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843号
原告湖北成龙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威公司)。住所地:随州经济开发区季梁大道车城路。
法定代表人刘永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桑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杨家坪兴胜路32号盾安九龙都A19-8。
法定代表人蒋涟河,经理。
被告罗川,销售员。
被告杨大雄,销售员。
原告成龙威公司与被告重庆桑尼环保科技公司、罗川、杨大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龙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杨大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桑尼环保科技公司、被告罗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龙威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及时清偿所欠货款235060元、承担索款费用4933.70元以及延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桑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罗川未作答辩。
被告杨大雄辩称,我是原告公司销售员,我受原告委托与被告重庆桑尼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购销合同》,我在本案中是职务行为,被告重庆桑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欠货款235060元属实,此款应由被告重庆桑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罗川负责清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杨大雄以原告成龙威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重庆桑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成龙威公司向被告重庆桑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压缩垃圾车一台、单价285000元;垃圾箱23个、每个单价6720元,计款154560元;垃圾桶802个,每个单价105元,计款84210元;总计款523770元,预付定金50000元,指定交货地点重庆市长寿区。货到指定地点后当场验收,异议在三日内书面提出,预留车辆质量保证金20000元,一年后10个工作日付清,其余货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重庆桑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8日付定金50000元,原告成龙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垃圾箱23个和垃圾桶82个送到指定地点交付验收后,被告重庆桑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3日付垃圾桶款84210元、2013年1月14日付垃圾箱款154500元。2013年5月3日,被告重庆桑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底盘号D6601074的垃圾压缩车1台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实欠购车款23506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索款花费差旅费4933.7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杨大雄和被告罗川均以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代表各自公司的名义签订《机动车购销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机动车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桑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了标的物。被告重庆桑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成龙威公司车款235060元至今未付,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清偿,并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对原告提供的索款差旅费4933.7元,因缺乏相关索款时间、区间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大雄和被告罗川系各自公司职员,其受各自公司委托所签订的《机动车购销合同》属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付车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桑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成龙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车款23506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成龙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3200元,计款9000元,由被告重庆桑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的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正彬
审 判 员 汪元贵
人民陪审员 王晓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