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116执异73号
在本院执行江苏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源公司)与南京友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友筑公司对本院执行其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85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生效的(2016)苏0116民初760号民事调解书,异议人应当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66万元租金的义务。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异议人给付16万元,尚有50万元未能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异议人给付尚欠的租金50万元及承担逾期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截至2020年7月20日,申请执行人计算本息及迟延履行金合计724030元。考虑到案件实际执行期限的延长,逾期利息以及迟延履行金随期限的延长而增加,本院酌定冻结异议人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款85万元,属于自行裁量,没有明显超标的冻结。最终应当执行的金额待实际扣划时具体计算,如有多冻结的,应予解除冻结。因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异议人与中国某工程技术公司江苏分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将收取中国某工程技术公司江苏分公司25万元返还给中国某工程技术公司江苏分公司,并无不妥。该款不能作为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调解协议的金额,即异议人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租金应为50万元。至于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王**身体状况与异议人履行生效调解书义务无必然联系,王**的身体状况不是异议人不履行或迟延履行的法定事由。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查明,庞源公司与友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苏0116民初760号民事调解:1、对庞源公司诉讼要求友筑公司给付租金等70万元的诉讼请求,由友筑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庞源公司租金等66万元;2、庞源公司让免其它诉讼请求;3、庞源公司不向友筑公司提供涉案发票;4、如友筑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友筑公司要另行承担利息损失(以下欠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5、讼费用5400元,由庞源公司承担。
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庞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10月8日,异议人友筑公司履行16万元。2017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6)苏0116执2978号执行裁定:本院(2016)苏0116民初76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7月13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2020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6)苏0116执297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友筑公司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款85万元(友筑公司诉江西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另查明,2017年10月12日,本院以异议人申报对中国某工程技术公司江苏分公司享有债权为由,从中国某工程技术公司江苏分公司扣划25万元转给申请执行人。2019年6月11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114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认为中国某工程技术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异议人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驳回中国某工程技术公司江苏分公司要求异议人赔偿因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所造成的损失以及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中国某工程技术公司江苏分公司向本院执行员王启洽反映,认为异议人与中国某工程技术公司江苏分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申请执行人将25万元返还给中国某工程技术公司江苏分公司。执行员随即与申请执行人联系,要求将收取的25万元退回法院。2019年8月27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退款25万元。2019年9月2日,本院将此款返还给中国某工程技术公司江苏分公司。
驳回南京友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江勤
审判员 达式年
审判员 朱家清
书记员 杨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