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2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民终1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三里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0584958276。
法定代表人:郭云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林,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宗廷,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宝,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州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宗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摩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宗廷对摩天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支付杨宗廷工程款121400元;3.由杨宗廷、***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时杨宗廷未提供摩天公司承建夹沟镇辛丰小学、来庄小学食堂工程项目的承包合同,且庭审过程中摩天公司对承建案涉项目予以否认,杨宗廷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案涉项目系摩天公司承建,一审认定摩天公司承建案涉项目无证据证明。杨宗廷提供***于2016年2月24日出具的辛丰小学、来庄小学建筑面积及工程款的结算和两份证明不足以证明摩天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系***个人行为。2.***在一审时当庭陈述其承包的案涉工程系与宿州市埇桥区教体局直接结算,且辛丰小学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来庄小学系其他公司承建,一审判决摩天公司承担责任错误。
杨宗廷辩称,杨宗廷一审时提供的现场照片,能够证明案涉项目系摩天公司承建,摩天公司、***对该照片均明确认可,摩天公司承建案涉项目事实清楚。摩天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后转包***,其对杨宗廷的施工费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答辩。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杨宗廷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杨宗廷约定案涉工程面积以审计局审定面积为准,一审依学校出具的证明为准错误。2.一审认定***给付金额有误,***在2016年春节期间支付的20000余元,没有计入已付总额,至今***已付款项应有160000余元。3.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2年,而宿州市埇桥区教体局至今尚欠工程款,应追加宿州市埇桥区教体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判决该局拨付剩余工程款。4.本地清包工单价在150元至180元之间,一审认定杨宗廷单价200元错误。另,杨宗廷施工部位尚有质量问题,应由杨宗廷出资维修。
杨宗廷辩称,杨宗廷与***之间未约定面积计算方式,应以学校测量面积为准。2.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以欠条为准。3.宿州市埇桥区教体局是否欠付工程款与杨宗廷无关,***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4.***与杨宗廷明确约定了工程单价为200元,体现在双方的结算单上,不存在***主张的市场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摩天公司述称,同意***撤销一审判决的请求;案涉工程系政府招投标工程,应以政府审计作为计价依据;案涉工程系宿州市埇桥区教体局与***直接结算,与摩天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摩天公司承担责任错误。
杨宗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摩天建筑公司、***向杨宗廷支付工程价款121400元,以工程价款121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摩天建筑公司、***向杨宗廷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始至支付工程价款完毕之日时止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2.摩天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摩天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安徽瑞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师,取得建筑工程资质,杨宗廷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14年2月,摩天公司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承包建设安徽农村中小学维修改造工程新建类项目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辛丰小学、来庄小学食堂工程项目,后摩天公司将承包施工该工程项目(以下统称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给***施工,***又将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给杨宗廷施工,但杨宗廷与***并未签订书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杨宗廷与***约定涉案工程价格每平方米为200元,杨宗廷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交付使用后,***向杨宗廷支付工程价款合计120000元。2016年2月24日,杨宗廷与***对涉案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后,***向杨宗廷书写的结算单内容为:“辛丰小学建筑面积:[43×6.9+2.1×43×0.5]×2=341×2=683㎡;来庄:[33×6.9+2.1×33×0.5]×2=524;总计683+524=1207㎡;200每平方米,1207×200=24.14万元,约12万多,下余12万左右,此数为双方暂估价,具体金额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在该结算单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由于结算单上明确暂为杨宗廷与***估价,具体工程价款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在庭审中,***对工程结算单工程价款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释明由杨宗廷、***对工程面积予以结算或共同前往施工现场丈量涉案工程面积,而***至今未与杨宗廷结算涉案工程面积或者丈量涉案工程面积,后经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来庄小学和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辛丰小学分别对杨宗廷施工涉案工程面积丈量后,杨宗廷施工辛丰小学工程项目分别面积为868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73600元,来庄小学工程面积为613.58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22716元,以上涉案工程价款合计296316元。经一审法院通知,杨宗廷、摩天公司对丈量结果发表均无异议的质证意见,而***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涉案工程价款结算,由宿州市埇桥区教育委员会统一与中标人本案被告摩天建筑公司结算后,再由摩天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如何确定杨宗廷施工面积和工程价款数额。杨宗廷与***约定建设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200元,因杨宗廷施工涉案工程竣工,经杨宗廷与***暂时结算工程面积和工程总价款,在庭审中,一审法院向杨宗廷、***、摩天公司作出协商、丈量或者评估涉案工程面积释明后,在指定期限内,***未与杨宗廷协商工程价款或者提出评估申请,可以参照建设方提供建筑面积作为计算工程价款依据。