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4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鸿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盛奥铭座10幢1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元法,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庆文,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霄飞,浙江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鸿泽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鸿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鸿泽公司与案外人上海象川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象川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鸿泽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象川公司购买钢材。合同同时约定了付款期限、方式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事项。2017年2月6日,象川公司与**签订债权确认暨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2013年10月起,乙方(**)以甲方(象川公司)名义向鸿泽公司供应钢材,甲方(象川公司)与鸿泽公司还就此签订钢材购销合同。2015年11月17日,经乙方等人(代表甲方)与鸿泽公司代表励敏共同结算,鸿泽公司确认欠甲方货款980000元,业主浙龙港公司对此债务自愿提供担保。2016年2月7日鸿泽公司支付甲方货款75000元,故其共欠甲方货款905000元及相应的欠款利息等。二、甲方确认:上述供货均系乙方等自行筹资、自行联系供货单位,故上述相关债权实际应归乙方及相关人员享有,甲方予以确认。现为方便乙方等行使债权,甲方自愿将前述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905000元货款的主债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从债权)中的主债权677000元货款及相应从债权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得再向鸿泽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上述已转让的债权。三、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将该债权相关文件移交给乙方,并书面通知债务人。乙方无需为本次债权转让再支付任何费用。四、甲方保证债权的合法性,但债权转让后催讨债务的风险(包括诉讼风险、无法执行的风险),以及发生新的费用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在主张债权时需要甲方协助配合的,甲方应予配合。协议订立后,象川公司于2017年2月7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鸿泽公司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同年2月13日,鸿泽公司收到函件。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权转让系指不改变债之关系的内容,债权人通过让与合同将债权让与第三人享有。本案中,讼争双方就象川公司与鸿泽公司之间的债权确认暨转让协议并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鸿泽公司对象川公司的抗辩主张可以直接向**主张,无须再另行追加象川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对于鸿泽公司辩称依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象川公司的货款应在鸿泽公司收到业主全部工程款之后再来付清,缺乏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对于象川公司未依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据此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交付货物支付对价,交付发票为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付款义务,对于鸿泽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鸿泽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受让人即**清偿尚欠货款本金。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因**所受让之债权中并未明确有相应违约金约定等内容,故本案违约金应自**催要主张权利之时起计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5日判决:一、鸿泽公司支付**货款67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鸿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77000元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4元,减半收取6052元,由**负担767元,鸿泽公司负担5285元。
宣判后,鸿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交付货物支付对价,交付发票为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付款义务……”该认定有误,首先,根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交付发票不在其规定的附随义务的范围内。其次,在钢材购销合同第10条中有明确的关于交付发票的约定:“甲方提供真正普通税务发票。”该约定构成双方当事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因此,本案中的交付发票不是附随义务,而是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主给付义务,鸿泽公司能够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抗付款义务。二、案外人象川公司为本案的债权转让人(原债权人),鸿泽公司为债务人,**为债权受让人(现债权人)。原审判决认为无须再另行追加象川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该做法不利于查明事实真相,同时也损害了鸿泽公司的合法权益。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象川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通过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案情。其次,**没有开票主体资格,若不通过追加象川公司为第三人,则将严重损害鸿泽公司税务方面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未追加象川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三、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鸿泽公司辩称依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象川公司的货款应在鸿泽公司收到业主全部工程款之后再来付清,缺乏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该认定不符合证据规则。根据鸿泽公司与象川公司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7条的约定,余款40%在我方工程全部竣工验收结束后按业主实际付款付清,也就是象川公司货款在我方收到项目业主全部工程款之后再来付清,现在涉案项目业主尚欠我方工程款几千万元,按照付款条件,即使是象川公司来要货款,也应当要具备付款条件,现在业主没有付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具备,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既然是**主张付款条件已达成要求鸿泽公司支付货款,就应当由其提供证据证明业主已经付清工程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应当认定付款条件尚未具备。因此,即使**受让了债权,鸿泽公司与象川公司之间的付款条件没有具备,本案中也不应支持**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答辩称:一、1、鸿泽公司认为开具发票是主合同义务应当与货款同时履行没有法律依据,交付发票是附随义务,不是给付货款的前提条件。2、发票问题不是法院审理的范围,发票问题可以向税务部门举报或投诉。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鸿泽公司已经将相应税点扣除,在2015年11月17日结算单中明显可以看出这个问题,发票的相应税金已经从欠款中扣除,且结算之前也提出135000元的开票税点也在货款中扣除,只是在结算单中没有显示。二、鸿泽公司要求追加象川公司为第三人没有依据,法律没有强制要求债权转让合同的债权转让人要参加诉讼,**是合同实际履行人,全程参与买卖过程,因此足以查清真相,法院有权选择是否追加。三、1、鸿泽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没有具备与事实约定不符,在结算单汇总已经明确欠款98万元在春节前结清,且有担保,合同付款条件已经变更。2、原合同约定也是违反公平原则的,鸿泽公司与象川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与鸿泽公司是否收到工程款没有关系,约定收到全部工程款之后才支付货款不合理。且约定是不明确的,工程款有多少以及是否收到**都是不知情的,约定不明的条款无法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鸿泽公司提交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178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案一审判决后鸿泽公司向象川公司起诉要求交付发票,但原审法院以该案的审理须以本案的结果为依据,故裁定中止诉讼,案涉债权转让实际是象川公司和**规避经营资格偷逃税款的方式,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最初鸿泽公司留给法院的是**的号码,快递员与**联系后**认为无权接收,与法院联系后法院表示不知道**与鸿泽公司的买卖合同案件已经处于上诉阶段,该案受理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中止的理由也明确是等待本案的处理结果,不能证明该案的受理具有合理性。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鸿泽公司对于债权转让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其向债权受让人**支付欠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其是否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此本院认为,二审中鸿泽公司确认在钢材供应结算单“欠款人”栏签字的励敏是其在该项目的负责人之一,系代表鸿泽公司就案涉钢材购销合同项下货款与象川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单中明确了“扣开票税金4万元”以及欠款“在2016年春节前结清,并由业主单位担保”,应属双方就钢材购销合同中有关发票开具要求和款项支付条件进行了合意变更,该变更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鸿泽公司和象川公司均有约束力,鉴于**作为象川公司代表参与了结算,债权确认暨转让协议中也记载了结算内容,故上述变更行为效力及于**,在此情况下,鸿泽公司应当于2016年春节前向**付清欠款,在欠款金额已经扣除开票税金的情况下,鸿泽公司也无权以开具发票对抗**的付款请求权。象川公司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鸿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4元,由浙江鸿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正茂
审判员 夏文杰
审判员 祖 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