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09执恢111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原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财支行),地址上海市***XXX号。
负责人:***,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五**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号XXX室135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蓝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名上***妇幼保健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新闵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化工一村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与上海五**能系统有限公司、***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蓝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五**能系统有限公司、***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蓝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本院于2006年3月13日作出的(2006)虹民二(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亦未报告财产,被执行人***表示暂无能力履行。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并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上海中科多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65%的股权,暂无法处置变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现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查找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本院也将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丁 洁
审判员 ***
审判员 徐 亮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