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柳园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光大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6-03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开封市柳园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开柳路十七中东。机构代码证号:73742852—X。
法定代表人刘先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于是雨,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光大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顾县镇曲家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开封市柳园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光大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是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外压直埋波纹补偿器DN400计29台,单价6600元,共计191400元,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为5%。以及对质量标准、交货地点、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原告根据被告的工程进度和要求,向其施工地开封市宋城路西段供应补偿器,共计26台,金额为171600元。2010年8月,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出具191400元发票。如今两个质保期已过,被告尚拖欠原告14200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故请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光大管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42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诉称:一、此案属民事合同债务纠纷,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行政庭立案审理,属于超越职权违反审判纪律,证明该行政庭法官办人情案、关系案,我公司不予应诉。二、此案数额与我公司已付款项不符。我公司不欠原告货款,反而因我公司工作失误,已多付原告货款。我公司与原告约定购买补偿器29台,单价6600元,共计191400元。按原告诉状,原告2006年11月至2011年实际交货26台,金额为171600元,原告于2010年8月给我公司开票191400元。我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22日付款57420元,同年12月4日付款50000元,同年12月30日付款50000元。2011年1月2日,应原告公司员工***付款要求,我公司在未查清交货数量的情况下,付给***24400元,工行卡号62×××61,双方合同标的为191400元,我公司应付款为26台计171600元,已付款181820元,相抵后多付10220元。对我公司多付的款额,我们保留追偿权。三、我公司已通知该公司核对账目,当场解决纠纷。四、如原告不愿协商解决,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按照上级要求,龙亭区人民法院不具有强制执行权,应移送偃师市人民法院执行。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被告在开封市××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出卖人为开封市柳园口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受人为河南光大管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外压直埋波纹补偿器DN400计29台,单价6600元,共计货款191400元。质量标准为按国标GB|T12777—1999标准制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自出厂之日起,质保期两个采暖期。交货地点为出卖人院内。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合同签订后买受人支付30%预付款,提货时付至95%。***为5%,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三日内一次结清。并对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包装标准及回收、合同解除的条件、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工程进度要求,原告向被告施工工地供货26台,货款金额应为171600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2日、2009年12月4日、2009年12月30日三次向原告付款,金额分别为5742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157420元。2010年8月原告为被告出具191400元的发票。
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2011年1月2日从中国工商银行向***付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金额为24400元。被告没有提交***是原告公司员工或得到原告方授权的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是其公司员工。
以上案件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于2009年10月22日、2009年12月4日、2009年12月30日的交易凭证,2009年10月22日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专用凭证,2009年12月4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1年1月2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合同的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开封市××××区,故本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我院是新型合议庭试点单位,行政庭审理该案是我省新型合议庭分工所致,并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告供货26台,单价为6600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货款171600元。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期满后,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货款171600元,原告共收到被告款项15742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41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200元,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一直拖欠该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向***付款即视为对原告履行,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公司员工或得到了原告的授权,故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光大管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开封市柳园口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180元,并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院规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原告负担0.25元,被告负担7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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