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广西浩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1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初163号
原告:王雷雷,男,1973年4月2日出生,空中网董事长,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旸,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易,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正辉,男,1986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
被告:广西浩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西乡塘区华强路47-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梁正文。
原告王雷雷与被告梁正辉、被告广西浩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旸、左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正辉及被告浩湘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雷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梁正辉偿还王雷雷欠款9980万元;二、请求判令浩湘公司对梁正辉的上述给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梁正辉、浩湘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7日,王雷雷与梁正辉及案外人叶家雄、广西源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由王雷雷向梁正辉提供本金总额4600万元或与4600万元等值的外币借款,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此后,王雷雷按照梁正辉的要求,又陆续向梁正辉借款,截至2017年1月,梁正辉累计尚欠王雷雷款项共计9980万元。2016年6月以后,由于梁正辉成为浩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王雷雷、梁正辉与浩湘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签署了《债务保证合同》,约定,浩湘公司自愿为梁正辉所借王雷雷的款项在一亿元限额内,承担无限连带的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罚息、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同日,王雷雷、梁正辉、浩湘公司又签署《债权确认书》,约定,经过对账,目前各方确认,梁正辉尚欠王雷雷借款共计9980万元未还。浩湘公司对该9980万元债务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亦予以确认。此后,梁正辉及浩湘公司分文未付。故王雷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梁正辉、被告浩湘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王雷雷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王雷雷与梁正辉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王雷雷与梁正辉建立了借贷法律关系。
2、借条7张、承诺书及转帐凭证。证明王雷雷向梁正辉支付了借款。
3、梁正辉、浩湘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向王雷雷出具的债务保证合同。证明浩湘公司自愿为梁正辉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4、梁正辉、浩湘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向王雷雷出具的债权确认书。证明梁正辉和浩湘公司确认,目前梁正辉尚欠王雷雷借款9980万元,浩湘公司对该998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梁正辉及浩湘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梁正辉及浩湘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王雷雷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7日,王雷雷(贷款人)与梁正辉(借款人)及案外人叶家雄、源泉公司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本金总额4600万元或与4600万元等值的外币贷款,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贷款人和借款人同意,贷款人本人或其指定人一次性或者分次将贷款以银行转账或现金形式提供给借款人,借款人应同时向贷款人开具等额的收款确认函。实际贷款金额以借款人签署的收款确认函确认的金额之和为准。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是无息借款。贷款人和借款人理解并同意借款人可以将贷款用于任何合法目的,包括但不限于将贷款借给其他主体。借款人应在贷款到期日向贷款人足额返还贷款,还款币种可以是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借款人保证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归还款项,如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则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未归还款项的万分之六点六作为罚息。借款人将其合法持有的源泉公司10%的股权以及基于该等股权而享有的所有现时和将来的权利和利益质押给贷款人作为本协议下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的担保。叶家雄将其合法持有的源泉公司70%的股权以及基于该等股权而享有的所有现时和将来的权利和利益质押给贷款人作为本协议项下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担保。借款人和叶家雄将与贷款人签署股权质押协议,并于签约之日按该协议约定履行质押登记手续。叶家雄和源泉公司为本协议第一条约定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约定了保证范围为:本金、罚息、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该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
