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集团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京西路1910号-3幢。 法定代表人吴德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幸福,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煦、王继龙因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知)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煦、王继龙,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上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郑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1962年9月起,高煦开始在上海医药设计院(后变更为原告)工作,历任技术员、工程师、高级工程师,2000年4月退休。王继龙原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石化分公司的职工,2000年10月1日退休。 高煦在职期间,与他人共同发明,由原告申请并获得了多项专利,包括:“烯烃多段聚合方法”发明专利、“间歇式聚丙烯气相流化床脱氯反应器”实用新型专利、“丙烯聚合方法及聚合反应器”发明专利。其中,87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是“一种烯烃多段连续聚合方法,适用于乙烯或丙烯的聚合,其特征在于第一阶段的聚合可以为丙烯的液相本体聚合,也可以为丙烯或乙烯的溶剂法聚合,第二阶段在卧式釜中进行下列任一模式的再聚合: a.第一阶段的聚合为丙烯的液相本体聚合时,第二阶段的聚合模式为:浓(液)相本体聚合区与聚合蒸发干燥区;聚合蒸发干燥区;浓(液)相本体聚合区与聚合蒸发干燥区与气相聚合区;聚合蒸发干燥区与气相聚合区;浓(液)相本体聚合区与气相聚合区;气相聚合区; 或b.第一阶段的聚合为丙烯或乙烯的溶剂法聚合时,第二阶段的聚合模式为:浓(液)相溶剂聚合区与聚合蒸发干燥区;聚合蒸发干燥区;浓(液)相溶剂聚合区与聚合蒸发干燥区与气相聚合区;聚合蒸发干燥区与气相聚合区;浓(液)相溶剂聚合区与气相聚合区;气相聚合区,通过第二阶段的聚合,用聚合热蒸出液相,直接得到不含液相的聚合物。” 1997年1月,原告(当时名称为国家医药管理局上海医药设计院)与辽河石油勘探局石油化工总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将87专利技术许可对方建设一条聚丙烯粉料或颗粒料的生产线。合同在第6条中约定:双方同意相互透露改进。双方有权免费使用对方开发的采用SPG工艺生产丙稀聚合物的改进,并有权在对方同意的条件下对其它采用SPG工艺丙稀聚合物的生产授予改进许可。任何一方应允许另一方的技术人员参观自己利用SPG工艺的工业化生产装置,并就该装置与技术人员讨论有关工艺、技术资料和改进的问题。两被告分别代表各自的单位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 2000年4月至2007年8月1日,原告返聘高煦。高煦的《工作业绩登记表》记载:2000年,高煦为辽河油田聚丙烯装置施工开车的设计人与负责人。2001年,高煦为辽河聚丙烯装置的设计人、审定人与项目经理。2003年,高煦为中油辽河石化聚丙烯装置鉴定、辽阳石油化纤公司7万吨/年聚丙烯可行性研究、中油辽河石化聚丙烯装置扩容改造的设计人与负责人。 在原告和高煦共同填写的《返聘人员申请、审批表》中,高煦的“工作内容和要求”栏中记载:2003年,北京燕化全密度聚乙烯、辽河石化聚丙烯、扬子石化塑料厂全密度聚乙烯已打开题报告。2004年,在辽河石化已开发成功的聚丙烯专利技术的工业化推广;CG全密度聚乙烯新工艺已取得发明专利的中试、工业化装置的设计。 2003年11月的《项目任务单》记载了由高煦组织实施的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亿方化工实验二厂7万吨/年聚丙烯建设项目(SPG方法),建设性质为新建,工作范围为单项(工艺生产装置、辅助设施等),设计类型为自行设计。相应的《项目安排联系表》记载高煦为该项目的设计经理,进度要求为可行性研究,主要技术来源是本公司。2003年12月的《项目任务单》记载了由高煦负责的中油辽河石化分公司聚丙烯装置扩容改造项目,建设性质为技改,工作范围为单项,项目阶段为详细设计,设计类型为自行设计。相应的《项目安排联系表》记载高煦为该项目的经理(助理)顾问。2004年3月的《项目任务单》记载了由高煦负责的辽河油田黄金带炼油厂2万吨/年聚丙烯装置预可研项目,建设进度为50天完成预可研,建设性质为新建,工作范围为总体、装置,设计类型为自行设计。 《(2005)年度管理/生产人员考核表》记载,高煦的岗位为项目经理,这些项目包括:辽化公司7万吨/年PP可行、辽化金兴化工厂7万吨/年PP可行、燕化CG全密度聚乙烯模式方案设计、辽化公司金兴化工厂7万吨PP/a工艺包、辽化公司金兴化工厂7万吨PP/a初步设计、辽化公司金兴化工厂7万吨PP专利技术论证。上述项目均已完成,且均为87专利和“烯烃共聚物多段聚合方法”的工业化推广工作。 另查明,2003年8月,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开发部组织对原告的“SPG聚丙烯连续本体聚合新工艺的开发”项目进行成果鉴定,在原告出具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表》中称,SPG流程由丙烯、催化剂加料—丙烯连续预聚—丙烯液相淤浆法聚合—卧式釜气相聚合—气/固分离—气/固分离后的固体粉料:粉料干燥、汽蒸—粉料气流输送至自动化包装或者造粒;气/固分离后的气体经压缩分离后返回聚合系统。整个流程形成一个封闭的循环,降低了丙烯单耗,不需要丙烯回收气柜。SPG流程的核心是丙烯液相淤浆法聚合与卧式釜气相聚合相组合的工艺流程,单耗指标(包括能量单耗、丙稀单耗、催化剂单耗)、产品质量指标系其主要技术指标。该工艺的发展趋势是向大规模、多品种、特色牌号的方向发展,同时为国内众多的聚丙烯聚合装置的连续化改造提供服务,创造条件向国外发展。 2003年9月,高煦申请了“丙烯多段聚合工艺及聚合反应器”发明专利。