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民终3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先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世玮,安徽闻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同,安徽闻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同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无为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孔继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亮亮,安徽大森(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同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江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小林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殷积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磊,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君,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为安旭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肖庆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庆东,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弟,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燕,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修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凯来,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巢湖市同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无为分公司(以下简称同兴无为分公司)、巢湖市同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巢湖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小林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林公司)、无为安旭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旭公司)、肖庆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湖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225民初3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世玮、林克同,同兴无为分公司负责人孔继才、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亮亮,同兴巢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徐俊,被上诉人小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磊,安旭公司、肖庆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燕,太平洋保险湖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凯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信公司上诉请求:1、增加判令同兴巢湖公司和同兴无为分公司共同赔偿国信公司代为支付赔偿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以128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增加判令同兴无为分公司、同兴巢湖公司承担国信公司支付的保全费、保险费;3、本案上诉费由同兴无为分公司、同兴巢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虽判令同兴无为分公司、同兴巢湖公司返还国信公司人民币128万元,但国信公司因该款的垫付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同兴无为分公司、同兴巢湖公司承担且利息损失是国信公司客观存在的,该部分的损失应由同兴无为分公司、同兴巢湖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没有支持的请求是错误的;2、国信公司因本案的诉讼进行了保全,保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那么国信公司因申请保全而支付的保全费和因保全需要提供担保而支付的保险费应由同兴无为分公司、同兴巢湖公司承担也符合法律规定。
同兴无为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巢湖市同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无为分公司已经依法提起了上诉,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同兴巢湖公司辩称:同意同兴无为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两点,一是根据同心根据国信公司自己签订的赔偿协议,国信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自愿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在此自愿赔偿的情况下,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相关规定,其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该协议也是证明了国信公司是责任人;二是国信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没有提出第二项上诉请求,该诉请属于超二审的诉讼范围。
小林公司述称:1、对一审判令巢湖同兴无为分公司和巢湖同兴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国信公司对第二项关于全保费、保险费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安旭公司和肖庆东述称:1、同意小林公司的答辩意见;2、一审法院认定安旭公司和肖庆东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一个主体,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洋保险湖南公司述称:对于国信公司的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事故并非太平洋保险湖南公司所保险的车辆造成,与太平洋保险湖南公司无关。
同兴无为分公司、同兴巢湖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225民初37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诉讼费用由国信公司、小林公司、安旭公司、肖庆东、太平洋保险湖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死者尤庆受小林公司负责人唐小林支配与管理,与同兴无为分公司、同兴巢湖公司并无直接联系,一审法院仅依据一份《工伤赔偿协议》和同兴无为分公司、同兴巢湖公司为死者购买了商业保险,便认定同兴无为分公司与死者尤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认定同兴无为分公司、同兴巢湖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以国信公司提供的一份《安全协议》为基础事实,认定同兴无为分公司、同兴巢湖公司在7号楼拆除物料提升机中发生伤亡事故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通知同兴无为分公司、同兴巢湖公司7日内提交的补充证据但未组织质证并认定,属于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直接以合同相对性判决同兴无为分公司、同兴巢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国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同兴无为分公司和同兴巢湖公司的上诉请求。
小林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从芜湖市政府官网上调取的案涉一般事故调查报告,明确查明了事故责任的主体和各方承担的责任,明确了同兴无为分公司、同兴巢湖公司在本起事故当中应负的全部责任;3、事故发生之后,保险公司已将受害人投保的人身保险理赔款支付到同兴无为分公司、同兴巢湖公司的账户,该行为也确定了上同兴无为分公司、同兴巢湖公司是与受害人起码存在劳务关系。
安旭公司和肖庆东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旭公司和肖庆东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关系,不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即使认定安旭公司和肖庆东需要承担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偿付。
太平洋保险湖南公司辩称:可以明确尤庆的死亡并非肖庆东的吊车造成的,本案的赔偿与太平洋保险湖南公司无关。同时肖庆东存在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未告知保险人的情形,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即便事故与吊车作业有关,太平洋保险湖南公司也不承担理赔责任。
国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兴无为分公司、同兴巢湖公司共同给付国信公司代为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28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28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同兴无为分公司、同兴巢湖公司、小林公司、安旭公司、肖庆东、太平洋保险湖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0月31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在国信公司总承包施工的工地无为碧桂园华林府7#楼拆除物料提升机时,因同兴无为分公司工作人员尤庆,在操作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及违反操作规程,不慎从高空摔落地面,造成尤庆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
2018年10月9日,国信公司与同兴无为分公司签订《总分包施工单位安全协议》(孔继才代表公司签字)。2018年11月27日,国信公司与同兴无为分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安全协议书》。《总分包施工单位安全协议》的第17条约定,教育本单位职工遵守纪律,不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施工中如因乙方(同兴无为分公司)人员违章指挥、违反安全纪律、违反安全操作规范而发生伤亡事故,其损失由乙方(同兴无为分公司)负责。《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安全协议书》第(九)条约定,设备安拆期间:乙方(同兴无为分公司)操作人员应持证上岗,对因操作不当或操作失误,造成人员伤害或现场实施损坏的负全责。
