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3民初1354号
原告:淮安市金太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渠南村。
法定代表人:陆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荣新,江苏润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中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新园路****。
法定代表人:钟义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金太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与被告江阴市中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太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荣新、被告中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太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款人民币140850元,并以1408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承担逾期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凡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供货被告无异议,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无法确认工程材料款的总数额;2.在原告提供的供应单仅认可金义文和肖湘君签字的单据,其他供应单有些人员签字仅为“杨”,被告无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8日,案外人淮安市华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凡公司签订《建筑加固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建厂房双层改建全部工程(改建后二层承重负荷每平方不少于600公斤)固化剂地坪,车间内墙涂料,铝合金窗户,屋顶漏水修补。
被告中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通过微信达成供货合意,但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方与钟义文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1月14日下午2:56钟义文发送“洪泽国丰电子有限公司九牛路10号浇路面C30”、“预订90方”,原告方回复“好的”、“泵送,是吧”,钟义文回复“是的”、“明天早上和调度联系,”,钟义文回复“好的”。
原告供应混凝土过程中形成《预拌混凝土供应单》,原告提供共计27张供应单作为证据,供货地址均为国丰电子,供应单合计供货方量为319.5立方,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供应单中有刘义文、肖湘君签字的12份单据予以认可。其余供应单由杨根冯签字1张、“杨”签字13张、金九华签字1张,原告庭审中陈述供应单中“杨”签字就是杨根冯,因供货熟悉后就签了“杨”。供货结束后,原告出具《2019年淮安市金太阳建材工地对账单》,结算确认总方量为319.5立方,总价款为140850元。2019年11月30日下午3:18,原告方通过微信向钟义文发送“钟总您好,账对过没?”,钟义文回复“我问一下会计”、“应该没有问题”,原告方发送“好的,没有问题的话开票资料发给我,我好开票”。2019年12月16日上午10:35,原告方将上述对账单通过微信发送给钟义文,并发送“总共欠140850”,钟义文没有回复。2020年1月19日下午5:25,原告方发送“钟总,年关在即,请把货款给我”;2020年3月19日上午10:44,原告方发送“钟总,春节已过,请你抓紧把货款结给我”,钟义文回复“好的,我们和江总商量一下,看看什么时候付给你们,我现在还在江阴,我也生病了在医院”。
另查明,被告中凡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钟义文,股东钟义文、肖湘君。
2020年1月17日,被告与淮安市华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加固改造施工合同附议》,载明工程造价、已付款数额以及后续付款数额及要求。该协议加盖被告中凡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刘义文以及杨根冯在乙方处签字。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承接的工程用的是原告的混凝土。2020年10月28日16:45,本院通过电话联系钟义文核实微信聊天记录,钟义文表示自己的微信记录已经看不到了,但一直都用的这个微信号,应该有这个记录;本院告知其到法院核实微信记录,钟义文表示不到法院核实,微信聊天内容应该是事实。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建筑加固工程施工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淮安市金太阳建材工地对账单》、电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混凝土供货达成合意,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因原告提供的供应单总方量与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一致,且该对账单已发送至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义文微信确认,刘义文对对账单未提出异议。此外,杨根冯曾在被告与淮安市华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加固改造施工合同附议》中签字,可知杨根冯系被告做涉案工程的相关人员,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杨根冯与钟义文是合伙关系,金九华跟随杨根冯一起工作,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涉案工程的混凝土由原告提供,故对于被告提出工程价款总额无法确认、对部分供应单签字不予认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408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阴市中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金太阳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085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1408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8元,减半收取1559元,由被告江阴市中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45;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贵宏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魏 僖
书 记 员 俞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