2006年1月1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原告与高煦签署了一份《专利申请权变更说明》,称高煦申请该专利的本意是弥补87专利的缺陷,防止该技术产业化之后,他人发现缺陷后申请专利,因时间紧迫,故个人申请专利。根据中石化公司的规定,所述单位出资开发和职工的职务智力劳动成果形成的知识产权归中石化公司所有,故同意将该专利申请人变更为中石化公司和原告。同月26日,三方据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了专利申请人。 2004年8月,高煦申请了“聚丙烯粉料后处理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号:200410053651.3),发明人为两被告。现申请人亦已变更为两被告。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是“一种连续聚合生产的聚丙烯粉料的后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在现有的聚丙烯后处理工艺:‘离开连续聚合系统的聚合物粉料经初步的气/固分离之后,即进入干燥器(或汽蒸器、或脱气仓)在氮气(或水蒸气、或氮气和水蒸气)中进行脱气和催化剂的去活’的流程基础上,在离开连续聚合系统的聚合物粉料经初步的气/固分离之后、进入干燥器(或汽蒸器、或脱气仓)接触氮气(或水蒸气、或氮气和水蒸气)之前,增加一个脱气装置:在不接触氮气、水蒸气的条件下尽可能多地回收一部分烃类……” 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的内容是关于生产聚丙烯的工艺中,将离开聚合反应器之后的聚合物粉料中携带的烃类物质加以脱除,并使用聚丙烯粉料中残留的催化剂失活的方法……上述脱除烃类及将残留的催化剂去活的过程一般称为脱气或脱挥(或者称为干燥)和汽蒸(或者称为去活)。现分述如下:⑴先汽蒸、后干燥,日本专利特开昭58-216735所述的环管聚合工艺就是采用这一后处理方法……⑵先干燥、后汽蒸。日本专利特开昭58-157807、昭56-139520(三井油化)所述的聚合工艺就是采用这一后处理方法……⑶在脱气仓中同时进行干燥、去活。日本专利昭59-230010(Amoco/Chisso)所述的聚合工艺就是采用这一后处理方法……上述‘先汽蒸、后干燥’的后处理方法,虽然可以避免在氮气中回收烃类的这一困难的步骤,但是流程较长、能耗较高、产生废水;而其它两种工艺有一个共同点:均没有先将聚合物粉料中的烃类尽量脱除之后再与氮气或氮气及水蒸气相接触。由于与氮气混合之后的烃类很难回收,不可避免地增加了聚合单体的单耗。” “本发明的目的是提出一个经过改进的聚丙烯粉料后处理方法,即:在聚丙烯粉料接触氮气之前,先尽可能多地回收烃类,然后再与氮气或者氮气和水蒸气的混合物相接触,进行深层脱挥和去活。这样既可以经济地回收粉料中携带的相当一部分的烃类,又可以减少深层脱挥时的氮气消耗量,即使取消在大量的氮气中回收烃类的这一困难而又不经济的步骤也不会造成明显的损失,仍然可以保持较低的丙烯单耗。” 上海化工研究院原副总工程师、教授级高级工程师单渊复在其提供的技术咨询意见中陈述,SPG技术的组成单元原本是消化、吸收了三井油化、Amoco的相关技术而形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有关发明专利申请权属于职务申请权还是非职务申请权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结合本案当事人在法庭调查中的陈述,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即为系争的技术创新是否系执行原告单位的任务而形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应该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是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以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是退休、退职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与原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符合上述任一情形,即构成职务发明。 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正在申请的发明专利是高煦在原告单位从事本职工作的结果。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基于以下理由认为,该发明创造应该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 首先,对87专利技术进行后续改进是原告的技术课题。本案原、被告均确认,SPG技术是87专利工业化的技术,该技术早在1997年就已经反映在了原告与辽河石油勘探局石油化工总厂(为行文方便,以上提及的有关辽河石化的所有单位均简称辽化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该合同在后续改进方面明确约定,双方同意相互透露改进,任何一方应允许另一方的技术人员参观自己利用SPG工艺的工业化生产装置,并就该装置与技术人员讨论有关工艺、技术资料和改进的问题。因此,该合同约定的不仅仅是如何在辽化公司工业化实施87专利技术,而且对实施过程中发现技术缺陷的后续改进也作了约定。高煦此后的返聘工作档案也证明,87专利技术在其退休之前和返聘之后,仍然在不同的地方陆续应用,应用期间存在着对该技术的新设计和技术改造。高煦在返聘期间申请了“丙烯多段聚合工艺及聚合反应器”发明专利,而申请该专利的本意是弥补87专利的缺陷,这进一步证明,在高煦申请本案专利之前,87专利技术的改进已经从原告的技术课题转化为原告的技术任务。两被告虽然认为,原告仅仅是设计院而不是研究院,因此发明创造不是其业务范围,但是原告是否具备该业务范围与原告是否实际从事该业务之间并不能划上等号,而且专利法对于专利权人的资质也并未有限制性规定,因此两被告的该节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高煦作为原告的技术负责人应该知道原告的技术任务就是自己的工作任务。