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北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10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24民初1853号
原告:浙江北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华丰路317号4幢3楼A室。
法定代表人: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明,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光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景凤路1号。
委托代理人:郑志慧,浙江郑和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北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光大置业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郑慧玲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方提出对证据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本案再次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开庭中,均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明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北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石材幕墙装饰工程合同》,约定:1、由原告承包被告建设的“光大晶都诚园”外墙石材装饰幕墙工程;2、合同暂定总价为1750000元,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3、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在3个月内支付到审定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一年保修期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4、若一方违约,应支付守约方工程预算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涉案工程也早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5年9月15日,被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审定造价为1960928元。随后,原告开具了全额款项发票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6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支付。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2881.6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修金98046.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逾期支付款项而产生的违约金175000元(按照合同第十二条计算);4、判令原告对标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从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光大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对于应付工程款数额,被告附条件的确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初审工程造价为1960928元,但若原告不认可其公司在2015年5月20日出具给被告公司的承诺书确认扣除20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对上述工程造价不予认可;被告在原告认可上述20万元予以扣除的前提下,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62881.6元及工程保修金98046.4元。在工程正式审计报告出来之前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请不成立;二、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在2015年4月15日竣工验收阶段发现原告提供的挂件材料混用不锈钢等材料,违反合同约定,即发函告知要求其整改,后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并作出自愿接受20万元处罚的承诺,该承诺书的签单系原告公司的真实签章,应予认定;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据此,被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石材幕墙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建设的“光大晶都诚园”外墙石材装饰幕墙工程,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的暂定总价为175万元以及计价方法、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及保修金等内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亦陆续支付工程款,至今已共向原告支付了160万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告函,该函指出在对幕墙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初审发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使用不符合约定的材料进行施工,要求原告立即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告知被告。原告公司于次日对该函进行了签收。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认可因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图纸及联系单要求进行施工,违反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时业主方发现问题要求整改,因工程返工及更换配件损失较大,原告自愿承担20万元处罚,该款直接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2015年5月份,工程经竣工验收。2015年9月15日,被告委托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审定造价为1960928元。2016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四张工程款发票,共计360927.5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经鉴定,被告提交的《承诺书》中的签章确系原告单位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合同》、《结算书》、《发票》、《催告函》、《承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仙居晶都诚园石材幕墙工程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施工质量等原因,双方互相致函及承诺应视为新的约定,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从双方庭审中各自陈述以及举证可以认定被告本来应付工程款为262881.6元,保修金98046.4元。上述款项扣除原告方承诺的20万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2881.6元,保修金98046.4元。合同中第六条约定“工程全面完工,竣工验收合格,所有资料齐全后3个月内付至决算95%,余款5%作为保修金,自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确定工程在2015年5月份竣工验收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审定造价的时间,本院对原告确认2015年9月16日为95%工程款付款时间、2016年6月21日为保修金返还时间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对上述款项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其未及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但双方约定按工程预算总价的10%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自违约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综上,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工程竣工至今已远远超过六个月,而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故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规定的期间,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北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881.6元、保修金98046.4元,共计160928元;
二、上述款项中的62881.6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98046.4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北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18元,减半收取9159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1559元,由原告浙江北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459元,由被告光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慧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葛梦萍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仙居县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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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北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光大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浙江北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光大置业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18318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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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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