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1民初5822号
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山中环广场3座80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8153293N。
法定代表人:李思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凡,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娜,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东方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民管理区侧。
法定代表人:邢兆才。
被告:中山市东方帝迈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裕隆路接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邢兆才。
被告:邢兆才,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被告:李红,女,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兆才,系本案被告及被告李红的丈夫。
被告:姜国会,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被告:邢兆国,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公司)与被告广东东方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私公司)、中山市东方帝迈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帝迈公司)、邢兆才、李红、姜国会、邢兆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凡,被告东方家私公司及东方帝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邢兆才,被告姜国会、邢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方家私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代偿款2316570.8元;2.判令被告东方家私公司向原告银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111953.98元(计算标准:以231657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截至2017年4月5日暂计为1111953.98元);3.被告东方帝迈公司、邢兆才、李红、姜国会、邢兆国对前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原告银达公司接受被告东方家私公司委托,为其在交通银行中山分行的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东方帝迈公司、邢兆才、李红、姜国会、邢兆国向原告银达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反担保,其中部分被告还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借款期间因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为被告东方家私公司向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代偿了4778487.49元,而后原告从案外人徐勇处受偿20万元,从被告东方家私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中受偿50万元,从处置原来的抵押物中受偿1759354.69元,剩余未受偿款2319132.8元,原告只向被告东方家私公司主张2316570.8元。原告履行担保代偿责任后,被告东方家私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依约依法偿还原告代偿款及其利息,被告东方帝迈公司、邢兆才、李红、姜国会、邢兆国应依约依法履行反担保义务和责任,但六被告均不予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东方家私公司、东方帝迈公司、邢兆才、李红共同辩称:我方对于借款金额无异议,对原告代偿金额无异议,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无异议。我方对原告主张的未返还的代偿款数额有异议,我方提供的担保物在《担保服务合同》中有确定总价值为640万元,原告在进行担保时有对抵押物进行过资产评估,该资产评估还高于合同载明的抵押物价值,相关的评估文件在原告处,我方提供的抵押物足以偿还款项。且我方也缴纳了保证金50万元给原告,保证金系包含在应偿还总额中的,我方做了全额的房产质押。我方对外借款包含向交通银行所借的500万元、向建设银行所借的300万元共800万元,我方缴纳了保证金50万元,抵押物的总额为640万元,共690万元,尚需清还余额仅为110万元,期间担保人徐勇、马甫胜也有为我方代偿过部分款项。涉案抵押物是由我方协助过户到原告名下后再由原告变卖,原告没有将我方的质押物卖出640万元的价格,低价变卖的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若我方没有按期清还借款,质押物就会马上变成原告的资产,故也不存在支付滞纳金的情形。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国会辩称:在我名下的抵押房产按照房产评估价为108万元,以现在的行情该房子价值200万元,但原告只卖出70多万元,原告在处理抵押房产时并没有与我方协商,低价处理抵押物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虽然房产在我名下,但实际产权人是邢兆才。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兆国辩称:我方的房屋已经抵押给了原告,该房屋足以清偿涉案债务,原告不应再向我追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东方家私公司(借款人)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贷款人,以下简称交行中山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交银贷字第0130688号],约定:东方家私公司向交行中山分行借款500万元用于采购木材等原材料及日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不超过36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6年10月9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银达公司(保证人)与交行中山分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中交银保字第3130632号],约定银达公司愿意为东方家私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5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3年,东方家私公司作为被担保方(甲方)与银达公司作为担保方(乙方)签订《担保服务合同》[(2013)年银达(中企)担字第081号],约定东方家私公司拟与交行中山分行签署《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二年;银达公司为东方家私公司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500万元。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向乙方(即原告,下同)提供下列一项及数项反担保方式,乙方有权在甲方(即东方家私公司,下同)上述借款出现逾期后,即向甲方行使追索权,并可同时或选择行使以下反担保权利,直至乙方收回全部担保责任所约定的金额(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单方确认的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为止。1.下列的企业法人/自然人在甲方要求下正式向乙方签发以乙方为债权人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书。(1)邢兆才,……;(2)李红,……;(3)姜国会,……;(4)徐勇,……;(5)马甫胜,……;(6)许伟红,……;(7)邢兆国,……;。2.以财产抵、(质)押或者权利质押于乙方,当甲方出现逾期还贷,乙方即有权单方处分抵、质押物、权利凭证,用于清偿甲方逾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乙方与抵押/质押物的所有权人所另行签订的相关反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合同。甲方确认,乙方行使上述权利,不受债权人是否已向甲方主张权利的影响,而仅以甲方还款出现任何情形的逾期为条件。