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江苏承天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3-05-16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都商初字第020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姜XX。
被告江苏承天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新区万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顾XX。
被告***。
委托代理人***、贾XX。
第三人江苏金典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涟水县经济开发区纬五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承天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天钢结构公司)、***、第三人江苏金典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纺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8日、2013年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XX、被告承天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金典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承天钢结构公司、***因承建金典纺织公司厂房需要,多次向我购买建材计48142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承天钢结构公司、***至今未付。现要求承天钢结构公司、***连带给付我货款4814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4月4日承天钢结构公司与金典纺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3页(复印件)一份;2、2008年4月金典纺织公司与承天钢结构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3、2011年3月25日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1)涟商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09年10月24日岳XX经手向***出具的结账单一份。
被告承天钢结构公司辩称:***所诉的模板系用于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金典纺织公司办公楼工程,与我公司无关。***挂靠我公司与第三人金典纺织公司签订厂房施工合同,其系该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关该厂房的施工,并不需要购买建材,即使需要购买建材,也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的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承天钢结构公司答辩的主要证据有:1、2008年1月2日江苏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向承天钢结构公司核发的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2、2009年11月6日金典纺织公司与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3、2008年4月15日***向承天钢结构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金典纺织公司述称:对于承天钢结构公司、***购买***货物的事实没有异议。***所诉的货款系用于承天钢结构公司承建的厂房工程,而非办公楼工程所用。我公司的厂房等工程是由承天钢结构公司承建的,在施工过程中,承天钢结构公司金典项目部人员岳XX、***等人购买工程所用建材的货款应由承天钢结构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金典纺织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对岳XX的调查笔录一份。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承天钢结构公司的答辩及第三人金典纺织公司的陈述,当事人各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本案涉诉模板等建材是否用于被告承天钢结构公司所承建的厂房工程?3、原告要求被告承天钢结构公司承但支付货款的责任应否支持?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承天钢结构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和补充协议是无效的,因为其公司没有承建土建工程及水电、消防工程的资质,***与其公司是挂靠关系,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岳XX向该份判决所列原告承诺其为承天钢结构公司的项目经理,没有承天钢结构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据,是岳XX自己的行为,与承天钢结构公司无关,岳XX仅仅是***聘请的工地负责人,其行为应由***个人承担,对证据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结账单上的模板系用于金典纺织公司办公楼工程,与其公司无关,且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结账单上加盖的金典项目部的公章是***私刻的,其公司已向公安部门进行了举报;原告对被告承天钢结构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承天钢结构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承天钢结构公司与本案以外的其他人发生纠纷时均未提供过该份承诺书,从该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应当是承天钢结构公司的内部管理体制,不能认定系挂靠关系。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代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承天钢结构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不能证明***与承天钢结构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金典纺织公司与承天钢结构公司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金典纺织公司将印花车间、织造车间、预处理车间工程以总价1140万元发包给承天钢结构公司承建,工程内容包括钢结构部分、土建部分、水电、消防,岳XX、吉XX为承天钢结构公司驻工地代表。***作为承天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人在上述协议和补充协议上签名。合同签订后,承天钢结构公司按约组织施工。期间,***陆续向该工程供应模板、**。2009年10月24日,经对账,***累计供给金典纺织公司厂房工程模板、**计58142元,已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48142元。对账后,由岳XX执笔向***出具了对账单一份,并在该对账单上写明“还款时间:11月24日”。在该对账单下方并盖有字样为“江苏承天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金典项目部”的章印。2010年11月28日,经***要求,岳XX在该对账单上添加了“此款未付,办公楼用料”的内容。嗣后,***经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于2012年8月诉至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后涟水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与承天钢结构公司金典项目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于2010年11月28日向承天钢结构公司金典项目部经办人岳XX催要货款,于2012年8月提起诉讼,故承天钢结构公司辩称***的诉请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09年10月24日岳XX向***出具的对账单上,加盖了承天钢结构公司金典项目部的章印,时隔一年后,岳XX在该结账单上书写了“办公楼用料”的内容,但经法庭向岳XX调查,岳XX证实2009年10月24日对账单上所列材料确实是用于承天钢结构公司承建的金典纺织公司厂房工程,因***想向金典纺织公司要款,故而要求其这样写的,且金典纺织公司亦陈述本案所涉材料系用于承天钢结构公司所承建的厂房工程,故对2009年10月24日对账单上所列模板、木条系承天钢结构公司金典项目部购买,用于承天钢结构公司承建的金典纺织公司厂房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承天钢结构公司金典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承天钢结构公司对承天钢结构公司金典项目部所欠***的货款应承担偿还责任。***提供的2008年4月承天钢结构公司与金典纺织公司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仅能证实***系承天钢结构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但***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委托人承天钢结构公司承担,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承天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81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由被告江苏承天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4元,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安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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