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金汤建筑防水有限公司、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9-29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8947号

原告:杭州金汤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

干山路9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405350354。

法定代表人:肖芳。

委托代理人:黄勇,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

机场路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2554300533。

法定代表人:黄妙福。

原告杭州金汤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

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

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金汤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

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防水工

程施工承包合同》,于2016年5月31日完成所有合同内内容及

办理工程结算单,一期、二期共计结算金额为1870000元。根据

双方合同约定:“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向乙方偿付应付款每

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被告在办理结算前支付进度款共计

1350000元,结算后共支付三笔工程款:2017年1月26日支付15

万、2018年2月14日支付5万、2020年1月23日支付3.2万,

故滞纳金分四笔计算:①、2016年6月30日(办理结算一个月后)

?2017年1月25日,欠款本金520000元,欠款205天,计算得

滞纳金为53300元。②、2017年1月26日?2018年2月14日,

欠款本金370000元,欠款383天,故计算得滞纳金为70855元。

③、2018年2月14日?2020年1月22日,欠款本金320000元,

欠款708天,故计算得滞纳金为113200元。④、2020年1月22

日?2020年3月20日,欠款本金288000元,欠款58天,故计算

得滞纳金为8352元。累计滞纳金金额为245707元。现起诉,请

求判令:1、被告支付杭州绿城玉园项目剩余防水工程款项共计

288000元;2、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项产生的利息共计245707元;

3、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

1、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单价、付

款方式约定、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及内容;

2、防水工程结算单,证明防水工程结算时间、金额、明细;

3、办理结算之后的三笔付款银行回单,证明结算后欠款金额

计算出滞纳金金额。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本

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

事实:

2010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原告承包被告的地下室防水工程,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

工,工程量按实际铺贴面(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按总包合同

支付方式同等比例支付结算,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已完工程量的

80%,防水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支付到工程款的95%,5%保险金

二年后的第一个月内付清,如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向乙方偿

付应付款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上盖被告公司公章,并有被告公司陈海春签字确认。2016年

5月31日,原告方班组负责人倪照华与徐华军就案涉工程进行结

算,徐华军确认绿城玉园一、二期防水工程总价为1870000元,

并加盖被告公司项目章。原告确认结算前被告已支付1350000元,

结算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15万、2018年2月14

日支付5万、2020年1月23日支付3.2万。

被告公司陈海春确认被告公司就案涉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

28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

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陈海春

作为被告代表在案涉合同上被告处签字,且其自述为被告公司项

目责任人,本院予以确认。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

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被告

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支付工程款

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明何时验收合格,基于工程已经实际使用的事实,

从起诉之日起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支付原告杭州金汤建筑防水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88000元;

二、被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支付原告杭州金汤建筑防水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以未付

款项288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自2020年6

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金汤建筑防水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38元,减半收4569元,由原告杭州金汤

建筑防水有限公司负担1749元,由被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

公司负担2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

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8元。在上

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卢 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思齐

书 记 员  宣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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