郡•华侨城项目工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缺乏法律依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但本案工程并未按约竣工,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0对工程进行结算,奋发公司退场并将已完工的工程交付双安公司,应当视为双方认可奋发公司施工的工程,奋发公司至2016年8月3日才诉至本院要求行使优先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优先权的时限。故对奋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http:?/??/?205.0.0.29:8080?/?claw?/?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奋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41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福建省奋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371元,减半收取计27186元,由福建省奋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86元,福建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明亮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美美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http:?/??/?205.0.0.29:8080?/?claw?/?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