两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向其下达过包括系争发明创造在内的任何技术开发任务。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原告的确没有直接的证据表明原告给高煦下达了有关聚丙烯粉料后处理的具体的改进任务,但是高煦在代表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时对于原告87专利技术可能存在后续改进就已经知晓。而且,高煦在原告处并不是普通技术人员,至少在1997年签约之时直至提出系争专利申请之前,一直是原告方有关87专利技术在辽河石化实施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故其应该知道只要是属于87专利技术实施过程中的后续技术改进任务即为自己的职责所在。尽管两被告辩称,高煦返聘期间的工作职责仅仅是原有辽化公司项目的工业化推广,而不包括技术改进,但其工作档案中有关于技术设计和技术改造的记载,而且在石化行业,将一项技术投入实际应用不可避免地涉及重新设计和改造,因此可以认为87专利技术的工业化应用过程包含了技术改进的内容。因为发现技术缺陷并加以改进都必须通过实践来完成,这与高煦在职及返聘期间长期从事87专利技术的应用是无法分割的。而且高煦在2003年申请了“丙烯多段聚合工艺及聚合反应器”发明专利,原告得知后与之交涉,中石化公司、原告与高煦三方即签署了《专利申请权变更说明》,确认高煦担心他人发现87专利技术缺陷后抢先申请专利,因时间紧迫才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该专利属于职务智力劳动成果,故专利申请人变更为中石化公司和原告。可见,即便在返聘期间,高煦也知道87专利技术的后续改进是其工作任务,相关发明创造应为职务发明。两被告辩称,系争发明创造并非产生于辽化公司,但是两被告在庭审中亦陈述,他们是通过就有关技术问题不断进行沟通,从而达成了系争专利申请的技术构思。因此,其行为在事实上也印证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约定。 再次,系争发明创造是对87专利技术的后续改进。两被告辩称,系争发明创造是对Amoco技术的改进,而不是对87专利技术的改进。诚然,在系争专利申请文件中,在对技术背景进行阐述时,提及的技术都是日本技术,而没有提及87专利技术或者SPG技术,但是,正如技术专家单渊复所述,87专利技术的组成单元原本就是消化、吸收了三井油化、Amoco的相关技术而形成的技术,因此,对于Amoco技术的改进同时也就是对87专利技术的改进。系争专利申请文件指出,本发明目的是提出一个经过改进的聚丙烯粉料后处理方法,既可以经济地回收粉料中携带的相当一部分的烃类,又可以减少深层脱挥时的氮气消耗量,即使取消在大量的氮气中回收烃类这步骤也不会造成明显的损失,仍然可以保持较低的丙烯单耗。可见,本发明创造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降低单耗,而这一点正是作为87专利工业化技术的SPG一直努力的方向。在2003年8月的“SPG聚丙烯连续本体聚合新工艺的开发”项目成果鉴定中,原告即表示,SPG流程形成一个封闭的循环,降低了丙烯单耗。单耗指标、产品质量指标系其主要技术指标,而单耗指标就包括了能量单耗、丙稀单耗等。因此,两被告的该节辩解,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最后,系争发明创造不能理解为退休三年后作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两被告辩称,系争发明创造申请时,高煦已经退休多年,不再属于职务发明的范畴。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虽然规定,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从字面上来理解的话,似乎一年后的有关发明创造就不再是职务发明,但是这种理解是不全面的。对该条文作出全面理解,必须结合上下文及该法规的规范意图才能实现。从该条款前两项的规定可知,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作出的职务发明是立足于单位任务,这种任务既可以是本职工作中的任务,也可以是单位指派的非本职工作的任务,但是一旦发明人离开工作岗位,那么这种任务是否持续,发明人在原有的技术领域是否还可以进行技术创新等一系列问题就成为实践中棘手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平衡好各方的利益,第(三)项作了一个时间上的切割,即以一年为限,在一年以内的相关发明创造更多地考虑技术任务在事实上的延续性,将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赋予单位;超过一年的,更注重鼓励发明人的创造热情,将相关创造的权利归属赋予发明人。然而,这样的区分有一个本质性的前提,即发明人无论是退职、退休还是调动工作,都已经实际离开了原有的工作岗位,使得这种任务的延续性与技术创新的积极性之间需要实现平衡。而本案的情况却并非如此,高煦虽然在2000年即已退休,但是他的工作并没有停止,而是立即由原告返聘,从事原工作,换言之,高煦的退休并没有造成他离开原有工作岗位的结果,因此,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规的规范意图,高煦返聘期间作出的发明创造不能适用退休后一年的期限规定,从而认定为非职务发明。