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213民初627号
原告:朔州市雅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山西况有云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住朔州市。
被告:山西正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朔州市雅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正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州市雅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张某2、被告山西正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朔州市雅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952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正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干挂石材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正德广场B座干挂石材工程;2、承包内容及承包方式:按甲方(被告)指定的二次设计图进行施工,包含人工费、使用工具、耗材、吊篮搭设拆装、除工字钢、角钢、岩棉以外的所有材料等;3、工程造价:包工包辅材每平米160元,竣工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4、付款方式:龙骨施工完成付30%,所有工程完成付到95%,5%质保金两年后支付;5、工期:甲方(被告)提供施工作业面情况下,工期为30个日历天,计划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并符合甲方整体进度要求;6、竣工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鉴于被告于2014年6月上旬才初步具备施工作业面的情况下,原告始入场施工,施工期间又因被告原因致原告数次停工待料,实际至同年10月上旬完工。完工后由原、被告及监理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10月26日经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单位负责人共同签认工程量确认单:干挂石材工程量实际面积5390.76平方米。依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每平米160元,该工程结算价款为862521.60元。然而,被告严重违约,截至2020年4月仅支付原告403000元,尚拖欠459521.60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西正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工程量、工程质量及工程结算款862521.60元均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支付剩余工程款45921.60元有异议。答辩人是两项工程同时付款,其中有560000元应予扣减。在审理中,经原、被告对账,被告于2014年9月2日付原告现金200000元、2014年11月14日付原告40000元、2014年12月18日付原告60000元,共计300000元,原告未予扣减。尚有260000元双方存在争议。答辩人认为,原告应该给答辩人出具发票,答辩人才应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朔州市雅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山西正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干挂石材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正德广场B座干挂石材工程;2、承包内容及承包方式:按甲方指定的二次设计图进行施工,包含人工费、使用工具、耗材、吊篮搭设拆装、除工字钢、角钢、岩棉以外的所有材料等;3、工程造价:包工包辅材每平米160元,竣工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4、工期: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5、付款方式:龙骨施工完成付30%,所有工程完成付到95%,5%质保金两年后支付;6、竣工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2014年6月,原告入场施工,同年10月上旬完工。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确认B座外挂石材工程量总计:实际面积5390.76㎡。依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每平米160元,该工程结算价款为862521.60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干挂石材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对被告支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
一、原告自认部分。
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截止2020年4月,被告共支付工程款403000元,尚欠459521.60元。
二、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账,双方确认尚有300000元付款未予扣减。原告对此无异议,当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59000元。
三、原、被告存在争议部分。
1、被告提出存在争议共三笔付款:2014年7月9日,30000元;2014年12月15日,30000元;2014年12月17日,150000元。
(1)、被告称,2014年7月9日有张某2签字的现金付出凭单及借款单,这是一笔;还有张全升签字的收条30000元,是另一笔,共计60000元。原告称,张全升是我弟弟。2014年7月9日付的30000元,涉及三个单据,借款单、现金付出凭单、收条,金额都是30000元,收款人是张全升。当时张全升是被告公司的财务总监,因为财务账户没有钱,张全升就去售楼部借回30000元并出具收条,回公司入账的时候又出具借款单为了平衡账目,现金付出凭单作为记账,最后把钱交给杨建明,张全升已经办理相关上述手续,就不再要求杨建明出具手续。
被告提供了2014年7月9日,张某2出具的收到30000元收条及张全升出具的30000元借条,原告对收到30000元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按两笔计算与事实不符,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
(2)、原告对被告主张的2014年12月15日付款30000元、2014年12月17日付款150000元不认可。被告提交了代亚峰签字的给付30000元付款单,原告否认收到该笔款项,对付款150000元未能举证,因被告对上述两笔付款举证不力,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在案现有证据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9000元,被告应继续承担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正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朔州市雅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229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5元(原告已预交8192元),由被告负担4735元,原告负担450元;余款300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卫东
人民陪审员 吕叶林
人民陪审员 穆日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黄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