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大连京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18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11民初10905号
原告:**,女,汉族,1965年5月2日生,户籍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常占,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京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井西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773029235C。
法定代表人:马国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龙,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辽宁贤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前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560848737。
法定代表人:刘玉鹏,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婷,女,汉族,1986年2月13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广,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连京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联防水”、“被告一”)、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昇地产”、“被告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常占、被告大连京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龙、周航、被告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婷、张世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大连京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福佳﹒新城B地块一、二标段(B34#三、四段)地下车库]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项目进行施工作业,经结算确认总工程款项后,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3558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大连京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5581元,并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大连京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第一条工程款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一与原告之间是挂靠关系,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双方当时约定安全责任、经济责任、保修责任均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一仅仅是帮助原告索要工程款,并不是承包给原告。
被告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了《福佳﹒新城B地块一、二标段(B34#三、四段)地下车库》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乙方加盖被告京联防水的印章并由原告**为代理人签字。
庭审时,原告举证《福佳﹒新城B地块一、二标段(B34#三、四段)地下车库》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了该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由原告承揽该防水工程。被告一质证表示: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仅仅是挂靠合同关系。被告二质证:表示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被告二与被告一,而非原告,合同中1.10项表明原告的身份为现场负责人,职务是经理。合同尾部及技术协议、承诺书、保修协议、廉政约定书中,乙方均是被告一,而原告的身份均是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因此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一,原告仅为被告一的现场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
庭审时,原告举证形象进度说明,证明[福佳﹒新城B地块一、二标段(B34#三、四段)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并已验收决算完毕,该证据格式是被告二提供的固定模式,通过其员工发送给原告,由原告到被告一处盖完章后到被告二处请款,是请款前的程序。被告一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二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是被告一所出具,被告二从未收到过,其所体现的已验收决算完毕并不属实。
庭审时,原告举证新城B地块一二标段地下室维修防水改造工程(京联防水),证明被告二拖延结算,于2016年12月26日才找原告确认结算值为4304476元。被告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二质证: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庭审时,原告举证结算催促函及快递单据、录音及录音笔录(时间2017年3月2日),证明原告与被告二已经确认结算值,原告收到被告二公司的结算催促函后,便与被告二联系,被告二认可错误发函,函中结算值为408.93万元,双方认可结算价值为4304476元。被告一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二质证:催促函及快递单据中的收件人、电话、地址均与合同1.16中内容完全相符,收件单位是京联防水公司,催促函致送的对象也是京联防水公司,而非原告,可见,在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中,我方一直将京联防水公司作为合同履行主体,原告仅是京联防水公司的联系人,与我方不构成施工合同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录音的通话对象丁玉林,不是被告二公司员工,该录音并非有效证据。
庭审时,原告举证防水工程合同结算审定表,证明涉案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款为4304476元,该证据系结算后请款中的一个环节,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提交了竣工材料,被告二于2016年12月26日最终与原告确认结算值。被告一质证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二质证表示:该份证据被告一从未向我方送达过,也没有我方的盖章或签字认可,属原告与被告一的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
庭审时,原告举证通知书、邮寄快递单,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二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一公司向被告二送达通知书催收工程款。被告一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二质证:邮寄单无收件人签收,不能证明原告向我方邮寄送达了通知书,我方也没有收到通知书,该通知书系原告与被告一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
庭审时,原告举证请款单,证明涉案工程结算款4334000元,已付款3568895元。被告一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二质证:该证据上没有任何我方的盖章或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明力。
庭审时,被告一举证承诺函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是挂靠合同关系,被告一仅仅是对原告承担协助请款的义务,并没有付款的义务。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享有诉权和索要工程款的权利,被告二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就涉案已完工程支付相应款项,无论是向被告一支付,还是直接向原告支付,并未实际损害被告二的合法权益,涉案工程款项支付给被告一的情况下,被告一应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二质证:该两份承诺函均是原告向京联公司出具,原告作为京联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其向京联公司承诺任何内容均是其内部行为,不具有对外效力,原告所为的一切行为均归属于京联公司,本案施工合同的整个履行过程,**从未向我司表明其是挂靠,我司针对的合同履行对象自始至终都是京联公司,我司从未与**个人间建立任何实际施工合同关系。
庭审时,被告二举证支票存根、发票、被告一出具的收条,证明支票根和发票付款人为被告一,原告是代为领取人,身份明确,收条体现被告一作为收款人接收我方给的工程款,原告主张其是合同履行人,与事实不符。原告质证: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二支付了3568895工程款,不能证明其他事实,已支付的款项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吻合。被告一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程是否结算完毕,是否欠工程款,与被告一无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福佳﹒新城B地块一、二标段(B34#三、四段)地下车库》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形象进度说明、新城B地块一二标段地下室维修防水改造工程(京联防水)、结算催促函及快递单据、原告通知书及邮寄快递单、录音及录音笔录、防水工程合同结算审定表、请款单、承诺函、支票存根、发票、被告一出具的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在案涉[福佳﹒新城B地块一、二标段(B34#三、四段)地下车库]防水工程中是何角色。本案原告**在案涉工程中为第一被告代理人签订施工合同、办理结算资料、回收工程款等工作时,均是以被告大连京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被告一亦承认与原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原告是借用其资质承揽案涉工程。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由原告进行。被告二亦并不否认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只是主张原告的行为应当归属于被告一,被告一是合同的履行主体。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原告借用被告一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二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于原告是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二支付工程款。进而可以确定被告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
关于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二条约定:“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甲方后且乙方提供合格、完整的结算报告、竣工图等结算资料起90日内,双方对结算值进行确认:如乙方在此期限内对结算值不予确认的,双方共同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结算值以审计结果为准。”,后双方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合同,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提交了竣工材料,被告一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形象进度说明,表示工程全部完成,被告二于2017年3月1日给被告一发送结算催促函,函中结算值为40893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2日与被告二发送结算催促函的人员联系,表示结算值应为4304476元,被告一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结算审计表,表中结算值为4304476元。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形象进度说明、结算审定表、请款单等结算请款手续单据,原告所述均为被告二提供的格式模板,综合考虑应为事实。被告二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当掌握案涉工程的完成进度及结算款项情况,原告于2012年完成施工任务,被告二于2013年11月2日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后未对该工程提出过质量及维修问题,可视为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二于2017年3月1日,向合同中的乙方发送了结算催促函,乙方有异议表示结算值应为4304476元,后被告二并未就结算值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可以视为被告二已经认可了乙方的结算值,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结算款为4304476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扣除被告二已支付的工程款3568895元,被告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735581元。本院认为利息起算时间从确定工程款金额时间点即2017年3月2日被告二向被告一发送结算催促函时起算较为合适。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5581元(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景 渤
人民陪审员  刘精华
人民陪审员  陈 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安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