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与江苏盛和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20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11民初3006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83829978X7。
主要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盛和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人民中路10号金信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43913812J。
法定代表人:陈新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祖望,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颖,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公司”)与被告江苏盛和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0月10日和12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人保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被告盛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祖望、谢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南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16386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已支付的苏F×××××车辆下的保险理赔款291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晚,因暴雨致停放于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花苑地下车库内的苏F×××××、苏F×××××、苏F×××××车辆被水淹没,造成车辆损失。三辆车均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苏F×××××车辆的车主南通元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佑公司”)、苏F×××××车辆的车主陈培养、苏F×××××车辆的车主陈玲玲分别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已分别支付保险理赔款48342元、84925元、29100元,另因三辆车辆的损失委托第三方评估共计支出鉴定费1500元。案涉地下车库系盛和公司所有,并对小区业主分别出租。苏F×××××、苏F×××××两车与被告盛和公司之间存在地下车位租赁关系。现原告以被保险人与被告盛和公司存在地下车位租赁合同关系,认为被告盛和公司没有尽到出租人的义务,地下车库存在设计缺陷,应当承担出租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故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盛和公司辩称,其与苏F×××××车辆的车主元佑公司、苏F×××××车辆的车主陈培养之间均存在地下车位租赁关系。案涉建筑物已于2008年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租赁车位不存在瑕疵,且根据租赁协议其亦对车辆不存在保管责任。同时,案涉车损系暴雨造成,属于不可抗力,故其不应承担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原告人保南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保险抄单、保险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气象证明、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评估报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勘验照片、委托竞价协议书、成交通知书、保险理赔款支付凭证;3.半地下车位租赁协议书及收据。被告盛和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半地下车位租赁协议书;2.物业合同和移交手续;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4.告知;5.濠滨论坛关于涉案当日城市内涝的发帖。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车辆保险抄单,证据2中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保险抄单,结合原告提交的保单证据可证明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现场查勘笔录是原告对被保险人所作的原始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评估报告结合车辆损失情况可证实其真实性。被告提交的证据2、3均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论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陈培养为苏F×××××车辆、元佑公司为苏F×××××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保险限额分别为253620元和130900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人赔偿。
2015年12月,被告的南通分公司与陈培养、朱玉君(元佑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签订有半地下车位租赁协议书,约定陈培养和朱玉君分别向被告的南通分公司租赁永兴花苑半地下附12-33#和12-29#号汽车车位,分别用于停放牌号为苏F×××××和苏F×××××的汽车;租赁期限均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所收租金只限于停车位场地使用租金,不包含车辆管理费,即双方只存在租赁关系,而不存在保管关系。
2016年6月21日,南通市气象台根据对降雨进行监测,其中南通天生港自动监测站12小时(12时至23时)累计降雨量为35.1毫米(达到暴雨量级),该日22时一小时降雨量为34.0毫米;南通市幸福镇自动监测站12小时(12时至23时)累计降雨量为41.8毫米(达到暴雨量级),该日22时一小时降雨量为35.5毫米。
案涉两辆汽车当日停放于租赁车位,因暴雨被淹致损。次日,陈培养与元佑公司均向原告报险,原告出险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2016年6月24日,原告就相关情况向朱玉君进行了询问,朱玉君陈述至6月22日21时左右,车库积水才排的差不多。
2016年6月26日,原告对苏F×××××汽车损失进行确认,定损金额为96342元,扣除残值48000元后的定损金额为48342元。2016年7月8日,原告对苏F×××××汽车损失进行确认,定损金额为169925元,扣除残值85600元后定损金额为84325元。
2016年6月27日和7月11日,元佑公司和陈培养(均作为乙方)分别与原告(作为甲方)形成了委托竞价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保险车辆不再修复,按照全损处理;乙方委托甲方对受损车辆竞价处理,竞价结束后,由乙方和通过竞价确定的收购方办理提车和车辆过户手续;乙方同意将受损车辆竞价款作为事故车辆的残值金额在保险赔款中直接扣除。
2016年6月28日,原告委托7车网运营部对案涉车辆进行了拍卖,苏F×××××汽车的拍卖成交价为85600元,苏F×××××汽车的拍卖成交价为48000元。
2016年8月4日,原告向陈培养支付了84925元保险理赔款(含600元施救费);于8月13日向元佑公司支付了48342元保险理赔款。
2016年12月7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委托,以2016年6月22日为基准日,就案涉两辆汽车的损失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苏F×××××汽车的损失价值为84325元、苏F×××××汽车的损失价值为48342元。
另查明,永兴花苑一期1#地下车库于2005年竣工验收,2008年经南通市建设局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邮寄了向南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咨询的咨询函和回复意见;及濠滨论坛关于涉案当日城市内涝的全部发帖。
本院认为,陈培养、元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代位求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有没有代位求偿权是程序性权利,而代位求偿权能不能得到支持则属于实体性权利,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只要存在有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的可能,保险人就有代位求偿权,而对保险标的物的损害既可以是因侵权造成的损害,也可以是因违约造成的损害。本案中,原告向陈培养、元佑公司支付保险金133267元后,基于被告可能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告依法取得相应的保险代位求偿权。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不可抗力免责因素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只有三个不能的条件同时满足,才能构成不可抗力。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案涉当日22时的降雨量虽然达到34毫米以上,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次暴雨是天灾,是不可预见的。退一步讲,即使本次暴雨是不可预见的,被告也应当举证证明此次保险事故不可避免并且自己已尽到最大的努力但仍不能正常履行其义务。关于被告抗辩因市政设施排水不畅导致积水向地下车库倒灌的事实,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而被告提交的论坛截图也只能反映出南通市其它地点的情况,不能当然的得出案涉车库亦被积水倒灌的事实。关于被告抗辩其排水设备始终处于自动运行状态的事实,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从原告提交的照片反而可反映直至第二天勘验时车库内仍有大量积水未排出。据此,本院无法根据被告的陈述确认其在暴雨发生时或发生后已尽最大的努力防止车库内停放的车辆被水淹致损。综上,由于被告举证不能,本院无法确认本案暴雨属于合同法上的不可抗力事件,被告的合同责任不能免除。
三、关于被告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基于合同关系而非侵权关系提起诉讼,被告与陈培养、元佑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出租人向陈培养、元佑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应适合停放车辆,并应保持租赁物的状态一直适宜使用。本案中,被告并未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提供的租赁物适合停放车辆,且存在免责事由,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就其主张的600元施救费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仅需向原告赔偿132667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盛和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人民币132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8元,由被告江苏盛和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97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8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陈五建
审 判 员  王志敏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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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用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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