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8423号
原告:彭州市祥瑞建筑机械租赁站。
经营者:尹华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瑶,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德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金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天,系公司员工。
原告彭州市祥瑞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祥瑞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德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瑞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瑶和被告德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瑞租赁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德程公司立即向祥瑞租赁站支付2019年6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付租金8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0元;2.德程公司立即向祥瑞租赁站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租金192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上暂合计1072000元。事实与理由:祥瑞租赁站与德程公司于2019年6月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德程公司租赁祥瑞租赁站的塔机用于其承建工程项目,合同对租金、支付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德程公司应当按月向祥瑞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含人工工资)。德程公司租用塔机后因未按时向祥瑞租赁站支付租金,祥瑞租赁站向彭州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后双方结算并达成和解。经结算,截止2019年12月31日德程公司尚欠祥瑞租赁站租金1486066.7元,但德程公司仅支付了586066元,剩余800000元未按约支付。根据《和解协议》如果德程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应当以未付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另,达成和解后至2020年4月30日,塔机租金又产生192000元,该部分也未支付。故祥瑞租赁站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德程公司辩称,德程公司对祥瑞租赁站第一项诉请主张的剩余800000元金额无异议,以《和解协议》约定为准;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不应当产生租金,签订协议书实际上解除了租赁合同,在2019年《和解协议》签订前德程公司已经归还了3台机器。祥瑞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第四条4.1载明了租赁机械进出场和安拆工作由乙方负责,费用由甲方承担,所以拆卸是祥瑞租赁站的义务,但其一直未拆除其租赁设备,由此导致的延期归还责任应当由祥瑞租赁站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祥瑞租赁站与德程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德程公司向祥瑞租赁站租赁塔机设备用于其承建的工程项目。租赁设备结算单价和计算方式为型号为QTZ80(6010)的塔机月租费30000元/月,型号为QTZ80(6013)的塔机月租费34000元/月,4.1条载明租赁机械进出场及安拆工作由祥瑞租赁站负责,费用由德程公司承担。7.4条约定德程公司使用机械完毕,应向祥瑞租赁站提出书面报停通知,并做好设备退场的现场场地准备工作,并提前3日通知祥瑞租赁站出场。
2020年1月3日,双方对租金进行结算,截止2019年12月31日,德程公司尚欠祥瑞租赁站1486066.7元租金未付。
2020年2月9日,祥瑞租赁站(甲方)与德程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19年6月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德程公司应当按月支付塔机机械费用等。截止2019年12月31日,德程公司已欠到祥瑞租赁站租金共计1486066.7元。德程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向法院申请了诉前保全,现双方对上述租金、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支付作如下约定:一、…协议签订后,德程公司承诺于账户解除查封当日向祥瑞租赁站支付租金586066元租赁费,剩余800000元租赁费德程公司承诺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三、如德程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任何一期支付义务,德程公司构成违约,祥瑞租赁站有权要求德程公司以未付租赁费金额10%的标准向祥瑞租赁站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德程公司尚欠800000元租金未付。
《和解协议》签订后,德程公司继续使用祥瑞租赁站塔式起重机2台(型号分别为QTZ80(6010)一台、QTZ80(6013)一台),该两台塔机分别于2020年6月及2020年7月拆除,祥瑞租赁站主张2020年1月至两台塔机拆除期间,德程公司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支付三个月的租金。
本院认为,祥瑞租赁站与德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于2020年2月9日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德程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前向祥瑞租赁站支付400000元、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但其至今未付上述款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且根据协议约定,如德程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任何一期支付义务,应以未付租赁费金额10%的标准向祥瑞租赁站支付违约金,故祥瑞租赁站诉请德程公司支付2019年6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付租金800000元及违约金8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租金192000元。《和解协议》中租金结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此后,德程公司继续使用祥瑞租赁站的2台塔式起重机分别至2020年6月及2020年7月。德程公司抗辩认为双方在《和解协议》解除了《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和解协议》载明了阶段租金的结算、支付与违约责任,没有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对德程公司的抗辩《租赁合同》已解除的理由不予采信。其次,德程公司抗辩拆卸塔机是祥瑞租赁站的义务,祥瑞租赁站未拆除塔机产生的延期归还责任由祥瑞租赁站承担。本院认为,《租赁合同》7.4条约定德程公司使用机械完毕,应向祥瑞租赁站提出书面报停通知,并做好设备退场的现场场地准备工作,并提前3日通知祥瑞租赁站出场。德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向祥瑞租赁站提出了报停通知,祥瑞租赁站没有拆除塔机的合同义务,德程公司应继续向祥瑞租赁站支付塔机使用期间的月租费用。从双方结算后的次日(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7月塔机实际拆除,考虑到因新冠肺炎疫情停工期间的影响,祥瑞租赁站主张德程公司支付3个月的塔机租赁费不违反合同约定,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祥瑞租赁站主张德程公司支付租金192000元[(30000+34000)×3]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德程公司延迟支付租金,祥瑞租赁站主张从德程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德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州市祥瑞建筑机械租赁站支付2019年6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付租金800000元及违约金80000元;
二、被告四川德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州市祥瑞建筑机械租赁站支付租金19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192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8元,减半收取计72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24元,由被告四川德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文韬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方子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