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陵支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2-13

江苏省泰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202民初98号
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泰州市**区迎春西路2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
被告:***。
被告:宫坚。
被告:泰州市宜晨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区城西街道麒麟村(江洲北路899号)1幢2层。
法定代表人:宫坚。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泰州市宜晨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宫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宫坚以及被告泰州市宜晨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和宫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5357.35元、利息79127.03元(暂算至2018年12月25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2、判令被告***、宫坚、泰州市宜晨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诸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最高额个人保证(抵押)借款合同》、借据、欠本欠息通用凭证。
被告宫坚、泰州市宜晨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对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进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本案中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偿还被告***以前在农商行的贷款,并未用于本案这笔借款的用途,因此被告认为应当减轻被告宫坚、泰州市宜晨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另借款合同当中,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应当视为无借款利息。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四被告均未举证。
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述,确定案件各要素如下:
一、主债务情况: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泰农商高个保借字【2016】第11090401号《最高额个人保证(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0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6日,年利率以借据上记载的利率为准,逾期还款则按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7年11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8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5357.35元,利息79127.03元。
二、人的担保情况:被告***、宫坚、泰州市宜晨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就编号为(**)泰农商高个保借字【2016】第11090401号《最高额个人保证(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与合同约定一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宫坚、泰州市宜晨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并不能免除其担保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805357.35元、利息79127.03元(截止2018年12月25日)及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泰州市宜晨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宫坚、***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676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松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曲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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