二、***应否向杨宗廷承担支付工程价款和利息的责任。摩天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承包施工,***再次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无建筑资质杨宗廷承包施工,虽杨宗廷与***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杨宗廷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并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可以认定杨宗廷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杨宗廷无相应建筑资质,属于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在本案中,杨宗廷施工涉案工程项目,经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可以认为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参照建设方提供涉案工程面积超出杨宗廷与***结算面积,但杨宗廷请求***按照结算工程价款承担支付责任,可以视为其自愿作出放弃***支付多余工程价款权利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为此,杨宗廷请求***支付工程价款121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已验收交付使用,***并未履行结算工程价款义务,致使杨宗廷产生因***占用工程价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为此,以尚欠工程价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应向杨宗廷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故,杨宗廷请求***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摩天公司应否向杨宗廷承担支付责任。由于摩天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中标承包方,建设单位宿州市埇桥区教育委员会与摩天公司结算,再由摩天公司与***结算,***向实际施工人杨宗廷支付工程价款,为此,摩天公司应在拖欠***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杨宗廷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宗廷支付工程价款121400元,以工程价款121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杨宗廷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始至支付工程价款完毕之日止占用工程价款期间的利息;二、摩天公司在拖欠***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杨宗廷支付工程价款和利息的责任;三、驳回杨宗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136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摩天公司提供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及招标公告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宿州市埇桥区教体局第六标段工程系安徽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标段项目包括来庄小学工程,来庄小学工程与摩天公司无关;杨宗廷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摩天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能证明与案涉项目工程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属实除“2014年2月,摩天公司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承包建设安徽农村中小学维修改造工程新建类项目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辛丰小学、来庄小学食堂工程项目,后摩天公司将承包施工该工程项目(以下统称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给***施工”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来看,案涉工程系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辛丰小学、来庄小学工程项目,发包人应为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辛丰小学、来庄小学或对其有管理权的管理单位;摩天公司如中标承包案涉工程,其在建筑合同关系中的地位应为承包人。诉讼中***与杨宗廷对双方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均予以认可,杨宗廷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后与***之间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正常情况下应由杨宗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承担责任,现杨宗廷仅提供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辛丰小学教学楼铭牌上标注的施工单位为摩天公司而主张摩天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证据不足,且摩天公司否认其承建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来庄小学及辛丰小学该期工程,故摩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与杨宗廷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对存在合同关系及杨宗廷已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与杨宗廷于2016年2月24日进行了初步结算,明确了辛丰小学建筑面积683㎡、来庄小学524㎡,单价每平方200元,虽该结算单注明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但***至杨宗廷提起本案诉讼时尚未与杨宗廷进行结算,至2017年9月20日,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辛丰小学及来庄小学分别出具书面证明,杨宗廷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分别为808㎡、563.58㎡,该数据超过了***与杨宗廷初步结算所确认的施工面积,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杨宗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审认定建筑面积有误、付款金额有误、承包单价有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认为应当追加宿州市埇桥区教体局为共同被告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宿州市埇桥区教体局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对其该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摩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3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3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杨宗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为13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8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亚丽
审判员  杨俊举
审判员  李 震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敏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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