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1执复328号
复议申请人南京友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筑公司)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合法院)(2020)苏0116执异7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庞源公司辩称:1.友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友筑公司的民事权利以及应承担的义务与其法定代表人王**个人无关;2.友筑公司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仅履行16万元,另25万元是由中国某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工程技术公司江苏分公司)代支付的,但最终法院认定中国某工程技术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友筑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人根据六合法院要求将25万元退还给了中国某工程技术公司江苏分公司。至此,友筑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租金为50万元;3.根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以及相关规定,友筑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截至2020年7月20日,本息合计72403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友筑公司的异议请求。
六合法院另查明,2017年10月12日,该院以友筑公司申报对中国某工程技术公司江苏分公司享有债权为由,从中国某工程技术公司江苏分公司扣划25万元转给申请执行人。2019年6月11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114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认为中国某工程技术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友筑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驳回中国某工程技术公司江苏分公司要求友筑公司赔偿因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所造成的损失以及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中国某工程技术公司江苏分公司向六合法院反映,认为友筑公司与中国某工程技术公司江苏分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申请执行人将25万元返还给中国某工程技术公司江苏分公司。六合法院随即与申请执行人联系,要求将收取的25万元退回法院。2019年8月27日,六合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人退款25万元。2019年9月2日,六合法院将此款返还给中国某工程技术公司江苏分公司。
六合法院查明,江苏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源公司)与友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苏0116民初760号民事调解:一、对庞源公司诉讼要求友筑公司给付租金等70万元的诉讼请求,由友筑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庞源公司租金等66万元;二、庞源公司让免其它诉讼请求;三、庞源公司不向友筑公司提供涉案发票;四、如友筑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友筑公司要另行承担利息损失(以下欠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五、诉讼费用5400元,由庞源公司承担。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庞源公司申请执行,六合法院立案受理。2016年10月8日,友筑公司履行16万元。2017年10月13日,六合法院作出(2016)苏0116执29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六合法院(2016)苏0116民初76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7月13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2020年7月17日,六合法院作出(2016)苏0116执297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友筑公司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执行款85万元(友筑公司诉江西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友筑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
友筑公司异议称,请求法院解除对其在鼓楼法院执行款85万元的查封。事实和理由:友筑公司欠付申请执行人租金66万元,已经给付41万元,尚欠租金25万元。在执行期间,六合法院协调将逾期利息让免,但现在要求友筑公司连本带息给付85万元,并对友筑公司在鼓楼法院的执行款进行冻结,给友筑公司的经营以及其法定代表人王**(身体有残疾)的生活带来了困难。
六合法院认为,依据生效的(2016)苏0116民初760号民事调解书,友筑公司应当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66万元租金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友筑公司给付16万元,尚有50万元未能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友筑公司给付尚欠的租金50万元及承担逾期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截至2020年7月20日,申请执行人计算本息及迟延履行金合计724030元。考虑到案件实际执行期限的延长,逾期利息以及迟延履行金随期限的延长而增加,该院酌定冻结友筑公司在鼓楼法院执行款85万元,属于自由裁量,没有明显超标的冻结。最终应当执行的金额待实际扣划时具体计算,如有多冻结的,应予解除冻结。因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友筑公司与中国某工程技术公司江苏分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故六合法院要求申请执行人将收取中国某工程技术公司江苏分公司25万元返还给中国某工程技术公司江苏分公司,并无不妥。该款不能作为友筑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调解协议的金额,即友筑公司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租金应为50万元。至于友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身体状况与友筑公司履行生效调解书义务无必然联系,王**的身体状况不是友筑公司不履行或迟延履行的法定事由。综上,友筑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南京友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对六合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首先,依据六合法院(2016)苏0116民初760号民事调解书,友筑公司应当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66万元租金的义务。六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友筑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16万元,尚有50万元未能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有权向六合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友筑公司给付尚欠的租金50万元及承担逾期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截至2020年7月20日,申请执行人计算本息及迟延履行金合计724030元。考虑到案件实际执行期限的延长,逾期利息以及迟延履行金随期限的延长而增加,六合法院酌定冻结友筑公司在鼓楼法院执行款85万元,并无不当,最终执行金额待实际扣划时具体计算,剩余部分应予解除冻结。其次,因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友筑公司与中国某工程技术公司江苏分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故六合法院要求申请执行人将收取中国某工程技术公司江苏分公司25万元返还给中国某工程技术公司江苏分公司,并无不当。该款不能作为友筑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调解协议的金额,故友筑公司主张该款项包含在其己履行债务41万元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友筑公司的复议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合法院作出的(2020)苏0116执异73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友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6执异73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迟红宁
审判员 金 鑫
审判员 陈树年
书记员 李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