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03执49号
申请执行人:*建永,男,汉族,蚌埠市××公司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栓继,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凯瑞,安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天达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兴中路851号(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交通科技××责任公司董事长。
安徽天达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建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蚌民二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建永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两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皖03执4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本案的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丰年
审 判 员 陆治铭
代理审判员 王亚群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