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聚丙烯粉料后处理方法”发明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号200410053651.3)归原告中国石化集团上海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高煦、王继龙各半负担;技术咨询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集团上海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判决后,被告高煦、王继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2009)沪一中民五(知)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聚丙烯粉料后处理方法”发明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号200410053651.3)归两上诉人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高煦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不是研究院,其没有实验室及试验设施,不可能进行生产工艺的研究,创造发明不是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高煦申请的所有职务、非职发明都不是通过被上诉人组织攻关取得的。2、原审判决遗漏了高煦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05、2006、2007年《返聘人员申请书、审批表》,该表系劳务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是高煦申请非职务发明的重要法律依据。3、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规定的“同意相互透露改进”是合同标的范围内的改进,应仅限于“SPG工艺生产丙烯聚合物”的改进,系争发明不是在辽河的首套装置上产生的,因此不是在合同标的范围内产生的;系争发明不属于SPG工艺,不属于后续改进的提供与分享,“对87专利进行后续改进”从来就不是上诉人的技术课题。4、三井油化、Amoco等技术与SPG技术完全可以分割开来,两上诉人对于三井油化的粉料后处理技术进行重大改进的发明“聚丙烯粉料后处理方法”与SPG技术毫不相干。5、上诉人高煦退休后的返聘工作,被上诉人没有安排发明创造的任务,系争申请专利的发明也不是履行被上诉人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作出的;上诉人也没有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和不对外的技术资料。 上诉人王继龙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对SPG的推广十分冷淡,不可能像原审法院认定的“对87专利技术进行后续改进是原告的技术课题”。2、上诉人王继龙与高煦共同研究的国内外聚丙烯问题和改进方法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无关,原审判决书认定“高煦作为原告的技术人员应该知道原告的技术任务就是自己的工作任务”的结论有误。3、将系争专利作为87专利的后续改进没有科学依据,原审判决书将原有专利的“后续改进”作为判断职务发明、非职务发明的标准也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无论高煦是代表个人还是单位,王继龙都属于同一个个人(或单位)的合作沟通,是合作完成发明的个人之一,都应拥有相应的所有权。4、离岗多年的王继龙的发明和辽河石化没有关系,专利应归王继龙。王继龙离开辽河石化后,也就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无关,不受其约束,不对其负责,此时的发明是受国家鼓励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二审应予维持。2、上诉人高煦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3、高煦的本职工作就是研究、设计聚丙烯、聚乙烯的工艺技术和设备装置;高煦退休返聘后仍然没有脱离原工作岗位;系争专利完成于高煦返聘期间;系争专利是对87专利及SPG工艺相应技术环节的改进。4、离开单位及中石化集团的投入和支持,高煦个人不可能进行系争专利的技术发明创造。5、王继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审理的是专利申请权争议,因此王继龙是不是系争发明的合作发明人,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二审中,上诉人高煦向本院提交了7万吨/年SPG聚丙烯工艺包技术审查会专家审查意见及审查委员会名单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以证明此工艺包没有涉及系争发明,工艺包只有均聚牌号,不涉及到共聚,中石化给的任务没有高煦和王继龙发明的任务。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和本案缺乏关联性,该材料没有涉及到系争专利是正常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煦未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且该证据材料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之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因此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王继龙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职务发明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本案系争发明是否是上诉人高煦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的发明创造,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1、高煦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和范围。经查,高煦在退休前的主要工作包括研究、设计聚丙烯、聚乙烯的工艺技术和设备装置。在退休后的返聘期间,高煦仍然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2、系争发明产生的时间。