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黑01执异9号
本院在执行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与哈尔滨高登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高登公司对本院对其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高登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第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债权债务进行了对账,并替换了查封标的物,虽然高登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表明:本案申请执行书所盖第三建筑公司公章与相同内容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但第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解除授权委托说明中称我公司曾授权委托单庆友、冯媛二人代理该执行一案,表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系第三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高登公司在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前提下,本院对高登公司的财产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故高登公司以本案申请执行并非是第三建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黑01民初55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7月31日受理了第三建筑公司申请执行高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黑01民初553号民事调解书:一、经第三建筑公司与高登公司确认,“盛和世纪”项目五标段工程竣工交付并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后工程总价款为9844.11万元,高登公司尚欠第三建筑公司工程款2927.64万元;二、高登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七日内配合第三建筑公司出具所有相关手续,由第三建筑公司到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申请退还案涉工程项目的质保金95.16万元;如退还的质保金汇入高登公司帐户,高登公司在收到上述钱款后7日内将上述款项转入第三建筑公司指定账户;三、高登公司以“盛和世纪”项目G10楼1单元2层1号(G10-1-201)、G10楼1单元2层2号(G10-1-202)两套住宅房屋冲抵尚欠的工程款320.16万元。高登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前协助第三建筑公司或该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办理签订上述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房屋产权登记联机备案,办理产权登记所产生的全部税费等均由第三建筑公司承担。上述房屋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之前所发生的供暖费(包烧费)、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均由高登公司承担,高登公司需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前结清上述房屋所欠付的费用;四、高登公司以哈尔滨市南岗区衡山路84号001幢3单元25层E-F座一套房产(建筑面积325.64平方米,套内面积278.066平方米)冲抵尚欠的工程款420万元,高登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上述房屋钥匙交与第三建筑公司,并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协助第三建筑公司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将房屋产权变更至第三建筑公司或该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名下,所产生的全部税费等均由高登公司承担;五、高登公司以哈尔滨市阿城区半里花庭的13套房产(具体房产明细:G1-2-1402、1403、1503;G3-2-102;G5-2-102;G5-3-503;G6-3-403、1401;G7-2-402;G9-1-103;G9-2-1601、1802;G9-1-1401)冲抵尚欠的工程款524.17万元。高登公司以第三建筑公司出卖给指定产权人的价格与指定产权人办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第三建筑公司与其指定产权人间出售上述房屋的价格与双方所冲抵的工程款无关,所冲抵的工程款按双方已约定的金额(13套房屋冲抵工程款524.17万元)执行。高登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前协助第三建筑公司办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将房产联机备案登记至第三建筑公司或该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名下。上述房屋在本调解书签收之日前所发生的供暖费(包烧费)、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等全部费用均由高登公司承担,并在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七日内结清上述所有费用;六、第三建筑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7日内向高登公司出具收到高登公司给付涉案工程款1568.15万元的收据;高登公司于收到收据之日起七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将现金人民币568.15万元转入第三建筑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第三建筑公司用该笔款项到税务机关开具涉案工程款建安类发票(已付工程款尚欠发票及应付未付工程款发票)。如因第三建筑公司延误开具建安类发票,则高登公司支付工程款日期也相应顺延,因此产生的相应责任由第三建筑公司承担;七、高登公司在收到第三建筑公司开具的涉案工程建安类发票后15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建筑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现金人民币1000万元;八、第三建筑公司在收到高登公司1568.15万元工程款现金后,并在将盛和世纪项目G10楼1单元2层1号(G10-1-201),G10楼1单元2层2号(G10-1-202)两套住宅房屋办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到产权登记机关进行联机备案,将上述两套房屋产权登记至第三建筑公司或该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名下的三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高登公司名下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一大道与景江西路交汇处的盛和世纪小区G3-2-602、G15-2-2602、G21-1-502、G21-2-301、G21-1-302、G20-1-201、G20-2-602、G19-1-801、G21-2-302,景江西路S1-08、S1-09、S1-10底商、洋房Y12号楼2单元1-2门,合计13套房产的查封予以解除;九、双方当事人签收本调解书后,均应积极履行调解书的内容。如因高登公司原因未能在本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内全部履行完毕调解内容,高登公司需按第三建筑公司诉请工程款本金2927.64万元及以此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支付给第三建筑公司;十、第三建筑公司放弃对恒大地产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十一、第三建筑公司与高登公司全部履行完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后,双方就哈尔滨“盛和世纪”项目所产生的纠纷全部了结。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高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在执行中,经双方对账,高登公司应给付第三建筑公司9592941.06元,本院于2019年5月6日扣划高登公司银行存款300万元至本院账户于2019年7月6日冻结高登公司在浙商银行深圳支行存款6999022.86元(实冻),高登公司申请解除保全查封房产,本院解除诉讼保全查封高登公司名下全部房产。房产庭冻结未交付,
2019年6月11日,本案办案人收到本院(2019)黑01民初9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第三建筑公司享有在高登公司应收工程款9921515.2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20年6月又续冻一年)。
2019年6月21日,本院收到第三建筑公司解除授权委托说明,内容为:第三建筑公司与高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16)黑01民初533号民事调解书,现正在执行过程中。我公司曾授权委托单庆友、冯慧媛律师二人,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理该执行一案。现第三建筑公司决定:自即日起解除对单庆友、冯慧媛二人的授权委托,立即终止委托代理关系,该二人无权再继续代理第三建筑公司办理有关该执行案件的所有事务。同时,由申请执行人另行委托他人,代理申请执行人办理该案所有事务。
诉讼保全查封的房产在执行中,已由本院扣划、冻结高登公司的金钱替代。2019年7月1日第三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我们不撤回执行申请,法院执行回款先由法院冻结,暂不支付。
驳回哈尔滨高登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那 革
审判员 王丽敏
审判员 隋晓宁
法官助理曹静瑶
书记员房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