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来与成都圣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1-12-22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7民初7818号 原告:**来,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成都圣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2号1幢1楼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82635646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来与被告成都圣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圣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经审查,以劳务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合川区为由,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圣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84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7日,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承包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礼嘉天街“翻斗小镇”工地上从事电焊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完成劳务工作后,与被告**结算确认劳务报酬总金额为48464.00元,被告**支付了2万元,尚欠28464.00元。据被告**所述,原告从事的劳务实际为被告圣菲公司承建工程,劳务报酬应由圣菲公司支付,被告**与圣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可代表该公司出具欠条。**于2020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圣菲公司欠付原告工资28464.00元,同时载明其本人即被告**愿意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特起诉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圣菲公司辩称,本被告不认识原告,并未安排原告的工作,也未对原告进行管理和工作考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商区施工出入证和欠条,证明原告在2020年9月17日-2020年10月20日在渝北区礼嘉天街“翻斗小镇”项目提供劳务工作,同时证明被告圣菲公司因渝北区礼嘉天街“翻斗小镇”项目欠原告工资28464元,被告**作为被告圣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丈夫自愿加入承担该债务,被告**也是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 经质证,被告圣菲公司认为,商区施工出入证不由被告圣菲公司发放,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欠条上没有加盖被告圣菲公司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圣菲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举示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圣菲公司与原告具有合同关系并进一步证明被告圣菲公司与被告**对原告劳务报酬具有共同责任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9月17日,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承包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礼嘉天街“翻斗小镇”工地上从事电焊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完成劳务工作后,与被告**结算确认劳务报酬总金额为48464.00元,被告**支付了2万元,尚欠28464.00元。2020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成都圣菲建筑公司因重庆礼嘉天街“翻斗小镇”项目欠焊工**来工资28464.-,大写:贰万捌仟肆佰陆拾肆。以上情况属实,本人愿意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欠款人:成都圣菲建筑公司,法人:***5××4,代表:**(捺手印)5××9,1××6.2020.11.09”。后由于被告**未支付应付款项,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来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条系被告**出具,并由被告**捺手印予以确认,该欠条虽载明其系代表被告圣菲公司出具欠条,但被告圣菲公司并未盖章确认,也未经圣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故被告**不能代表被告圣菲公司,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只能代表被告**个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存在欠付原告劳务报酬的合意,该合意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是有效的。即被告**欠付原告**来的劳务报酬28464.00元的事实应予以确认,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2846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圣菲公司没有在欠条是签章,故被告圣菲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圣菲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来工程款28464.00元; 二、驳回原告**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7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东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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