甲方对乙方的上述权利行使放弃抗辩权……”;其中抵押/质押物的有关内容如下:(1)权属邢兆才位于中山市××区××路××台××房;(2)权属姜国会位于中山市××区××路××台××房;(3)权属徐勇位于中山市西区沙朗泰安街有机化工宿舍102房及车房;(4)权属李红位于中山市西区沙朗泰安街有机化工宿舍401房及车房;(5)权属李红位于中山市××镇××花园××楼××房;(6)权属李红位于中山市××镇××花园××楼××房;(7)权属马甫胜、许伟红位于中山市××金菊花园××房;(8)权属马甫胜、许伟红位于中山市××金菊花园××号车房;(9)权属邢兆国位于中山市西区沙××庄园××楼××房;(10)权属邢兆国位于中山市西区沙××庄园××楼××房;(11)权属李红位于中山市西区沙××庄园××楼××房;(12)权属李红位于中山市西区沙××庄园××楼××房(上述房地产的抵押值合计640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亦为《担保服务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自甲方逾期还贷之日起,乙方有权以抵押物或质押物折价或变价实现债权……甲方必须立即无条件地向乙方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法定债务。如乙方应债权人要求为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乙方有权自代偿之日起,除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收取利息外,还要每日按代偿金额的5‰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该违约金与甲方的其它违约责任同时成立。”。除马甫胜、许伟红位于中山市××金菊花园××房外,其他13项房地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银达公司。
银达公司出于风险考虑,与邢兆才、李红、姜国会、徐勇、马甫胜、许伟红、邢兆国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中企)保证字第081-1号],与东方帝迈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中企)保证字第081-2号],约定:邢兆才、李红、姜国会、徐勇、马甫胜、许伟红、邢兆国为银达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东方家私公司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延续两年。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开支的各项费用。反担保人应在收到银达公司索款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清偿债务,若担保人未按期清偿债务,银达公司有权行使一切救济手段要求反担保人责任,并按担保总额的20%向反担保人收取违约金。
上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签订后,交行中山分行依约向东方家私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因东方家私公司不能按期还本付息,银达公司为东方家私公司向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代偿共4778487.49元。银达公司称其通过从东方家私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中受偿500000元,从处置抵押的房产处受偿1759354.69元,从徐勇处受偿200000元,尚有2319132.8元代偿款未受清偿。后银达公司因追讨该代偿款无果,遂以东方家私公司、东方帝迈公司、邢兆才、姜国会、邢兆国、李红为被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诉讼中,本院依据邢兆才的申请向中山市国土资源局调取涉案合同载明的14处房地产的产权变更情况以及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出具的3份公证书。其中涉案14项房地产中有11处均已解除抵押登记,并由委托代理人张志哲于2014年代为转让给广州达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转让价格为108000元至510000元不等,该司再将上述房地产出卖给案外人,而李红位于中山市西区沙朗泰安街有机化工宿舍401房车房、马甫胜、许伟红位于中山市××金菊花园××房及1幢21号车房等3处房地产未转让。3份公证书载明:受托人为李思聪(男,公民身份号码)、张志哲(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人分别为李红、邢兆才、姜国会;现我李红、邢兆才、姜国会委托受托人中任意一人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理我执行和处理下列事项……二、就上述房地产(李红名下中山市西区沙朗泰安街有机化工宿舍401房、中山市西区沙朗泰安街有机化工宿舍401房车房;邢兆才名下的中山市××区××路××台××房;姜国会名下的中山市××区××路××台××房)全权代表我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办理权证遗失补办、抵押登记、抵押变更、注销抵押、交易过户、缴纳交易过户有关的所有税费、签署相关文件、领取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等相关文件,与买受人或者拍卖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拍卖合同等相关文件……受托人中的任何一人在办理上述事项的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我均予以承认。东方家私公司、东方帝迈公司、邢兆才、姜国会、邢兆国、李红称,抵押给银达公司总价值640万元的14处房地产足以清偿代偿款,但房地产被银达公司以明显过低的价格处置导致尚有代偿款未能清偿,过错不在被告方,银达公司不应再向其追偿剩余代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东方家私公司因向交行中山分行借款而与银达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邢兆才、李红、姜国会、徐勇、马甫胜、许伟红、邢兆国与银达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银达公司与交行中山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东方家私公司与交行中山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主张权利。银达公司基于上述合同关系在东方家私公司违约履行时代为偿还欠款4778487.49元的事实,有银达公司提供的《代偿证明》、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东方家私公司、东方帝迈公司、邢兆才、李红、姜国会、邢兆国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银达公司在代为偿还欠款后,有权向东方家私公司行使追偿的权利。基于银达公司确认从东方家私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中受偿了500000元、从处置抵押的房产处受偿1759354.69元、从反担保保证人徐勇处受偿200000元,故东方家私公司实际尚欠代偿款2319132.8元,银达公司主张东方家私公司清偿代偿款2316570.8元在其权利范围之内,本院照准。银达公司与东方家私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约定,银达公司有权自代偿之日起每日按代偿金额的5‰收取违约金,现银达公司主张东方家私公司支付其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现银达公司要求反担保保证人东方帝迈公司、邢兆才、李红、姜国会、邢兆国对东方家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邢兆才等人认为其抵押的房地产已足额支付欠款,经查,涉案抵押房地产中的11处已由其代理人张志哲代为出售转让,是否低价转让损害邢兆才等房地产权人利益,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邢兆才等人可另案向责任人主张权利。
综上,银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东方家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清偿代偿款2316570.8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31657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山市东方帝迈家私制造有限公司、邢兆才、李红、姜国会、邢兆国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28元(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东方家私有限公司、中山市东方帝迈家私制造有限公司、邢兆才、李红、姜国会、邢兆国负担(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仇丽君
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
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婉霞
许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