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民终5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昊,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双塘镇京沪高速入口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上诉人(被告):***,男,196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上诉人**昊因与被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昊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1民初33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和理由:1、**昊、润昊建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经执行完毕,**昊个人合法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本案。2011年5月22日,润昊建设公司原股***投资集团将其持有的51%股权以1530万元出让给***,***没有履行给付义务。2011年6月8日,***在****建设公司对**昊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75%(2250万元)股份转让给***,***没有***建设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损害了**昊的合法权益,其应对未出资额部分承担清偿责任。2、新沂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工作组对涉案债权债务的认定依据是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具有公信力、公示力、强制力,也是政府工作组制定分配方案、清偿债权债务、化解社会矛盾的依据。人民法院应该对**昊合法的诉讼请求公开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故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剥夺了**昊的诉权。
**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润昊建设公司偿还**昊借款111436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11436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因**昊、润昊建设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新沂市人民政府已经成立工作组处理**昊相关遗留问题,对相关责任财产予以统一处置。因本案涉及到对**昊、润昊建设公司责任财产的统一处置,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规定,裁定:驳回**昊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4498元,退还**昊。
本院认为:因润昊建设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润昊建设公司、**昊及其关联公司的资产均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新沂市人民政府亦成立了工作组处理该非法集资案件相关问题,并统一处置相关责任资产。本案中,**昊起诉要求润昊建设公司偿还借款,要求***、***对润昊建设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待该非法集资案件相关问题统一处理完毕后,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明晰,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昊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曹 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