2013年10月14日,梁正辉向王雷雷出具借条,载明:2013年10月14日,梁正辉向王雷雷借款1344万港币,按照0.79的汇率折合人民币1062万元。梁正辉将于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1344万港币借款及之前的302万港币借款,共计1646万港币,折合人民币1300万。梁正辉账户为招商银行北京王府井支行,账号尾号XXXX,请将1062万人民币借款汇款到此账户。2013年10月23日。平大鹏和梁正辉向王雷雷出具借条,载明:2013年10月23日,平大鹏和梁正辉向王雷雷借款1344万港币,按照0.79的汇率折合人民币1062万,平大鹏和梁正辉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1344万港币借款及之前的326万港币借款共计1670万港币,折合人民币1320万元。借款人的人民币账户为平大鹏,账户为工商银行北京翠微路支行,账号尾号XXXX,请将1062万元人民币借款汇款到此账户。2013年12月25日,梁正辉向王雷雷出具借条,载明:2013年11月28日,梁正辉向王雷雷借款190万元人民币,将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人民币190万。2013年12月6日,梁正辉向王雷雷出具借条,载明:2013年12月6日梁正辉向王雷雷借款港币300万元,梁正辉将于2014年1月31日前归还港币300万元。2014年1月13日,梁正辉向王雷雷出具借条,载明:2014年1月13日,梁正辉向王雷雷借款港币600万元,梁正辉将于2014年3月31日前归还港币600万元。2014年1月13日,梁正辉向王雷雷出具借条,载明:2014年1月13日,梁正辉向王雷雷借款50万元人民币,将于2014年1月31日前归还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月20日,梁正辉向王雷雷出具借条,载明:2014年1月20日,梁正辉向王雷雷借款50万元人民币,将于2014年1月31日前归还人民币50万元。2016年7月6日,梁正辉向王雷雷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梁正辉因欠王雷雷人民币96805000元整,现承诺2016年7月15日前归还人民币2000万元,余款76805000元归还进度另行约定。如未能归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2016年7月6日,梁正辉向王雷雷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梁正辉因欠王雷雷人民币96805000元整,本人承诺其中的76805000元归还进度如下,从2016年8月开始,每月归还500万元至1000万元,不低于500万元。
王雷雷提交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2013年10月15日,王雷雷向梁正辉汇款1062万元;2013年10月23日,王雷雷向平大鹏汇款1062万元;2013年12月5日,王雷雷向梁正辉汇款60万元;2013年12月6日,王雷雷向平大鹏汇款130万元;2014年1月13日、1月20日,王雷雷分两次共向叶家雄汇款100万元;2014年2月19日,王雷雷向梁正辉分三次转账2300万元。另外,王雷雷还提交一张外资银行付款凭证显示金额为600万元港币。
2016年11月29日,浩湘公司、梁正辉、王雷雷三方签订债务保证合同。约定,鉴于2014年2月17日,王雷雷与作为借款人的梁正辉、叶家雄、源泉公司签署了借款协议,且后续陆续还有借款发生。鉴于梁正辉于2016年6月成为浩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各方经过友好协商于2016年11月29日达成如下协议以供遵守。1、浩湘公司自愿为梁正辉所借王雷雷的款项在人民币1亿元限额内承担无限连带的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罚息、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2、针对本协议履行、解释等引起的一切争议纠纷等,各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一方均应遵守本债务保证合同之约定,将争议提交至合同签订地北京市东城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2017年1月22日,王雷雷、梁正辉、浩湘公司签订债权确认书,约定,鉴于梁正辉于2016年6月成为浩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王雷雷与梁正辉经过友好协商于2016年11月29日达成如下协议以供遵守。1、浩湘公司自愿为梁正辉所借王雷雷的款项在人民币1亿元限额内承担无限连带的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罚息、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2、针对本协议履行、解释等引起的一切争议纠纷等,各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一方均应遵守原债务保证合同之约定,将争议提交至合同签订地北京市东城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经过对账,目前各方确认,梁正辉尚欠王雷雷借款共计人民币9980万元未归还。保证人对该人民币9980万债务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雷雷持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梁正辉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以及王雷雷、梁正辉、浩湘公司三方签署的债务保证合同、债权确认书等证明其与梁正辉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向梁正辉实际支付了款项,梁正辉尚欠其借款9980万元,浩湘公司对梁正辉所欠998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正辉、浩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本院审查,王雷雷提交的证据充分,足以证实其与梁正辉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并已支付了借款,梁正辉确认尚欠王雷雷借款9980万元,浩湘公司亦确认对梁正辉尚欠王雷雷借款998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王雷雷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梁正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雷雷借款九千九百八十万元;
二、广西浩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梁正辉上述第一项债务向王雷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广西浩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王雷雷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梁正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梁正辉、广西浩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丽红
人民陪审员  田大力
审 判 员  种仁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姜 源
书 记 员  何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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