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锦江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成都远卓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卓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88号。
法定代表人***,远卓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华正街42号5层1号。
法定代表人**,华宇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远卓公司诉被告华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远卓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远卓公司以“其已与被告华宇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远卓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2元。由远卓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肖彬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