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428民初276号
原告:***,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被告:将乐县金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将乐县积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将乐县金辉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原告****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将乐县金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7317元,减半收取3658.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