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7-27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191民初2806号
原告江苏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被告南通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庞源公司与被告南通二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南通二建公司向庞源公司租赁塔吊并支付租金,双方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租金。2019年7月6日,双方签订《专业单位工程量结算单三》,是对之前期间租金的总结算,双方均签字、盖章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南通二建公司认为结算单中按1/3计算政府限令停工期间的租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因结算单金额及扣款方式已为双方确认,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南通二建公司认为庞源公司逾期拆除塔吊应承担违约责任,庞源公司提交《塔吊安装/拆卸安装施工交底表》显示分别于2019年7月7日和7月9日作交底,其中最后交底时间为7月9日,并经过双方工作人员确认,故庞源公司于2019年7月9日拆除塔吊,本院对南通二建公司抗辩庞源公司逾期拆除塔吊不予采纳。综上,南通二建公司还应支付499977元。对于利息,《协议书》约定自塔吊拆除全部退场之日起开始结算,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剩余尾款,第一个月支付剩余尾款的30%,第二个月和第三个月分别支付剩余尾款的35%。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逾期付款,甲方将按国家银行公布的基准记录,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给乙方。双方结算总金额3537820元,南通二建公司已经支付3037843元,约86%,故应自塔吊全部退场之日第四个月起(2019年10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庞源公司主张的利息予以部分支持。庞源公司主张律师费、保函费,因双方协议未约定该费用的承担,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庞源公司与被告南通二建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用工程名称南京紫金(江宁)财富中心,使用地址为江苏南京江宁区双龙大道以西秣周路南侧,租赁塔式起重机型号:中联TC8039-25,高度215.8米。起重臂长80米,数量壹台。塔吊基础钢筋砼部分由承租方负责,其他全部都出租方承担。租赁期间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具体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春节期间免20天租金。实际租赁时间自出租方交付给承租方确认正常使用之日起算至承租方电话通知(或传真)要求出租方拆除之日止。第三条租赁费用约定:1.租赁费用按每台(含税)157000元/台/月,不满月数的按5161元/台/日,此租赁费中包括但不限于叁名专业塔吊驾驶员及叁名专业塔吊指挥司索工的全部人工费(专业塔吊驾驶员月薪5000元,指挥司索工月薪4500元)、机械使用损耗费、机械维保费、钢丝绳的调换、税金、相关机械及随同人员的保险费、食宿费及不可预测的各种费用。2.塔吊进退场费用为一次性包干价(含税)537000元,此价格包括但不限于塔吊机械进退场费、塔吊安装费、安全措施费、拆除费、附墙支撑、塔吊的顶升,各项检验、底脚、螺丝费,各项保险费,劳动统酬、税类、各项检验检测费等所有费用。塔吊在出租方安装调试好并经检验合格,拿到所有合法手续且交付给承租方正常使用后,承租方付进退场费300000元给出租方,剩余进退场费在塔吊退场后无纠纷的情况下付清。3.每月月底结算当月实际租金,次二个月的10日前付至该月租金的80%,余20%的租金待塔吊租赁全部结束后无纠纷的情况之下付清,依此类推。每次付款前,出租方必须先行开具等额有效的南京市统一吊装发票,并按照承租方财务部要求办理好付款手续,否则承租方有权拒付该笔租金,由出租方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合同第五条约定承租方租用本塔机期满应提前15天书面通知出租方,明确退场日期,出租方接到承租方通知后,应在约定时间及时拆除并运走塔吊设备,如出租方不按期拆机退场的,除承租方不支付延期租金外,出租方还要承担造成承租方工期延误的损失。合同第六条约定如遇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政府行为),按实际发生的天数免塔吊租赁费。 2014年12月26日,庞源公司(乙方,出租方)与南通二建公司(甲方,承租方)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书》,载明现因发生特殊情况,原工程暂停施工,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结合现场实际对原合同的履行、结算等相关事宜签订如下补充条款:1.自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之日起原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暂停使用。乙方承诺基于原合同发生的租赁费按原合同约定结算标准的40%进行结算支付;待租赁物重新租用时,租赁费收取仍按原合同相关约定执行。2.自租赁物暂停使用之日起,出租方相关技术工人可自行撤场,人工费从即日起不再计取。涉及该租赁物的安全、保管、养护等责任仍由出租方负责。3.待工程恢复施工后,出租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及时恢复租赁物的启动,满足承租方的使用要求。4.甲方须在暂停或重新起用的前一星期书面通知乙方(2014年12月26日甲方要求暂停使用除外),暂停使用时间不超过7天(含7天)的正常收费;停止使用超过7天的按实际停用天数计算。停用租赁物的书面通知由甲方现场项目经理签发,由乙方现场项目经理(暂定罗阳)签收。本协议未尽事项全部按原合同相关条款执行,本补充协议为原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2016年7月9日,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1.自实际承租日起截止2016年5月10日,共结算总费用为2085909元,该总费用包括设备使用期间的全部租金及塔吊进退场相关的一切费用。2.出租方已累计收到承租方租金713008元,余款1372901元未付。最终数据以双方书面确认的数据及收付款凭证为准。3.经双方友好协商,出租方同意在承租方未付租金1372901元中减免248066元的租金,即承租方就原合同中设备租金的剩余应付未付金额为1124835元。出租方承诺其或其指定购房人用剩余未付款购买承租方的合作单位南京天泰建设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4.本次协议签署后,双方除本协议所列事项外无其他争议事项,如承租方续租用该塔式起重机,租金参照原合同及第一次补充协议重新签订续租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进退场费已经全部结清,以后继续租用该设备不再产生进退场的费用。 