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591民初7168号
原告: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肇庆市恒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
法定代表人:霍锡畴。
原告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肇庆市恒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74元,由原告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婕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顾大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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