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24民初1680号
原告:四川泰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潆华工业园****上海滩花园****楼**191铺。
法定代表人:胡向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婉丽,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光兴,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锐,苍溪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泰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光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泰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光兴在原告承建的苍溪县博翔御品澜庭项目工地施工作业中受伤,于2019年3月13日向苍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其具有劳动关系。在仲裁庭审中,原告表明不认识被告,未向被告支付过劳动报酬,也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苍劳人仲案[2019]0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来院。
被告赵光兴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部分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有劳动关系;2.仲裁时,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在原告承建的项目从事外墙抹灰工作,原告公司与被告赵光兴在内的所有劳动者签订了三级安全教育合同,除此合同外无其他合同;3.苍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苍劳人仲案[2019]022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明确,确认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4.原告公司在诉前已与被告口头协商过赔偿事宜,原告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苍劳人仲案[2019]022号仲裁裁决书、苍劳人仲案[2019]022号仲裁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仲裁时被告出示的证人刘某1、吴某的证言(复印件),“御品澜庭”项目施工工地告示、公告,通话记录,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赵光兴提供的通话记录截屏,因其通话对象是否是石金成(音)且无通话内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能确认,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苍溪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因与其他工友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的证人刘某1、黄某、刘某2的证言,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结合其他证据,该三份证人证言能与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因该协议书内容不清楚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其他民事主体的证明目的。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经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等。被告赵光兴于2018年4月经石金成介绍到原告“御品澜庭”项目工地从事外墙抹灰工作,按规定时间上、下班。工地告示载明“告示凡是进入该工地作业的工人必须上交身份证复印件登记,以此作为结算工资凭据,否则视为无效作业,出现一切事故及造成损失自行负责与我公司无关。四川泰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工地公告载明:“公告由四川泰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博翔.御品澜庭项目一号、二号楼工程现已基本完工,即将进入结算阶段。请在该项目施工的各位工人、班组长将各自的工资表(需将姓名、身份证号、工种、工资总额、已发工资、未发工资、电话等信息记录齐全)、结算凭证交到我方现场项目负责人处,相关信息在2018年12月20日下午五点前提交到四川泰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苍溪御品澜庭项目部……四川泰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御品澜庭项目部)2018年12月18日”。被告赵光兴于2018年10月19日在原告承建的“博翔御品澜庭”二号楼工地受伤当即被工友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9年3月13向苍溪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原告间具有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以苍劳人仲案[2019]0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故向本院起诉。
经本院要求,原告补充提供2018年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一条载明“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乙、丙双方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博翔.御品澜庭1#、2#楼及相应地下室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解除,丙、丁双方的合伙关系同时解除,原合同剩下未完成的工作任务由陈合伦继续履行。”要求原告提供其工资发放的证据,原告未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御品澜庭”工地的劳务是分包给了他人的,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要求原告仅提供一份协议书予以证明其观点,但该协议中分包内容不清楚且无其他分包履行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分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要求原告提供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原告未按期提供,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结合原告在工地所公示的公告内容,应认定“御品澜庭”工地系原告所承建,且原告为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也在原告的经营范围内,被告的工资也是由其在发放,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泰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光兴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泰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君国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