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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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温鹿商初字第599号

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建蒲路西段北侧。

代表人:***,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峰,该社职员。

被告:温州华磊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东屿南路(市职业介绍中心西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温州华磊石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言国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8月11日被告温州华磊石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编号为GA\0101721499收款人为昆山五洲石业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0年2月11日,付款行为浦发温州分行营业部。出票后昆山五洲石业有限公司背书给南通王力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南通王力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背书给南京碟鸣物资有限公司,南京碟鸣物资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原告又背书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因出票人是被告,收款人是昆山五洲石业有限公司,在第一个背书栏中应是昆山五洲石业有限公司为背书人,南通王力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为被背书人,但在诉争票据上,第一项的被背书人栏出现了南京碟鸣物资有限公司的印章。在第二背书栏中的背书人栏中是南通王力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这一栏是正确的,被背书人栏应是南京碟鸣物资有限公司,但这一栏中间出现了南通王力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印章,所以这一张承兑汇票中的第一背书联和第二背书联出现了上述错误。以后的第三、第四背书栏是正确的。由于存在上述错误,2010年2月21日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认为票据背书不连续,证明无法说明其错误背书关系。为此,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向原告追索,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支付了1000万元。原告认为,依据《票据法》第71条规定,原告因票据被追索后,原告有权向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原告要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州华磊石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要求调解。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所述事实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温州华磊石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之前向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票据款人民币1000万元。

二、如被告温州华磊石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则被告温州华磊石业有限公司应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违约金。

三、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言 国 新

 

 

 

 

二O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池 梦 婕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1(2010)温鹿商初字第005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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