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0民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舜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振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尤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舜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翔公司)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振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商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商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扬州舜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118元,由本院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华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