另查明:受害人尤庆属同兴无为分公司的工作人员,2019年5月1日,公司负责人孔继才对尤庆进行“施工电梯安装(拆卸)安全技术交底”,并对其进行“三级安全”、“工人入场安全教育”考试等。同兴无为分公司为受害人尤庆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同兴无为分公司是同兴巢湖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尤庆死亡后的赔偿主体。尤庆在操作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及违反操作规程,不慎从高空摔落地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尤庆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尤庆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可见,由于同兴无为分公司未给受害人尤庆参加工伤保险,受害人尤庆死亡后的赔偿主体是同兴无为分公司。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受害人尤庆死亡后,为了化解矛盾、恢复生产,国信公司与同兴无为分公司和受害人尤庆亲属达成的工亡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案中,国信公司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安全协议,向同兴无为分公司、同兴巢湖公司追偿所垫付的赔偿款,国信公司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国信公司要求同兴无为分公司、同兴巢湖公司承担利息损失,无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同兴无为分公司、同兴巢湖公司的辩称,要求其他一审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主张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相悖,不予支持。同兴无为分公司、同兴巢湖公司可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另案诉讼。同兴无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同兴巢湖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一、巢湖市同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无为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1280000元,巢湖市同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巢湖市同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无为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同兴无为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徽小林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国信公司与小林公司存在租赁合同;2、询问笔录一组,证明受害人尤庆是受小林公司管理支配,并非同兴无为分公司员工;3、截图(网页照片),证明尤庆与安徽郑宝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同兴无为分公司与国信公司仅就碧桂园华林府1#楼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
国信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受害人尤庆是受同兴无为分公司的指派来对涉案的设备进行按拆,尤庆在施工过程当中是受雇于同兴无为分公司。同兴巢湖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同兴无为分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小林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小林公司和国兴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证据3不能证明受害人与安徽郑宝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4,证明了同兴无为分公司与国信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国信公司依据合同向同兴无为分公司和同兴巢湖公司进行追偿有事实依据。安旭公司和肖庆东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2的询问笔录当中涉及肖庆东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安旭公司和肖庆东与本起事故发生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1、3、4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请法院核实,且与安旭公司和肖庆东之间没有关联性。太平洋保险湖南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请法庭依法认定,上述证据也证明事故与被保险车辆无关。
对同兴无为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同兴无为分公司关于案涉事故受害人尤庆与同兴无为分公司、同兴巢湖公司并无直接联系,其不应承担案涉赔偿责任等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1日,同兴无为分公司与国信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的设备为施工升降机一台,工程名称为“碧桂园.华林府1#楼”。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国信公司要求同兴无为分公司和同兴巢湖公司共同赔偿国信公司代为支付赔偿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因国信公司也是案涉事故的责任主体之一,其与同兴无为分公司共同与事故受害者家属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国信公司依据该协议支付了案涉赔偿款,而根据国信公司与同兴无为分公司签订的《总分包施工单位安全协议》约定,案涉伤亡事故的损失应由同兴无为分公司承担,国信公司在支付赔偿款后可以向同兴无为分公司追偿,但上述协议中均未约定国信公司有权向同兴无为分公司主张赔偿款的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国信公司要求同兴无为分公司和同兴巢湖公司承担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国信公司要求同兴无为分公司和同兴巢湖公司承担其支付保全费、保险费的意见,虽然国信公司是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而支出了保险费,但因双方对该项费用的承担并无明确约定,且诉讼保全还有其他担保方式,该费用不是申请诉讼保全所必须支付的,故国信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保全费的承担未予确定不当,本院依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三、本案中,同兴无为分公司与国信公司签订了同兴无为分公司签订《总分包施工单位安全协议》、《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安全协议书》,结合同兴无为分公司与国信公司均系案涉《工伤赔偿协议》上列明的“甲方”即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同兴无为分公司的相关人员也在该协议上签名,且在无为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案涉事故调查报告中,明确了同兴巢湖公司系事故责任主体,并确定了其应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上述相关证据及事实,可以认定同兴无为分公司是案涉分包工程的施工方,国信公司在支付了案涉赔偿款后有权按双方相关合同约定,向同兴无为分公司行使追偿权,又因同兴无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同兴巢湖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虽然二审期间,同兴无为分公司提供了其与国信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列明的工程名称为“碧桂园.华林府1#楼”,但该合同系双方于2018年4月签订的,而《总分包施工单位安全协议》和《总分包施工单位安全协议》分别签订于2018年11月和2019年10月,《工伤赔偿协议》则签订于2019年10月31日之后,故同兴无为分公司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并不能否认双方就案涉工程存在设备租赁或施工关系。
四、关于同兴无为分公司和同兴巢湖公司所称一审对其提交的补充证据未组织质证,程序违法的意见,同兴无为分公司补充提交证据系在一审庭审之后,且二审期间其已作为二审证据提交,本院已组织质证,并进行了认证。
五、关于同兴无为分公司和同兴巢湖公司所称一审法院直接以合同相对性判决同兴无为分公司和同兴巢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的意见,国信公司是基于其与同兴无为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行使追偿权,国信公司并未向小林公司主张权利,同兴无为分公司和同兴巢湖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小林公司是案涉《工伤赔偿协议》上确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同兴无为分公司和同兴巢湖公司承担返还国信公司已支付的案涉赔偿款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巢湖市同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无为分公司、巢湖市同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除保全费未依法确定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1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60元,由上诉人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60元,由上诉人巢湖市同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无为分公司、巢湖市同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1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73元,由上诉人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53元,由上诉人巢湖市同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无为分公司、巢湖市同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16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刚
审判员 吴丽群
审判员 后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雷睿
书记员王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