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璧法民初字第02903号
原告汪兴富,男,汉族,1949年10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系璧山县正兴镇富兴建材租赁站业主,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璧山县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成都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锦绣路34号棕北国际一期11楼10号,组织机构代码:72038842-9。
法定代表人曾跃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
原告汪兴富与成都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嘉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兴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成都嘉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兴富诉称,被告于2003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被告从2003年12月至今,支付了部分租金。2009年12月15日经结算后尚欠租金及材料赔偿共计76539元未给付。2011年11月6日被告进行了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果。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1万元。2012年5月原告向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客观原因撤回诉讼。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租金及材料赔偿款共计76539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都嘉祥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本案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及材料赔偿款,第一被告主体明显不适格。理由如下:1、原告在诉状中声称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但无相应履行凭证,仅凭其单方出示的租赁合同无法确定本案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本案第二被告出具欠条并不能证明第一被告与本案有关,该欠条无第一被告公司盖章,仅能明确第二被告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并无支撑其主张的完整证据链。第二、项目部作为建筑企业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认定项目印章有效的前提是建筑企业公告并明确项目部职权及项目章使用范围。未经授权或越权使用须经建筑企业追认才有效,原告并未证据证明其出示的租赁合同承租方得到第一被告之间的明确授权。第三、第一被告已于该租赁合同签署之前退出租赁合同涉及项目的施工,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之一。
被告***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兴富系璧山县正兴镇富兴建材租赁站业主。2003年12月10日,以原告为业主的璧山县正兴镇富兴建材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的成都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州金兰小区B标段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重庆市璧山富兴建材租赁站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的甲方经手人处有“***”的签名字样,且加盖有“璧山县正兴镇富兴建材租赁站”印章,乙方落款处加盖有“成都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州金兰小区B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且在乙方经办人一栏有“**”的签名字样,并且双方对租金计算标准、租金支付时间、租赁物资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了甲方向乙方收取押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第十条违约责任:“二、乙方应按时向甲方交纳上月租金(即每月底结算付款,不能超过次月的十五日),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的1%缴纳滞纳金。租金合同期满逾期超过半月不退还租赁物资又不补签合同的,乙方应按租赁物资赔偿的标准(附表三)全部赔偿付给甲方,甲方有权限期收回物资,乙方并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相应租赁物资,在原告提交的租用、退货单据中的租用单位经手人或收料员一栏有“詹明德”、“XX贵”、“吕俊康”、“宋良均”、“***”等人的签字,在出租单位经手人一栏有“***”的签字。2009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经财务詹从贵统计结算,今欠到璧山县正兴镇富兴建材租赁站***钢管、扣件、租金及赔偿计:76539元,大写:柒万陆仟伍佰叁拾玖元整”,此条落款为“成都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州金兰小区B标项目部一片区施工队经办人:**”,且该欠条上还书写有“情况属实。**2011年11月6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已将租赁合同中约定支付的押金约定抵扣为租金。被告**作为被告成都嘉祥公司达州金兰小区B标项目部一片区施工队经办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履行项目部职责;被告辩称其于2003年4月26日之前事实上承建了达州金兰小区B标段项目工程,之后由眉山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刻有该项目经理部印章,2003年4月26日之后,被告授权眉山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该印章,但不能确认本案中项目经理部印章是否与被告授权眉山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的项目经理部印章为同一印章。另,被告口头申请对本案租赁合同中的乙方落款处加盖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书以及该印章样本。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市璧山富兴建材租赁站合同、租用单、退货单、租金结算表、欠条以及原告、被告成都嘉祥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且被告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否认,被告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承租人主体的认定问题。对于原告诉称被告成都嘉祥公司系本案承租人,首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讼争的达州金兰小区B标段项目工程在2003年12月10日签订本案租赁合时系被告成都嘉祥公司实际承建,且租赁合同中加盖的该项目经理部印章系被告成都嘉祥公司使用的印章。其次,对于合同的履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举示的租用、退货等单据中的租用单位经手人或收料员一栏的“詹明德”、“XX贵”、“吕俊康”、“宋良均”、“***”等签字人员系被告成都嘉祥公司员工或经成都嘉祥公司授权签字人员,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向成都嘉祥公司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器材。最后,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被告成都嘉祥公司项目部的职务行为或经被告嘉祥公司授权的行为。据此,对于原告诉称被告成都嘉祥公司系本案承租人,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作为一方经手人在本案租赁合同签字确认,结合**向原告出具了欠钢管、扣件租金及赔偿款计76539元的欠条等情况,可认定被告**系本案实际承租人。因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视为双方已对租金及赔偿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其给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材料赔偿款7653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以欠条的方式对涉案租金及材料赔偿款进行结算的,应视为双方已形成新的欠款关系。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再适用,因双方在新的欠款关系中未约定违约金,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给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违约金1万元,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约定、被告欠付租金、赔偿款的期限及金额等因素,本院酌情主张资金占用损失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汪兴富租金及材料赔偿款计76539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支付原告汪兴富资金占用损失9000元;
三、驳回原告汪兴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982元,限被告***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剩余部分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否则本院将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