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台临民申字第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临海市银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一审被告:珠光集团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临海市银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合公司)、珠光集团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光钢构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台临商初字第114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第一,一审案件违反当事人意愿调解;第二,申请人不是一审案件实际借款人,申请人系挂名借款,所借款项用于珠光钢构有限公司的生产周转,每次还贷还息都是公司在支付,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银合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一审期间,银合公司提交的据以起诉的金融借款合同以及借据等证据系申请人亲笔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所借款项汇入申请人指定账户。双方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申请人在收到该借款后,其资金的实际用途如何,不受银合公司控制。该笔借款有可能成为申请人与珠光钢构公司之间的另行借贷或者为其他业务往来,银合公司没有义务去了解。第三,珠光钢构公司在一审中为担保人,当借款人的借款到期或付息到期而未履行义务时,担保人有代为还本付息的行为是法律所要求其履行的义务。作为主债务人的申请人,不能以担保人代偿行为为理由就认为自己没有还款付息的义务。第四,担保人珠光钢构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作为债权人的银合公司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向次债务人申报债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申请人不能因为银合公司的债权申报行为而免除还款的责任。第五,本案在一审调解过程中,调解结案以及减轻各方当事人的精力负担及诉讼资源的有利情形制作的调解书,该调解没有违法。申请人具有完整民事行为能力,对签署的调解协议后果明白无误。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3月25日,***与银合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银合公司同意借款给***6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8.6‰,约定按月结息,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相应调整;如***未按约定还款,即构成货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珠光钢构公司和***同意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银合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合同生效后,银合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向***发放了贷款60万元。2011年5月26日,银合公司以***未偿还贷款本金60万元及相关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7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一审原、被告达成由***、珠光钢构公司共同返还银合公司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调解协议。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第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银合公司之间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合意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银合公司已经将借款通过汇款形式交付给申请人,完成了金融借款合同的义务。申请人***拿到借款后,将借款通过转帐方式汇入珠光钢构公司,系其对自己所借款项的自由处分。申请人***认为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系挂名借款,不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申请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期间应对自己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能够作出合理的判断,且调解协议的内容没有违法。因此,再审申请人***关于一审调解违背其自愿原则,调解协议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胜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