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西门子变压器有限公司与东莞虎门赢某某共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29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2民初10569号 原告:广州西门子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骏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47833X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虎门赢**共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大道***号创丰商业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599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西门子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虎门赢**共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税款损失197234.8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2871.74元(自2013年9月10起算,暂算至2017年8月16日,要求支付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干式变压器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HCG004-2011),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干式变压器24台,合同金额共计45248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即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即1357440元)的预付款。但在合同签订后,被告长时间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2013年9月9日,被告以其公司付款流程需要为由,要求原告向其开具上述合同预付款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顾及双方的合作关系,原告于该日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357440元;税额:197234.87元)。对于该发票,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确认签收。但是被告签收上述发票后,虽经原告多次敦促,仍然长期拒不支付预付款。鉴于该情况,原告已致函被告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其将上述税款损失197234.87元支付给原告。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仍未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不必要的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一、本案涉及税务纠纷,该税款是由国家收取,并非被告占用原告的资金,因此本案不应通过民事诉讼向被告主张,原告应根据相关税收政策向税务局机关申请退税。二、通过向被告的财务人员核实,被告到目前为止还并非一般纳税人,且也没有找到该发票。三、根据相关税收政策,从税务发票开具后,如果合同终止或货物销售退回,可以通过红票申请退税,该时间长达三年,按照原告提供的一份解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被告也是没有收到的。但是该通知书可以看出原告是在2015年8月6日就得知双方是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3年9月9日,按照上述时间,原告在2016年9月9日之前有充裕的时间来申请退税,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身承担。四、税务发票如果开具后因种种原因合同无法履行或销售退回,在税收政策中均是有明文规定及相关政策允许退税。对方业务部门与财务部门没有紧密结合,造成了目前税款没有退回或冲抵当年的应纳税款,责任不在被告。五、即使本案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能够通过民事法律予以调整,但原告到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六、在合同的第2页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发票是在全部款项付完之后开具,原告在被告没付款完毕的时候开具发票,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原告为供方、原“东莞虎门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为需方签订一份《干式变压器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一、由供方为需方供应干式变压器,合同总金额为4524800元,上述价格已包含产品所涉及的各种税(增值税)、装车费、包装费、指导安装费、运费及保险等相关费用;二、合同分两批付款: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剩余70%货款待产品生产完成出厂前需方一次性付清;卖方收到全部货款后发货,卖方于发货后15天内提供书面的产品质量保函,保函金额等同于合同总价的5%;三、供方应于需方支付完全部合同款项3日内,应向需方开具合同总价款的正规发票并承担相应税费;四、交货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交货地点为虎门滨海大道项目施工现场,交货方式为“供方负责将合同产品运到需方指定地点车板交货”,供方将合同产品运至需方指定地点并负责指导安装、调试及投入使用,同时经需方验收合格后为产品交货日期;五、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应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干式变压器购销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东莞虎门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东莞虎门赢**共设施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告。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发送催收函解除涉案的合同;被告否认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并认为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被告同时又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原告认为:经过原告的敦促,被告直到2015年8月都没有支付预付款,这是被告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所以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则认为,原告并未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因为被告没有支付预付款,所以合同就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也确认涉案《干式变压器购销合同》已经解除,但被告表示不清楚合同实际解除的时间。 另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开具一张编号为13749719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购货单位为“东莞虎门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本案原告,货物为“干式变压器”,17%的税费金额为197234.87元,含税总金额为1357440元。