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08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370号
原告:佛山市南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唐建中,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开鸿,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代理人:谭君耀,广东红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告:广东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胡霞,女,1972年3月8日出生。
原告佛山市南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和公司)、胡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提出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6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依法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于2017年5月5日生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君耀、刘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和公司、胡霞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2500元,利息210099元(以1352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为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实际计算至清偿所有欠款之日);
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4400元;
3.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7985元;
4被告***、金和公司、胡霞为***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借期为六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5%。***、金和公司为***借款的保证人,其对被告***所欠原告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剩余借款本金1352500元及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催还,被告***拒绝还款。借款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如被告欠款导致诉讼,被告还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等全部费用。被告***自2015年3月25日开始停止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6日,被告***已拖欠利息7个月又23天,现原告暂按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被告***共计欠息210099元。原告保留追偿其他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权利。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起诉,支付律师费344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7985元。经查,借款事实发生时,被告胡霞与***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之规定,胡霞应为***之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1、因为被告***出了意外事故,所以今日不能到庭参加庭审,也不能提供证据,希望原告要根据诚实诉讼的原则,实事求是的陈述案情。2、原告主张的借款剩余本金和利息计算结果是不诚实的,根据原告起诉状第3页来看,原告已经认可被告支付了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之间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5%计算,这个计算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最高月息不能超过2%,超过2%的部分应该相应扣除本金,根据原告陈述,***共支付了利息17笔,共51万元,每期付利息为3万元,但是被告每期支付了52500元,其中的3万元是计算利息,剩余的22500元应该扣除本金,从被告***统计的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4月3日,共支付了977500元,另外,去年这个案件曾经进行过调解,被告***支付过750000元,所以扣除这些支付的款项,被告尚欠本金及利息根本没有这么多。利息的计算应该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从银行流水记录看,借款当日被告就支付了52500元,所以本金实际上是1447500元。
其他被告均未答辩。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举证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委托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举证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证的自制部分还款明细表与银行流水23条还款记录,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月利率为3.5%,利随本清。另合同第七条第四点约定:因被告***欠款导致诉讼,由***除应承担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金和公司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加盖指模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原告确认按合同约定月利率3.5%已收取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22日、2月20日、3月19日、4月23日、5月19日、8月29日、9月26日各偿还52500元,于2014年7月29日偿还105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2015年4月3日各偿还20万元共计925000元的还款。
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于该日偿还75万元予原告,原告配合被告***解除其名下“黄山树德堂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股权的查封。另原告庭后确认,同意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偿还的75万元直接于本案中抵扣本金。
被告***与胡霞于2014年5月28日登记离婚,涉案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被告***庭审中确认,离婚后,被告胡霞居住在广州白云区松南路松南二街6号2702房内。
另查明,因本起诉讼,原告已支出律师费344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79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是经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监管并持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牌照,专门从事贷款发放的企业法人,但其未能持有金融许可证,属于非金融机构法人,故本案案由应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
本案当事人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是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以上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庭审中,从被告***举证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以姓名为邹建伟的帐户于2013年11月19日出借150万元予被告***,当日即以该邹建伟的帐户扣划52500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本金应为14475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对按月利率3.5%折算年利率为42%收取的被告***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的还款共计925000元,已远远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故对该超过且已实际支付部分,本院依法核算如下:
1、以14475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共计30天,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为42830.1元,被告***于该时支付利息52500元,抵扣应付利息后尚余9669.9元,用于减扣本金后,尚欠本金为1437830.1元;
2、以1437830.1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22日共计33天,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为46798.4元,被告***于该时支付利息52500元,抵扣应付利息后尚余5701.6元,用于减扣本金后,尚欠本金为1432128.5元;
3、以1432128.5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20日共计28天,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为39550.3元,被告***于该时支付利息52500元,抵扣应付利息后尚余12949.7元,用于减扣本金后,尚欠本金为1419178.8元;
4、以1419178.8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19日共计26天,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为36393.2元,被告***于该时支付利息52500元,抵扣应付利息后尚余16106.8元,用于减扣本金后,尚欠本金为1403072元;
5、以1403072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23日共计34天,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为47051元,被告***于该时支付利息52500元,抵扣应付利息后尚余5449元,用于减扣本金后,尚欠本金为1397623元;
6、以1397623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19日共计25天,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为34462元,被告***于该时支付利息52500元,抵扣应付利息后尚余18038元,用于减扣本金后,尚欠本金为1379585元;
7、以1379585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29日共计70天,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为95248.1元,被告***于该时支付利息105000元,抵扣应付利息后尚余9751.9元,用于减扣本金后,尚欠本金为1369833.1元;
8、以1369833.1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共计30天,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为40532元,被告***于该时支付利息52500元,抵扣应付利息后尚余11968元,用于减扣本金后,尚欠本金为1357865.1元;
9、以1357865.1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26日共计27天,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为36160.1元,被告***于该时支付利息52500元,抵扣应付利息后尚余16339.9元,用于减扣本金后,尚欠本金为1341525.2元;
10、以1341525.2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34天,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为44987元,被告***于该时支付利息20万元,抵扣应付利息后尚余155013元,用于减扣本金后,尚欠本金为1186512.2元;
11、以1186512.2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日共计153天,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为179049.6元,被告***于该时支付利息20万元,抵扣应付利息后尚余20950.4元,用于减扣本金后,尚欠本金为1165561.8元;
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于该日偿还75万元予原告,原告配合被告***解除其名下“黄山树德堂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股权的查封。庭后原告确认,对该75万元的还款同意直接抵扣本金,本院予以确认。故从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6月26日共计449天,以1165561.8元为本金,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344112.16元。而至2016年6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415561.8元。
原告主张对2016年6月28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尚应偿还贷款本金415561.8元及利息344112.16元,及以415561.8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收利息予原告。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符合合同约定。因原告主张的金额与本院的认定相差较大,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费344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7985元本院分别酌定为20000元、5000元。
被告胡霞与***于2014年5月28日登记离婚,涉案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胡霞***就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和公司自愿为被告***于本案中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主张该两被告对***于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胡霞、***、金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415561.8元及利息344112.16元,及以415561.8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收逾期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北汇通小额货款有限公司;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律师费2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00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北汇通小额货款有限公司;
三、被告胡霞对被告***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广东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19244.86元(原告已预交),分别由原告负担13471.4元(原告已预交9622.43元,剩余3848.97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由被告***、胡霞、***、广东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负担5773.46元。原告起诉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5000元的财产保全费用,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2016年6月27日,原告以与被告***答成和解为由要求本院依法解除被告***于黄山树德堂食品前限公司股权的查封措施,本院依申请予以解除。后被告并未按双方和解协议按期结清欠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再次向本院申请查封上述股权,财产保全标的为846999元,并依法向本院再次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对于该财产保全费用共计10000元在于被告黄志和未按约定履行所导致,应由被告***、胡霞、***、广东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负担。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应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雅婷
人民陪审员  孔婉平
人民陪审员  李彩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玲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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