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二初字第00631号
原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纬二路北轻工业园a型厂房1号。
法定代表人:张百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锐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齐四明,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达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埠市兴中路8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原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公司)诉被告安徽天达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锐锐、齐四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二十四局公司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告授权下属单位钢结构分公司与被告天达公司就蚌埠市淮河公路大桥护栏工程项目,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该工程项目由中铁二十四局公司钢结构分公司负责制作、安装等,合同总标的额最后核价为2879994.5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严格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合同义务,但本案被告天达公司在该工程完工后,以各种借口拒绝进行工程结算。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本案被告天达公司就该工程款支付达成协议:所有工程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是,被告天达公司一直拖延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2月16日清偿一笔50000元的工程欠款后,从此再也没有支付工程欠款。时至今日,被告拖欠工程款929994.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天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未果。***作为被告天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逃避债务,公司的财产已不知所踪,未及时进行清算,处理公司债权债务,2013年***分两次用其个人财产偿还该工程部分欠款,***应当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达公司偿还拖欠工程款本金共计人民币929994.5元;2、依法判令被告天达公司支付违约金976464.22元;(929994.5元*1‰*1050天=976494.22元,算至2015年11月30日)3、依法判定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当庭,原告要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加工费变更为863400元。第二项违约金变更为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7日至加工费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天达公司工商登记,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工程进度款付款协议、栏杆设计图纸技术交底,证明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4、产品加工计价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最终核定价格为2879994.5元;
5、财务付款明细、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天达公司付款情况及拖欠工程款929994.5元未付的事实;
6、两张银行转账专用凭证,证明被告天达公司与作为控股股东的被告***财产已混同;
7、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天达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原告举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经本院审查后作出认证意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3和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4系原告单方资料未经两被告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6仅证明被告付款事实。
根据庭审、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查明:2012年9月16日,原告所属中铁二十四局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与被告天达公司签定蚌埠市大庆路淮河公路大桥护栏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天达公司(被告),乙方中铁二十四局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一、工程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款、完工日期:1、人行道护栏,数量(米)4476、单价(元/米)300,合价1342800;2、钢制防撞护栏,数量(米)4476;单价(元/米)260,合价1445600;3、模具,数量1(米)、单价(元/米)25000,合价1445600;总计2813400元。付款:甲方在约定期限内按合同价款30%向乙方预付款;待主构件运到现场安装完毕后,按合同价款的90%付款,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完手续后支付合同总额款。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合同要求支付货款,所拖欠的货款按每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约定交给分公司加工护栏,并将加工好的护栏送到分公司安装,工程竣工前,于2012年12月21日,中铁二十四局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与被告天达公司签定工程进度款付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乙方天达公司,甲方中铁二十四局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天达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前向甲方支付工程款30万元(大写:三十万元整),2012年12月24日前支付工程款60万元(大写:六十万元整),余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款至总价款的100%。中铁二十四局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与被告天达公司签章。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天达公司未按约履行。该项工程于2012年12月27日竣工。于同年12月28日,被告天达公司向中铁二十四局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合同工程款为281.34万元整,已经付款155万元…保证如下:1、在2012年12月29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整。在2012年12月31日支付工程款15万整。2、在2013年1月5日,支付全部工程尾款91.34万元整。3、若我公司未按照约定的第一、二条支付工程款,延期一天,每天按照尾款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等。此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天达公司支付50000元加工费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加工费。当庭,原告认可被告天达公司截至2013年12月16日偿付其加工费195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属中铁二十四局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与被告天达公司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名为蚌埠市大庆路淮河公路大桥护栏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中铁二十四局公司钢结构分公司按照被告天达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已按约履行了护栏加工义务,该承包合同书实为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除违约金约定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加工护栏总计加工费为2879994.5元依据不足,加工费总金额应以被告天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认可的护栏加工费2813400元予以认定。扣除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天达公司付款1950000元,被告天达公司尚欠中铁二十四局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加工费863400元。中铁二十四局公司钢结构分公司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天达公司偿付加工费863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达公司因未履行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损失依据,故本院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由被告天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天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天达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原告以公司和法定代表人资产混同为由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天达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加工费8634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加工费付清为止,以加工费863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58元,由原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8元,被告安徽天达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600元(原告已代垫,被告天达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公告费860元,由被告安徽天达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素玲
代理审判员 金瑞玲
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 薇