原告主张其已经将上述发票交给了被告,并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交付的事实:一、日期为2013年9月11日的《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广州西门子变压器有限公司开具的30%预付款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对应编号RHCG004-2011合同共24台干式变压器预付款;发票号:13749719;发票金额:1357440.00”,右下方“签收单位”打印为“东莞虎门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并加盖了“东莞虎门滨海大道人防工程建设指挥部”字样印章。但是,原告未能出示该《收条》的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否认该《收条》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二、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4日的函件,显示由原告发给“哈尔滨人和控股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根据贵司与我司2012年2月3日签署的合同编号为RHCG004-2011虎门滨海大道项目干式变压器购销合同,贵司采购的24台干式变压器已按合同要求备妥(2012年3月24日具备发货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约定15天内贵司需要我司支付¥1357440元……请贵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此款项)”。三、日期为2015年8月6日的邮件,显示由原告发给“哈尔滨人和集团采购部”,主题为“解除东莞虎门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与广州西门子变压器有限公司签署的干式变压器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广州西门子变压器公司与东莞虎门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3日签署了一份干式变压器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HCG004-2011)。根据合同规定,贵司应于合同签订后15天内向我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合同预付款,但至今为止,贵司尚未向我司支付任何款项。在合同预付款到期后,我司曾多次向贵司致电致函,要求贵司支付到期预付款,以便我司开始生产合同下货物,并且尽管合同规定我司只有在贵司支付完全部合同款项后方需向贵司开具发票,但在贵司的要求下,出于促成合同尽快顺利履行的考虑,我司于2013年9月9日就预付款项贵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然而直到本函发出之日,贵司仍未向我司支付该笔预付款……现我司通过本函明确通知贵司,鉴于贵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我司决定依据合同及法律相关规定解除合同。同时,贵司应于收到本函后15天内将由于我司开具预付款增值税发票而产生的损失计人民币197234.87元汇入我司如下账户……”。四、2017年5月31日,原告通过EMS快递的方式向“**”邮寄一份律师函,收件人单位名称为“东莞虎门赢**共设施有限公司”,地址为“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大道394号创丰商业大厦八层”,但是该邮件未妥投,原因是“查无此人”;原告主张该律师函的内容为要求东莞虎门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承担涉案因开具预付款增值税发票而产生的损失共计197234.87元。被告对于日期为2012年6月14日的函件、2015年8月6日的邮件以及2017年5月31日的律师函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表示被告至今仍在正常经营中,但从未收到原告提交的上述函件,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发送过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 为查明涉案发票是否能办理退税的问题,本院发函至税务部门核查。2017年11月6日,东莞市国家税务局虎门税务分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据贵单位《协助调查函》到我分局调取‘东莞虎门赢**共设施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400131140、号码为13749719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经我局在金税稽核系统查询结果显示,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在发票开具日期起180内进行扫描认证,并在扫描认证当月进行抵扣。由于金税工程系统对超过180天未扫描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方不能出具红字发票通知书,故不可能开具与之相对应的红字发票。”原告认为未对上述发票按时进行扫描认证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税金损失。双方经本院主持协商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干式变压器购销合同》、《虎门滨海大道人防工程干式变压器技术协议书》、《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条》、电子邮件、函件、EMS快递单联、查询结果、东莞市国家税务局虎门税务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本院的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原告所主张的税金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该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原告未能出示《收条》的原件,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次,从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函件表面来看,均并非直接发送给被告,也并无证据显示这些邮件和函件已经送达给了被告。再次,涉案发送律师函的EMS快件显示因“查无此人”而未妥投,且被告也否认收到过上述函件。原告主张已经将涉案发票交付给了被告,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否认收到发票,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退一步来说,即便被告收到号码为1374971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从税务部门的回复可知,该发票并未被用于认证、抵扣;原告作为开具发票的一方,也理应清楚地知悉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根据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及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等文件均可知道,无论是原告在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开具了发票并交付给了被告,还是原告开具了发票但未交付给被告的情形,原告均可以在特定期限内通过开具红字发票的方式予以挽救,但是原告并未进行处置。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配合其开具红字发票而被告明确予以拒绝,并由此导致原告无法通过开具红字发票的方式挽回税款损失。对此,原告也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将发票交付了被告而直接导致涉案的税款损失,也不足以证明其未能通过开具红字发票的形式予以挽救系归责于被告的原因所造成的,该损失并非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涉案的税款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西门子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2451元,由原告广州西门子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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