经查,系争发明“聚丙烯粉料后处理方法”的申请日为2004年8月11日,而在该时间,高煦恰在原单位返聘期间。3、系争发明和87专利、SPG工艺的关系。原审判决对此已进行了充分论述,因87专利、SPG工艺自产生后,存在生产规模不够大、产品牌号比较单一、单耗较高等问题,所以被上诉人在与辽化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规定了对87专利的后续改进问题。粉料后处理是SPG工艺的一个环节,SPG的处理工艺存在单耗比较高,不适应大规模工业化推广等不足,高煦作为87专利和SPG工艺的发明人,应了解上述情况,而系争发明“聚丙烯粉料后处理方法”正是针对上述不足进行改进的结果。4、高煦退休后是否离开了原工作岗位。高煦虽于2000年4月退休,但随即被原单位即本案被上诉人返聘,仍然从事原来的工作,其工作岗位和职责未发生变化,其工作性质具有连续性。综上分析,系争发明是上诉人高煦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的发明创造,原审法院认定系争发明属职务发明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高煦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实验设备,不可能进行研究,创造发明不是其经营范围,系争发明不是通过单位组织攻关取得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指公司生产经营的商品种类或服务项目的范围,其目的主要是为了明确企业的经营方向和服务对象,而发明是一种创造性的智力劳动,两者属于不同的范畴,我国专利法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发明创造;另外,单位有无试验设备和单位能否从事发明创造并无必然联系,至于系争发明并非通过单位组织攻关取得的,原审法院对系争发明虽然不是被上诉人给高煦下达的具体的技术改进任务,但仍属职务发明的理由,进行了十分详尽的阐述,其论证理由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高煦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高煦认为原审判决遗漏了2005、2006、2007年《返聘人员申请书、审批表》,该表系高煦申请非职务发明的重要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系争发明“聚丙烯粉料后处理方法”是在2004年8月前完成的,原审法院只需查明在此之前,高煦的工作情况即可,而且《返聘人员申请书、审批表》并不是认定高煦工作情况的唯一证据,原审法院结合《项目任务单》、《工作业绩登记表》、《(2005)年度管理/生产人员考核表》、《项目安排联系表》等证据材料综合认定高煦的工作职责,未在判决书中表述2005、2006、2007年的《返聘人员申请书、审批表》,并无不当,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高煦认为三井油化的粉料后处理技术与SPG技术完全可以分割开来,系争发明与SPG技术毫不相干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高煦在一审期间已经提出此意见,原审法院也作了充分论述,87专利、SPG技术是在消化、吸收了三井油化、Amoco的相关技术后而形成的技术,因此系争发明与87专利、SPG技术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并非如高煦所言与SPG技术毫不相干,故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继龙认为其离岗多年后的发明和辽河石化没有关系,系争发明应归其所有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系争发明是上诉人高煦在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中完成的发明创造,王继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系争发明作出创造性贡献。故王继龙认为系争发明应归其所有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上诉人共同认为系争发明不是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范围内产生的,与该合同无关以及系争发明不属于对87专利、SPG工艺的后续改进等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系争发明“聚丙烯粉料后处理方法”所要解决的单耗高等问题,正是SPG工艺存在的问题之一,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系争发明是对87专利技术的后续改进,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与辽化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有关对SPG工艺在工业化过程中的改进问题,而高煦作为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应当知晓与此有关的技术改进工作即其工作职责,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高煦对87专利技术进行后续改进是其工作任务,亦无不当。故对于两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煦、王继龙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高煦、王继龙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光文 审判员 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 王静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洁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