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302民初8810号
原告:***,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秦皇岛市嘉丰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72XXXX。
法定代表人:赵金,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单位员工),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建树里**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嘉丰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秦皇岛市嘉丰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协议支付原告工资3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1700元、营养费32700元、复查治疗费用300元,三项费用共计347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护理费18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原告经**介绍到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中心工地务工。4月8日上午,为防止来往车辆将施工所用水管碾压坏,原告在拖拽水管过程中,落入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灯杆井中,被固定灯杆突出的钢筋头挫伤会阴部。下午**带领原告来到海港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被告伤情为尿道挫伤,双侧鞘膜有积液及血块,双侧髋关节腔内有积液,腰部、臀部、会阴部以及双腿大面积肿胀,尤其睾丸水肿严重,尿道滴血。遂原告住院治疗至6月17日血块仍未消除。原告与被告在海港医院签订协议书,出院回家疗养,遵医嘱定期复查。2016年4月8日至6月17日原告在海港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承担了治疗费、原告及1名家属的实际伙食费,并结清了原告在2016年4月、5月工资和家属陪护费(2016年4月8日至5月31日期间),以及原告出院后3次(2016年8月、2016年11月、2017年1月)到海港医院的复查费用。2017年3月30日,经北京军区北戴河疗养院281医院诊断,原告受伤部位血块仍未消除。原告虽已年逾知名,身体确是一向健康,原告感谢张福介绍务工机会,感激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的热心照顾。意外落井挫伤是谁都不愿遇到的事情,原告承受了身体和心理上的双重打击,被告也承受了经济损失。原告理解信任之余更想尽快解决此事,息事宁人,曾多次找到**、**(被告公司承包秦皇岛市民中心道路建设项目经理)协商此事,但**、刘全称”不按协议规定了,只能给2万了事”,被告财务经理**也一直拒绝电话,不出面、不表态、不解决。被告如此无视自己公司信用和声誉,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及相关费用,原告被逼无奈只能打消情面与顾虑,诉诸法律,以求公正。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对从事雇佣工作中所受损害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秦皇岛市嘉丰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按原告诉请给付工资、护理费、营养费。第一、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协议,约定了在原告在家休养期间至康复前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工资3000元,但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在家休养,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无法到庭,所以请求法庭庭下核实。第二、根据协议第四条身体完全康复指的是双侧鞘膜有积液及血块消除,同时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指定的医院诊断为准。2018年1月4日双发共同到海港医院进行检查证明原告虽然存在鞘膜有积液,但是诊断结果为基本正常无需治疗,所以原告在家休养期间的工资被告已经不再支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根据法律规定需要提供相关的护理证明方能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明显与事实不符,而本案中原告至今并未提交,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护理费、营养费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复查费用300元,若有证据被告统一给付。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3月5日,原告经**介绍受被告雇佣到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中心工地务工。4月8日上午,原告在拖拽水管过程中落入灯杆井中被固定灯杆突出的钢筋头挫伤会阴部。受伤后,原告被送入秦皇岛市海港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17日就原告工作期间受伤一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于2016年3月5日到甲方市民中心工地工作,乙方于2016年4月8日在甲方处工作时挫伤,由工地负责人员将乙方送到海港医院治疗,在海港医院治疗时间为:2016年4月8日下午-2016年6月17日,期间身体还未痊愈,经双方协商,回家修养。为妥善解决乙方受伤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在家疗养期间直至身体完全康复之前,甲方给予乙方工资照发,即3000/月。第二、在家疗养期间,乙方因挫伤直接或间接导致伤恶化、引起其他并发症,检查和治疗费用由甲方承担。第三、当乙方伤情好转,恢复正常劳动能力,可自愿回甲方工地上班,甲方将给予照顾(劳动量及劳动时间视乙方身体情况而定),到身体完全康复为止。第四、以上所有(指)”身体完全康复”是指双侧鞘膜积液及血块消除,双侧髋关节腔内积液消除,且无后遗症。如果双方对病情有异议,可以甲乙双方共同指定的医院诊断证明为准。第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第六、本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在乙方处签名,被告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及员工**签名,**在见证人处签名。2018年1月4日,原被告认可原告到秦皇岛市海港医院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复查,该院出具的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病情的超声印象为双侧鞘膜积液;门诊病历显示原告病情的主诊断为会阴部骑跨伤(尿道挫伤)19个月复查;治疗意见为结果基本正常,无需治疗。原被告对上述复查结果均无异议。另查,原告曾于2017年2月6日、3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就诊。两次诊断意见分别为会阴部外伤血肿及会阴部包块。处理意见分别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口服消炎药及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两次就诊共花医疗费11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其在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11个月期间,按每月3000元计算的工资34000元(应为33000元);2、其家属在2016年6月1日至17日17天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的护理费1700元;3、其在2016年6月17日出院后至2017年5月10日32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的营养费32700元;4、两次复查费3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家休养期间至身体完全康复之前,被告应给付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
证据二、秦皇岛市海港医院彩超超声检查报告单、门诊诊断病例各一份,诊断原告病情为基本正常,但不属于完全正常。彩超中显示还有积液,原告从2016年6月17日出院后在家就是休养,并用药治疗;
证据三、2017年2月6日诊断证明书及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当日去复查,花费医疗费金额55元;
证据四、2017年3月30日诊断证明书及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当日去复查,花费医疗费金额55元;
证据五、交通费一组,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6日从秦皇岛市到严山头往返车票4张,金额72元。2017年3月30日从秦皇岛市到严山头往返车票3张,金额57元,交通费共计129元。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能证明原告虽然存在积液,但是检查结果为基本正常无需治疗,由此证明原告已经身体康复,被告无需支付工资。
对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鉴于该诊断证明以及检验报告均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到双方到共同指定的医院诊断,所以对该证据材料不认可。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该车票是用于检查时发生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秦皇岛市海港医院彩超超声检查报告单、门诊诊断病例各一份(同原告提供),证明原告现在身体基本正常无需治疗。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基本正常与正常是不一样,所以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无需治疗但是需要休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诊断证明书、彩超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双方就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一事达成协议,该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应尽的法律义务,按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在家休养期间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工资3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因伤产生的”检查和治疗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两次复查费300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合法医疗费票据金额仅为110元(两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也仅证明其两次复查交通费花费为129元。考虑到原告的住所地及就诊距离,以及双方虽未约定交通费的支付方,但原告复查确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的复查及交通费用共计239元,应由被告支付。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休养期间的工资收入33000元、复查费及交通费239元,以上合计3323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17日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1700元,该部分费用产生于双方签订协议之前,而双方在协议中进行约定,故应以协议约定为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营养费32700元以及出院后护理费18000元,双方在协议中亦未约定,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医嘱建议其加强营养及需人员陪护,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受伤后并未休养,但其并未及时主张要求原告对伤情进行复查,以判断原告是否完全康复,直至2018年1月4日,双方才共同指定医院对原告伤情进行复查,且原告于2017年2月6日、3月30日复查的诊断亦能证明原告确未痊愈,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嘉丰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收入、复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239元;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9元,由原告***负担468元(已交纳);被告秦皇岛市嘉丰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