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文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3-02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11民初379号 原告:攀枝花市文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干坝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11575260575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松,云南天外天(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攀枝花市文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露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塔吊租赁费45420元、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13626元,共计590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泸水市上江镇大练地村火烧坝易地扶贫项目,租用原告的塔式起重机。合同就租赁费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进出场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租赁物交付义务。2019年11月1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租赁费欠条,写明欠到原告租赁费45420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和进行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1份、《塔机使用时间确认书》1张、照片3张、《欠条》1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型号为50的塔式起重机一台,塔机租赁费1.8万元/台/月,运输安拆费4.7万元……,四、租赁费支付方式为:每两个月被告按时支付给原告,如果超过15日未付清,每日迟纳金按租赁费总金额3%,原告有权停止该塔机运行,所造成的所有损失由被告负责。被告超出两个月未付,原告有权选择终止合同,被告应交给因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数额为所欠租赁费的20%。 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塔机使用时间确认书》,确认于2018年12月25日安装调试完毕开始使用,该塔机租期及租赁费计算开始日期双方确认从2018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2019年11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租赁费45420元,在2019年12月底前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约定的塔机,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原告租赁费45420元并承诺在2019年12月底前付清,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5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13626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如果超过15日未付清,每日迟纳金按租赁费总金额3%计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13626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文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45420元、逾期付款利息13626元,合计590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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