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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91民初892号
原告:九江丰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开发区城西港区上港物流以东、永安大堤以南、长江二桥以西、铁路专线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586586730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巍山镇巍山三村十字西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81801731F。
法定代表人:***。
原告九江丰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东越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丰远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东越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江丰远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148,20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5,921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1日止),并以2,148,208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自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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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九江丰远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自2018年4月起向被告承建的九江市开发区阳光城愉景湾项目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双方于每月1日至5日进行结算,当月混凝土款于次月20日前全部付清。同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除对2020年1月所交付的34,612.70元混凝土款未进行结算外,对其余月份的款项均进行了结算。截至2021年5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48,20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85,92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浙江东越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因承建阳光城愉景湾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而签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结算方式、货款支付方式等内容。3、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拟证明自2018年4月开始至2020年1月,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货款总计25,760,697.3元,被告在此期间分批付款累计23,612,489元,尚欠2,148,208元,截至2021年5月1日期间产生逾期利息85,921元(以2,148,2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4.25%的1.3倍计算)。4、预拌砼应收款结算确认单一组,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
被告浙江东越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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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2020年1月的结算单虽然未经被告确认,但原告提交的2020年1月间送货单上有“***”的签名,其他经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确认单上同时有“***”的签名,且***是以需方代表的身份签字,故2020年1月间送货单的真实性可以认定,2020年1月的结算单载明的单价与其他被告已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载明的单价基本相同,依据该部分送货单记载的混凝土方量计算2020年1月间混凝土价款34,612.71元可予认定。其他证据均为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认定。综合原告的举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案事实可确认如下:
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阳光城·愉景湾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对供货品种、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按小票方式结算,按双方协商确定的综合单价及被告现场签认的混凝土运输发货单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按月供应量进行结算,每月1日至5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签署的结算单、供应计划表、对账单、付款协议等因履行合同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指定“罗国唐”为代理人签字,即为被告已确认并同意。当月混凝土款于次月20号之前全部付清,以此类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8年4月开始按约供应预拌混凝土,自2018年4月至2020年1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款为25,760,697元的预拌混凝土(其中2018年4月货款184,230.15元,5月货款459,877.94元,6月货款982,825.14元,7月货款1,325,371.95元,8月货款1,471,402.77元,9月货款1,745,061.44元,10月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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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3,262.08元,11月货款2,008,597.7元,12月货款1,176,921.2元;2019年1月货款2,836,913.24元,2月货款105,647.88元,3月货款3,345,373.54元,4月货款2,610,651.38元,5月货款2,122,805.44元,6月货款1,268,158.14元,7月货款820,432.8元,8月货款524,956.46元,9月货款646,710.16元,10月货款311,971.99元,11月货款9,994.58元,12月货款44,918.62元;2020年1月货款34,612.71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3,612,489元(其中2018年6月15日付款300,000元,6月25日付款300,000元,7月13日付款900,000元,8月16日付款1,100,000元,9月21日付款500,000元,9月30日付款1,000,000元,10月23日付款1,000,000元,10月30日付款1,000,000元,11月21日付款1,000,000元,11月27日付款500,000元,12月11日付款2,000,000元;2019年2月2日付款1,100,000元,3月27日付款3,200,000元,4月30日付款3,300,000元,5月31日付款2,400,000元,7月15日付款2,000,000元,8月9日付款1,000,000元,8月27日付款500,000元,9月29日付款112,489元,12月25日付款400,000元),尚欠原告2,148,20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尚欠货款2,148,208元未付,应当承担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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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数额,亦未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30%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分段计算至2021年5月1日逾期付款利息为77,80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起民事纠纷案件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东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九江丰远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148,208元及利息77,805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1日,此后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九江丰远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74元,减半收取12,33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337元,由原告九江丰远混凝土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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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37元,被告浙江东越建设有限公**担1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曹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