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四川省内江市鹏程电力建筑安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5-15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002民初751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内江市。
被告:四川省内江市鹏程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电建三公司基地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00000000105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内江市鹏程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内江鹏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内江鹏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90,451.39元,支付2013年12月30日前融资成本及利息1,000,000元,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利息1,400,000元,支付2015年3月21日至起诉之日利息250,854元,合计4,741,305.39元。二、被告内江鹏程公司对上述借款2,090,451.39元及2013年12月30日前融资成本及利息1,000,000元与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日,被告***以内江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成都市金鲁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金鲁班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约定:成都金鲁班公司投入2,100,000元到内江鹏程公司承建的华润盘锦热电厂2×350MW超临界燃煤发电机组建筑A标段#2机组主厂房等建筑工程(以下简称“盘锦热电工程”),***为该工程负责人。内江鹏程公司保证在2013年12月30日前成都金鲁班公司优先收回投入的所有融资成本及利息合计3,100,000元。协议签订后,成都金鲁班公司因无资金,未履行《合作合同》。后成都金鲁班公司的经办负责人即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组织资金,按原签订的《合作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以个人名义先后借出资金2,090,451.39元给两被告,借款用于盘锦热电工程。由于盘锦热电工程结算不能,两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融资本金及利息3,100,000元。2015年3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利息1,400,000元的《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之后按年息6%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内江鹏程公司辩称:内江鹏程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告诉称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合作投资款;经内江鹏程公司财务核对,原告向被告的投资款只有2,016,377.39元,且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替原告支付给***200,000元,原告还拖走了被告价值96,000元的木材,抵扣上述两笔款项后,被告还欠原告本金1,720,377.3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内江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1日,内江鹏程公司与成都金鲁班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约定:成都金鲁班公司投入2,100,000元到内江鹏程公司承建的盘锦热电工程,内江鹏程公司保证在2013年12月30日前成都金鲁班公司优先收回投入的所有融资成本及利息合计3,100,000元。协议签订后,成都金鲁班公司因无资金,未履行《合作合同》。后该《合作合同》实际由成都金鲁班公司的经办负责人即原告**履行。原告先后向被告承建的盘锦热电工程投资2,090,451.39元。盘锦热电工程已完工,但两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原告融资本金及利息3,100,000元。2015年3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人民币140万。事由:由于内江鹏程公司未能在2013年12月30日履行支付成都金鲁班公司人民币310万本金,经双方协商内江鹏程公司自愿支付给成都金鲁班公司14个月资金利息(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140万元。欠款单位:四川内江市鹏程电力建筑安装公司。欠款人:***。出具欠条后,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融资本金及利息。两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出具欠条时,两被告认可不管工程盈亏,都保证支付给原告本金加利息合计3,100,000元(其中本金2,100,000元,利息1,000,000)。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借款本金2,090,451.39元应冲抵木材款9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4,451.39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银行卡、被告内江鹏程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表、《合作合同》、欠条、成都金鲁班公司出具的《合作合同》情况说明、银行明细清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合作合同》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2、2014年1月20日的收条一张,因原、被告均认可收条记载的20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故该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本院(2017)川100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内江鹏程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现因被告内江鹏程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并未结束,该公司仍处于存续状态,本院应继续审理本案。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4、中国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用以证明其已于2014年6月14日偿还原告200,000元款项。因该证据显示,被告于当日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案外人***,现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支付系经原告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5、关于**实收资本的说明一份,被告用以证明尚欠原告本金1,720,377.39元,系被告单方说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讼标的是借款还是投资款?二、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具体金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成都金鲁班公司与被告内江鹏程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现原、被告均认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是原告**与被告内江鹏程公司。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投入的资金及其利息约3,100,000元,不论工程盈亏,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收回。后被告未能按约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再次对上述本金及利息合计3,100,000元进行了确认。从上述协议内容看,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取得固定收益,不承担风险,此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民间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双方的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讼争标的为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向被告投入的本金为2,090,451.39元,被告仅认可2,016,377.39元。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自己认可欠条所记载的3,100,000元包括2,100,000元本金和1,000,000元利息,因原告所主张的2,090,451.39元本金并未超过被告在欠条中认可的金额,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2014年6月14日偿还原告200,000元,由于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认可借款本金应冲抵木材款96,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笔款项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994,451.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和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2015年3月21日之后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5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两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94,451.39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由被告***、四川省内江市鹏程电力建筑安装公司共同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由被告***支付;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由被告***支付),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金和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内江市鹏程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994,451.39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由被告***、四川省内江市鹏程电力建筑安装公司共同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由被告***支付;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由被告***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30元,减半收取计22,365元,由原告**负担5,085元,由被告***、四川省内江市鹏程电力建筑安装公司负担17,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浪花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余薇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四川省内江市鹏程电力建筑安装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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