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洪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4-01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7民初133号 原告:芜湖市洪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和路北侧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69412957X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芜湖市洪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洪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13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的延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于2019年9月10日、2020年1月21日共计向原告偿还欠款3万元,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8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以供应混凝土为主营业务的企业。2015年8月,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所在的工地供应混凝土,原告依约按时按量进行供应。2019年2月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共计11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芜湖市洪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8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欠款,***也可随时支付欠款。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1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洪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83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3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0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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