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先锋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9-15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502民初1956号 原告:宜昌市先锋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枝江市白洋镇善溪冲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市先锋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先锋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市先锋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宜昌市先锋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为***投保雇主责任险有效;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6.2万元(医疗费3万元+伤残3.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后原告申请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我公司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条款(2015版)》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并缴纳保费76440元,被告出具了保单,保单号为PZBV20184205000000××××。保期12个月,自2018年3月14日0起至2019年3月13日24时止,其中医疗费责任、每人医疗费责任限额3万元、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80万元。后雇员名单的替换、增加、减少都通过我公司经办人***微信发给保险公司业务员***。2019年1月6日下午3时左右,雇员***等人在安琪酵母(赤峰)有限公司酵母车间15单元做设备保温施工中,***被滚落下来的保温棉砸到,当时头部有外伤,***继续工作,大约1小时候后***感觉不舒服,请假回家休息,第二、三天未来上班,2019年1月9日下午,***的儿子和姐姐向负责人***反映说***在医院做了CT,胸部有骨折,医生要求住院治疗,公司随即赶到医院安排期住院治疗,并报了保险出险。从2019年1月9日至2020年5月13日出院,***在翁牛特旗医院住院490天。我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81500元。***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7月31日翁牛特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1月18日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21年4月7日***向翁牛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4月30日翁牛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翁劳人仲字第[2021]第81号仲裁裁决书,要求我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26.2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153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53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3226.20元;5.护理费89807.61元;6.伙食补助4900元,以上合计284220.01元。同时退还我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0元差额14729.16元。这样我公司付了80000元医疗费后,还要支付***269490.85元。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21年5月26日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7月12日,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426民初2447号民事调解书,我公司在垫付了8000元的医疗费外,于2021年8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各项费用20万元。2021年7月23日我公司给***转账20万元履行完调解书义务。此后,我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多次以材料不全为由退回。后我公司材料完善后,理赔部门突然告诉我公司,***出险后才投保,又将理赔材料退回我公司。我公司感到莫名其妙,迫于无奈,只好自行调查我公司员工***办理情况,幸好***保存有该笔业务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2月13日,我公司经办人***发微信给保险公司业务员***,要求将雇员***替换为***、***替换为***,七天后即2018年12月21日,我公司经办人***再次给保险公司业务员***发微信进行雇员替换,并问“2018.12.13号的更新好没有?”,***微信回复:“变更了”。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保险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宜昌市先锋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为***投保雇主责任险有效,并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3万元、伤残赔偿费3.2万元(80万×4%),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在前,保险批改在后,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批改过程没有过错,假设有过错,原告无权依据合同主张赔偿,在缔约过失责任之诉中,我公司赔偿上限12400元;3.在2019.1.4以前,***不是原告职工,该公司对***没有保险利益,申请批改无效;4.***2019.1.6受伤,保险索赔诉讼时效于2021.1.6届满,原告丧失胜诉权;5.本案基础法律事实存在矛盾,原告应当补强证据,否则法院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并取得《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单显示:投保人数为135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8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20%,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3万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并加粗加黑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减100元免赔额后按80%赔付。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 该保险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该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第二十六条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二)雇员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现行国家标准鉴定残疾程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其中九级伤残对应的百分比为4%。第二十八条约定: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名单以外的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同时查明,1.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向被告申请更换雇员名单,将***(150426196907250000)纳入雇员名单,并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保险更换人员表》,对方当日回复“好的”;当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再次询问“2018.12.13号的更新好没有?”被告工作人员回复“变更了”;当月26日,原告再次询问被告工作人员“帮我把最近两次更换后的名单盖章后发给我一下,甲方审核需要……”被告工作人员回复“好的”,并发送了被告盖章的包括“***(150426196907250055)”在内的135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雇员清单》。被告于2019年1月11日签发《批改单》,将***纳入雇员名单。 2.2019年1月6日,原告的雇员***(150426196907250055)在工作中被保温棉砸伤,并于当月9日起至同年5月13日在翁牛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0天,被诊断为:胸3椎体骨折。后其被认定为工伤,其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间花费住院医疗费共计66770.84元,原告已垫付8万元。原告与***劳动争议一案,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内0426民初24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于2021年8月12日前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20万元,应退还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729.16元不再退还给原告等内容。2021年7月23日,原告向***转账支付了20万元(备注:工伤赔偿款)。 原告经向被告索赔无果后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单》《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保险更换人员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雇员清单》《微信截图》《仲裁裁决书》《民事调解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批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单》是原、被告间成立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现原告雇员***在保险期间在工作时受伤,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已确定原告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且原告已实际履行,被告应在原告已支付的赔偿限额内依约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八条之规定:“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本案保险事故虽发生在2019年1月6日,但原告对其雇员的赔偿责任在2021年7月12日《民事调解书》生效时才确定,故其对被告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从2021年7月12日起算,现尚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所提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属于案涉保险保障的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即我国保险合同成立或变更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为诺成性、非要式合同,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包括批单)是保险人在合同成立或变更后应履行的义务,并不是合同成立或者变更的要件。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作出将***纳入保险保障的雇员名单的意思表示,被告也作出了同意变更并纳入的承诺表示,应视为双方在事故发生前已达成了变更雇员名单的合意,***属于《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单》保障下的雇员,案涉事故属于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因此被告关于“***事发时不在保障的雇员名单中、事故在前、保险批改在后、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等辩称亦不能成立。 关于具体保险赔偿金。雇员***所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据此被告应承担的伤残责任赔偿金为3.20万元(80万元×4%);花费医疗费用66770.84元,扣减100元免赔额后再按80%计算后的金额高于医疗费用责任限额3万元,本院支持原告3万元的医疗责任保险金。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先锋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宜昌市先锋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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