2018年4月4日,庞源公司(甲方)与南通二建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三》,载明鉴于甲乙双方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12月26日、2016年7月19日签署了《塔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塔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等相关书面协议。现双方根据上述书面协议的相关约定,对所涉租赁物闲置期间的结算、当前的维修保养及后续的续租启用等相关事宜,双方依据诚实信用及公平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作出如下补充约定:1.自乙方第一次报停拆除之日(即2016年5月10日)至该租赁物经甲方重新维修保养并检测验收合格达到满足正常工作状态之日止,此期间所产生的租赁费用,经双方结算确认后作为本补充协议附件。在双方最终结算金额基础上,甲方同意减免人民币30万元不计。2.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0日内,甲方必须完成该租赁物的检测、配件辅材的更新维护,报检手续等全部工作,确保租赁物满足双方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状态,并顺利交付给乙方使用。甲方完成上述各项工作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及责任均由其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如甲方未能如期交付使用,则每逾期一天,甲方需向乙方支付10000元/天的赔偿金,此款直接在应付甲方租金中扣除。但非甲方单方原因造成的延期责任除外。3.自完成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向甲方交付租赁物实际使用之日起,该租赁物的租金费用标准、结算方式等均按《塔吊租赁合同》及上述所有补充协议执行。4.该租赁物所涉及的进退场费用已全部结清,并已实际付清,以后不再产生该项费用。5.本补充协议未尽事宜按《塔吊租赁合同》执行,并与其同具法律效力。 2016年5月10日之后,双方继续发生租赁合同关系。2019年1月3日,双方对2016年5月11日至2018年12月8日的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形成《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用结算明细》,其中扣除了该期间政府限令停工的时间106天、根据《补充协议三》减免的30万元,结算租金为1100388元。原被告公司盖章确认。 2019年7月6日,庞源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签订《专业单位工程量结算单三》,载明2018年12月9日至2019年6月20日的租金扣除春节期间免20天租金、政府限令停工的天数后、生活区房租水电费后,租金为599589元,加上以往年度结算量2016年9月30日结算单一金额1837843元、2019年1月3日结算单二金额1100388元,合计3537820元。2019年7月5日、7月6日,南京二建公司两名代表分别签字,并加盖南京二建公司公章。 2019年7月7日,南通二建公司(甲方)与庞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根据2014年6月27日所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最终工程结算已达成共识,现就以下事宜予以明确,供双方遵守。1.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完成后2日内向乙方支付30万元整工程款,乙方须将发票与收据提供完整作为前提条件。2.乙方务必在2019年7月10日之前将塔吊全部拆除完毕并清理出场,否则每延迟一天罚款2万元整,在甲方对乙方的结算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如遇雨天顺延,非乙方原因除外)。3.甲方在乙方将塔吊全部拆除完毕并清理出场后的同等时间内,将手续完善的工程结算返给乙方。4.塔吊拆除全部退场之日起开始结算,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剩余尾款,第一个月支付剩余尾款的30%,第二个月和第三个月分别支付剩余尾款的35%。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逾期付款,甲方将按国家银行公布的基准记录,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给乙方。上述情况,乙方都须将发票与收据提供完整作为前提条件。南通二建公司已经支付3037843元,尚欠499977元。 对于南通二建公司抗辩《专业单位工程量结算单三》显示政府限令停工扣减项备注“政府管控63天,扣除春节期间减免的20天租金,合计43天,庞源公司承担三分之二的费用”是结算错误,应当由庞源公司承担全部的费用。对此,庞源公司陈述该结算明细是双方互相磋商的结果,有双方结算与盖章,不应推翻。 对于南通二建公司抗辩庞源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才清理塔吊出场,超出了双方约定的时间,提交监理方江苏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案涉塔式起重机于2019年7月11日由庞源公司自行拆除清理完毕。庞源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其于2019年7月9日拆除完毕,提交《塔吊安装/拆卸安装施工交底表》微信拍摄图片、现场视频,用以证明最终交底日期为7月9日,陈述签字人为作业人为庞源公司罗会立、接受交底人为解中才、王庆营、杨中华。南通二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仅有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仅为局部拆除的记录,不能证明全部拆除的时间。 2019年9月16日,庞源公司与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本案终结或本合同约定的法律事务完成止,收费为45000元。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塔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用结算清单、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用结算明细、专业单位工程量结算单三、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租金499977元及逾期利息(以49997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650元,减半收取5325元,保全费3970元,合计9295元,由原告江苏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0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诗蔚
法官 助理  徐璐璐 见习书记员  王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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